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学生姓名:徐吕超

用户名:xulvchao

所属教学服务中心: 辽宁省广播电视大学教学服务中心

指导教师: 李山河

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提 纲

一、序论

1.提出中心论题,即《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2. 说明写作意图。

二、本论

(一) 刑事被害人的一般理论问题

1.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2.刑事被害人的特征。

(二) 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沿革 ;

(三) 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1.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2.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

(四) 我国刑事被害人的享有的诉讼权利

1.申请回避权;

2.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4. 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

(五) 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存在的不足

1.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严重的限制;

2.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得不到充足的保障;

3.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

4.在代理和辩护权的行驶上不对等;

5.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

(六) 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思考

1.确定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知情权;

2.赋予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完整的诉讼权利;

3.保障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

4.降低特定类型的被害人享受法律援助的门槛;

5.建立刑事被害人服务机构。

三、结束语

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内容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全球化发展和文明的进步,保障人权的观念愈益受到关注与重视,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应该对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有所忽视。我国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障体系日趋完善,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体系却仍显薄弱,对刑事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保障已失去平衡,过度向被告人倾斜,而忽视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尽管我国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有了重大发展,被害人成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同时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性规定过于狭隘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被害人的权利在刑事司法中往往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为了实现法律以人为本的宗旨,保障人权,必须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加以完善,从法律上给予被害人更为充分的救济。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权利保护 现状 完善

保护人权是世界各国所注重的大问题,也是实现法治化、民主化建设的重要标志。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加强被害人的权

【】利保障,并对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合理评价,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1

被害人是指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诉讼理论上,有学者将被害人划分为狭义的被害人和广义的被害人。狭义的被害人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广义的被害人则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本

【】文所指被害人是狭义意义上的被害人。2

一、刑事被害人的一般理论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的概念

犯罪学中的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在被害人学上,包括四层含义:首先,被害人是遭受一定的损失或者损害者。包括物质或精神、有形与无形、抽象与具体的损害。其次,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直接或间接担受者。再次,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侵害对象或者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最后,从外延来说,既然肯定被害人是危害结果的担受者,

【】则一切遭受犯罪侵害而承担危害结果的“人”,均属被害人。3

(二)刑事被害人的特征

刑事犯罪被害人的特征既包括具体犯罪被害人的个体特征, 也包括所有犯罪被害人的共同特征, 是个性于共性的结合, 主要有: 1、客观受害性, 是指犯罪事实客观存在, 导致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的人身、财产、精神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失或不良后果。既包括有形而具体的物质性利益, 又包括无形而抽象的非物质性利益, 这是刑事犯罪被害人应当具备的首要特征。2、主观排斥性, 被害人对于自身的被害一般在主观上都不希望出现自身被害的结果, 且排斥被害结果的产生, 虽然最终导致了自身被害, 但并非自愿受害, 而是由于他人致害造成的。被害人面临犯罪侵害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表明了犯罪行为承受者的主观意志。3、自身被害性, 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人自身的总括, 而这些条件反映被害人自身存在某些易遭受被害的致害因素。日本学者宫泽浩一根据被害人易被害的各种条件的作用分为诱发性和易感性。诱发性是指在被害人的行为中存在着易引起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导致自己受害的因素。易感性是指对被害状态无意识地顺从性。4、定向自塑性, 是指被害人由其生理和心理、外在和内在的种种易遭到被害的各种因素所决定的。

二、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沿革

纵观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犯罪被害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形态及不同的国度里有着很大的差异,而这种差异与追诉犯罪不同模式的设置又密切相关。

在由氏族社会向奴隶社会过渡的时期,对犯罪的追究和惩罚沿用原始氏族部落的习惯。犯罪通常被认为是侵害个人利益的行为,国家允许被害人及其家属以“私力救济”的方式,依照宗族家法或历史沿袭习惯对加害人进行惩处。

进入奴隶社会发达时期,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国家机器的强化,对犯罪的追究和处罚在制度

上发生显著变化。国家审判逐渐产生,法官取代了群居之长或氏族首领的地位,国家制定的法律取代了世代相因的习俗,刑事诉讼上升为重要的国家活动。在这种诉讼模式之下,犯罪被害人居于原告的地位,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凭借国家力量来惩罚犯罪人,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此时,国家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问题上,始终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国家能否对犯罪进行及时有效地制裁,首先依赖于犯罪被害人是否有控诉的意愿、主张和行为。

