从判例探究无法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的首要原因

作者:金杜律师事务所 吴俊

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种有效的担保手段已经得到了金融机构的广泛认可,并在实务中予以了大量的应用。

其广受欢迎的主要原因,依我们的经验,主要还是因为操作上的便利。即通常完成一套应收账款质押手续只需要质权人和出质人签订一份应收债权质押合同,并随后在央行的官方登记系统上完成被质押债权的登记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且从现有判决来看,是否取得次债务人(即负有向出质人支付应收款的第三方,是质权人债务人的债务人,也是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的同意乃至是否通知次债务人都不是质押是否有效的法定前置程序。故办理应收账款质押实务中通常只包括签合同和登记公示两个步骤,具有手续简、操作便、成本低、耗时短的优点,同时还具有物权担保的对世效力,实在是难得的便利保障。

但是不是完成这套质押手续后,质权人就高枕无忧了呢?

根据我们对经办的案件以及数十个案例的分析,结论是否定性的。也就是说,质权人不能单纯地依赖前述质押手续的办理使自己获得全面和完善的保护。但真正令我们感到意外的是,研究显示,质权人不能实现其优先受偿权的首要原因居然是用于担保的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债权没有特定化这样一个看起来不是问题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便办理了全套的应收账款质押手续,但如果被质押的债权本身不够具体明确,质权人最终就无法得到优先受偿。

其相应的法理基础,我们认为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2014)鼓商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中论述得非常清晰,即“对于债权质押,系以特定债权担保其他债权,应具有确定性的特征,即使是针对未来的债权,也应存在基础关系而确定其在将来一定期限内会产生、债权金额亦可根据基础关系的相关因素而得以预见。若出质债权不确定,以其质押,则出质的债权因可能具有无法实现的风险而影响其担保功能的发挥,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对出质人的履行债务能力将难以预见,亦将损害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与发挥应收账款潜在价值、满足企业经营需要的设立目的相悖”。换言之,即如果用于提供担保的基础债权不能被特定化,就相当于实物质押中的质押物本身的大小、尺寸、坐落等属性不确定,故必然导致质押因质押物的缺陷而无法成立并生效。

那么,为了避免因被质押的债权不特定而招致损失,质权人需要做到哪几点呢?

质押合同中应当明确被质押债权的基本要素

首先,质权人和出质人签订的质押合同中必须将被质押债权的基本要素予以清晰化的明确。

从法律规定层面上,《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是质押合同的必备条款,也就是说,应收账款所涉的债权的基本情况必须予以明确。

具体而言,基础债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哪几个因素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浙杭商初字第110号判决书中就指出“考虑到应收账款质押的特殊性,本院认为,(质押)合同应当详细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以及合同履行程度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则在(2015)平民三终字第452号判决书中要求“应收账款质权合同应当详细具体载明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则在(2015)苏商终字第21号判决书中从反面指出“合同附件中的质押物清单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名称、权利证书编号、金额、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在兴业银行苏州分行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兴达利公司、意邦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类似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浙嘉商终字第502号判决中也指出:“嘉兴银行与日亿公司均不能确定日亿公司对加西贝拉压缩机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债权的具体金额,在质押合同中,双方也未对该债权的履行期限、方式以及产生该债权的基础合同及其履行状况等作出约定,因此,对于嘉兴银行主张的应收账款质押权,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概括前述法院观点可以看到,质押合同中需明确被质押债权的金额、履行期限、支付方式和条件、所依赖的基础合同名称、应付账款的履行情况以及次债务人的名称、联系方式和住所等信息。

但反过来讲,如果这些债权细节没有在质押合同中明确,是否就必然导致应收账款质押无效呢?

从我们的研究来看,也不可一概而论,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3)浙嘉商终字第502号判决书中亦论证到:“质押财产的数量及状况等作为质押合同的必备条款,应当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在欠缺质押财产条款又不能补正或推定的情况下,质权不成立”,也就是讲,如果相关的债权细节有欠缺,但是能通过其他材料佐证、补正或可进行合理推定的,仍可认为相应的债权已经特定化,质押仍然是有效的。

同样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浙杭商外初字第8号判决中也明确“被告科斯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最高额质押合同》,并进行了登记。但质押合同中,部分出质标的物有相应的基础合同和付款义务人。部分出质标的物仅有付款义务人,却无对应的基础合同,导致合同标的物状况不明甚至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且原告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举证证明当事人已就此作出补正,故对该部分质押本院不予确认”,也就是说,法院认为如能在事后对债权特定化的细节进行补正,未尝不能认定被质押的债权已经特定化,质押已经生效。

被质押的债权不能是概括性或浮动的

此外,我们认为,被质押的债权本身也需要在属性上是能够被明确确认的,而不能是概括性或浮动的。换言之,仅仅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出质债务人所有的应收账款或某个特定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但无法对债务人、应收款金额及履行状况等基本要素予以完全明确的质押都有可能是无效的。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宁商终字第701号判决书中即明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及登记的质押财产仅概括性描述为出质人自合同签订之日及之后,现在或将来、实际或可能发生的所有应收账款及相关权利、利益。该描述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数量及状况等基本要素均未明确,故双方虽对案涉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但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通过(2013)浙杭商初字第37号判决表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亚达科技公司以其对东南特钢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应收股权转让款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但该合同约定的质押物并不明确,故本院对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作出类似的判决还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在(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3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由于涉案的债权为“出让人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之内发生的(包括已发生和将发生的)对应收账款付款人武汉重工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其附件应收账款清单中应收账款付款人、合同编号、合同或订单名称、币种、金额、到期日等均为空白”,“故本案的应收账款无明确内容,缺乏特定性。据此,浦发武汉分行诉请对龙昌物资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也就是说,在法院看来,基于应收账款质押的特性,出质人不能以其对特定或不特定的次债务人在某一时间段内不特定的应收账款来出质,而必须明确究竟是哪几笔债务被用于质押。如果描述清楚,法院可以认定为基础债权已经被特定,质押有效。反之,如果号称被质押的债权具有无法确定的可能,则无法认定质押已经有效成立。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再去研读一下杭州中院的(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10号判决的说理,以探究法院进行区分的根本理由。

此外,对于当事人可否就此等概括性的应收账款质押提出类推适用浮动质押的问题,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宁商终字第701号判决书中亦同时认定“浮动抵押是《物权法》规定的特殊的动产抵押制度,与应收账款质押系不同的担保物权,且关于浮动抵押权的设立、抵押人对浮动抵押财产的权利限制等与应收账款质押均有不同,因此,富登担保公司以此类比,主张本案的质权已设立缺乏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已经有人民法院在实务中以物权法定为由拒绝类推适用浮动抵押制度。

综上,我们倾向认为,质权人应当在办理应收账款质押手续时,至少明确被质押债权的笔数、金额、履行期限、支付方式和条件、所依赖的基础合同名称、应付账款的履行情况以及次债务人的名称、联系方式和住所等信息等特定化的必备要素。只有这样,方能有效避免因被质押债权不够特定化而招致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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