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因逃逸致人死亡

论因逃逸致人死亡

摘要:随着经济,交通和道路的发展,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发生也日益增多。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我国刑法对其的解释较为模糊也较为笼统。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重的一个从重处罚情节,对逃逸和致人死亡的正确认知不仅关系到被告人的重大量刑,而且对我国刑法的完善和发展也是一个重大进步。 关键词:交通肇事,交通肇事逃逸,逃逸致人死亡,因果关系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发布的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那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

第5条第1 款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对此,目前理论上仍有许多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因逃逸之人死亡是指肇事后因逃逸致本次事故中的被害人死亡还是包括肇事后逃逸过程中有之人他人死亡?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者,而是离开了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另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指交通肇事后,因逃避法律责任畏罪驾车逃跑,以致延误抢救时机,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在仓皇潜逃中有撞死、撞伤他人的行为。例如,晚上,甲开车把乙撞伤,甲以为自己把乙撞成重伤,于是驾车慌忙逃跑,由于心里恐慌撞死了路上的行人丁。此时也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但是,并不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我同意第一种观点。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要件

1.要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必须要把握两点。

第一,逃逸和死亡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即受害者的死亡应和肇事者的逃逸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受害者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或者虽未死亡,但是濒临死亡,即使得到救助也会死亡的,则肇事者逃逸和被害人死亡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就构不成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

第二,应把握住逃逸和死亡的时间序列性,肇事者逃逸必须在前,被害人死亡必须在后,并且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造成的。如果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就当场死亡,而肇事者逃逸的,逃逸和死亡之间就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则成立不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条件,只能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但因行为人的逃逸给侦查案件照成不便,可能要从重处罚。

1.例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一个案件:被告人周立杰于2000

年10月24日19时左右,驾驶“太脱拉”大货车为本单位某工地清运渣土。当其驾车行经海淀区阜石路阜永路口,有难向东右拐时,挂到了骑自行车的鲁丰富,右后侧车轮碾压路丰富的身体,致鲁丰富死亡。被告人周立杰当时虽已感觉车身震了一下,但其并没有停车,而是驾车离开事故地点,继续到工地拉沙土。当其在返程路上再次经过事故地点,见到交警正在勘查现场,即向单位领导报告自己可能撞了人,并与2000年10月24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投案自首。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周立杰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

第61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人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1 参见张耕《刑事案件诉辩审评交通肇事罪》101 页

个月,缓期二年。周立杰的逃逸行为与鲁丰富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由于鲁丰富当场死亡,并不是由于周立杰的逃逸,导致鲁丰富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鲁丰富是在发生事故时就死亡了,所以不存在因逃逸致人死亡了。这也是时间序列性的一个体现。周立杰的行为只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因其主动自首态度良好,所以审判中从轻处罚。

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形式:

(1)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过失的态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在明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轻信不会造成死亡结果或者因疏忽大意肯本未预见到可能会造成死亡结果,逃离了事故现场,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例如,甲晚上开车把乙撞成重伤,认为会有其他的人看见把他救起来,所以就开车逃跑了,结果乙因为失血过多而死亡,这种情况下甲报的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态度。

(2)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直接故意的态度,即行为人离开交通肇事现场,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和意图,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毁灭证据,把被害人藏匿起来,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把被害人藏匿起来会致被害人死亡,但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行为人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本没有意识到事故的发生而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其没有逃逸的目的和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并不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只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比如,上述北京市海淀区的周立杰交通肇事案件中,周立杰并没有意识到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而驾车走掉,其行为未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所以法院只判了周立杰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

(3)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的态度。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明知他的逃逸可能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但是行为人仍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驾车逃跑。

我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不能严格定义为故意或者过失,对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可能有故意也可能有过失,或者介于故意与过失之间,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可能都存在。

3、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必须发生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不包括在逃逸前,将被害人转移、丢弃至较偏僻、难于被人发觉的地方,然后逃跑,以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逃逸过程中造成其他人死亡的,而非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就是说因逃逸致人死亡不包括二次肇事,此时构成交通肇事中的加重情节。但是,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驾车逃跑,故意撞死撞伤多人的,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这并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三、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依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2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毁灭罪证,故意将被害人移至丛林、沟壑、涵洞等难以发现的地方,使其失去了被抢救的机会,引起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2 参见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4期,第59页

论处。客观方面上看,行为人不仅造成了交通肇事行为,而且他不仅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去挽救被害人,甚至把被害人移至偏僻的地方来掩藏证据,使被害人的不到及时救助。另外,行为人把被害人移至偏僻地方弃之不顾,而未进行抢救和照理。行为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故意,行为人明知这样做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但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且主观恶性较大,成立故意杀人罪,这个前提是被害人是在行为人把他藏匿起来以后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果行为人把已经死亡的被害人移至偏僻地方藏匿起来,则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应从重处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过失的罪过形式,行为人可能由于疏忽大意地过失或者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可能存在被害人未死或者被他人救活的期望,即使被害人死亡,行为人也没有直接让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3是指使用与防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性相当的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不仅不及时救助被害者,而且驾车逃跑过程中故意地危害不特定人或大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此罪为危险犯,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构成此罪;而交通肇事罪则以发生重大的死亡或重伤结果为前提。此罪主观上为故意,而交通肇事罪主观上为过失。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方面比交通肇事罪更广泛。交通肇事后为逃脱责任又故意驾车撞死、撞伤他人的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时应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数罪并罚。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数形态

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数形态,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凡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法规定加重刑法的犯罪形态。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本来只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这只是基本罪,但是由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被害人于不顾,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被害人的死亡就是一般交通事故的结果加重犯,因此构成了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另一种观点认为是结合犯。结合犯是指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结合成为另一个独立的新罪的犯罪形态。此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结合犯,是一般交通肇事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合。我并不这么认为,因为结合犯的构成要件需要以数个独立的罪名相结合,一般交通肇事罪是无疑的,但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却构不成另一个新的罪名,它只影响量刑而不影响定罪,所以交通肇事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只是一个罪名。

另外一种观点是情节加重犯。我个人也比较认同这个观点。情节加重犯,也称加重情节犯,是某种基本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情节或者特别严重的情节而被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情节的加重可能与行为人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等相关联。在这里,就与行为人的动机相关联了。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交通肇事是个先行行为,这是行为人负有及时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但是行为人由于有逃避法律责任的动机,所以就未及时救助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这典型的是一种不作为的义务。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抱着放任的态度,他的逃跑只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不是故意致人死亡,因此没有故意杀人的动机,这和把被害人藏匿到偏僻的地方弃之不顾是不同的性质。在药家鑫案中,被害人本来没有死亡,但是药家鑫却拿刀捅了被害人几刀致其死亡。这已不是情节加重犯了,有直接杀人的动机何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 3 参见张耕《刑事案件诉辩审评交通肇事罪》第119页

五、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共犯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1日发布的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那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都有指导救助被害人的作为义务,这是由交通肇事的先行行为决定的,如果他们指使驾车员逃走不救助被害人,虽然他们没有直接驾车,但是有不救助的故意或者过失,则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参考文献:

张耕《刑事案件诉辩审评交通肇事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1月 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二)法律出版社

李晓龙,李立众《试析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1)《法学》1999年(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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