到了封建社会,中世纪的欧洲对于原始控告式诉讼模式进行了改革。英国实行了大陪审团控诉制,在此制度之下,陪审员可以根据自己直接获悉的或者他人提供的情况进行审判。欧洲大陆国家实行了纠问式诉讼;而我国古代封建制国家采用多种起诉方式并存,以官吏纠问为主的诉讼方式。它们共同的特点是:犯罪不必由被害人或其他人进行控告,而可由司法机关主动进行追究。审判机关将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集于一身,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可以主动进行,不再取决于被害人意志。在这种诉讼模式之下,并非禁止或排除个人控告,而是不以个人控告作为司法机关对犯罪进行审判和处罚的前提。

在以纠问式诉讼为主的封建社会,国家司法机关一旦发现犯罪,不论有无被害人或其他人的控告检举,均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追究。在此制度之下,国家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导权,并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了公诉制度。公诉机关被认为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站在国家的立场上,而且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对犯罪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自诉权力受到严格的限制,对于严重犯罪的起诉权则完全丧失。罪犯是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主要取决于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而与被害人无关。

近代以来,各国普遍采用控辩审刑事构造模式。一方面,在对控诉权的配置上进一步加强专门机关的控诉能力和诉案范围。另一方面,扩大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刑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都以如何保证对犯罪人进行公正的法律审判和免受不义侵犯为中心问题。此时被害人“仅仅被当作一个客体,被当作一个用来对犯罪人定罪的证据”,被害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相当有限。

20世纪中叶以来,特别是80年代以后,国际上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认为被害人作为犯罪的直接侵害对象,他们的正当权利不容漠视。在美国,有效执法组织和全国被害人组织发出呼吁,主张废除以罪犯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建立以被害人为核心的刑事司法体制。这与社会的呼声以及被害人运动的发展相适应,各国相继开始被害人保护性立法。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一)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地位十分特殊,处于权利欠缺的控诉者的地位。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惩治犯罪,必然需要强有力的国家机关来对刑事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追究,在我国就是公、检、法等司法机关。检察机关是我国唯一的拥有公诉案件刑事起诉权的机关,但是依据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害人也处于控诉者的地位,依法也享有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控诉权。尽管他们控诉目的都是为了控诉犯罪,依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但他们的侧重点是不同的,检察机关的控诉是为了证明犯罪,提出定罪量刑的意见,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被害人的控诉则是为了证实犯罪,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设定上,立法要求尽量体现控辩平衡,不让被告方或控诉方取得明显的诉讼程序优势,如果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完整的控诉权利,那么必然会导致控诉方的优势过于明显,就不能体现刑事诉讼程序上的公正。因此,在公诉案件的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控诉权利就必然是不完整、有限制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是有限的。在公诉案件中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控诉,要求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是这只能作为刑事立案材料的一种来源,是否刑事立案依旧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才能决定。因此,被害人的刑事控诉只有在得到有关机关的支持和认可的情况下才能最终得以实现。

2. 在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提出的指控主张产生的效力是有限的。在法庭审判中,被害人虽然

可以提出与公诉机关不同的指控主张,但除非公诉机关接受建议而变更控诉,否则人民法院仍会在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内作出相应的裁决,而不考虑被害人提出的控诉要求。

3. 被害人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独立上诉的权利是有限的。被害人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不能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只能要求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是否提起抗诉由检察机关决定,而检察机关则享有独立的上诉权。

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仅扮演着一种控诉者的角色,而且被害人的陈述也是刑事审判中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之一。那么可不可以就此认为被害人也是证人的一种呢?当然是不可以的。尽管他们提供的都是言辞证据,但实际上在证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着很大的区别:(1)参与诉讼的目的不相同。被害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控诉犯罪,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证人参与诉讼的目的只是为了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并不是为了切身的利益。(2)被害人参与诉讼是一种诉讼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证人参与诉讼是履行公民的作证义务,不能放弃。(3)他们所作陈述的性质是不相同的。被告人的陈述有控诉的性质;证人的陈述只是对过去事实的一种再现陈述,并不具有控诉的性质。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证据种类进行立法规定时,将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分别规定是有其理由的。

(二) 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有以下几种类型:(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侵犯其人身、财产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即公诉转自诉的案件。

第(1)类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是权利完整的控诉者,而且也是该类案件唯一的控诉者。该刑事自诉程序的启动、发展、终止和对一审未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上诉,被害人都有自主决定权。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撤诉终结该刑事诉讼程序。第(2)类自诉案件中,虽然被害人充当的也是权利完整的控诉者,但与前者有所区别:被害人并不是唯一有控诉权的主体,检察机关也有控诉权,可以以此提起公诉。第(3)类自诉案 件中,被害人的控诉权利相对前两者不完整,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不能就案件的争议进行调解,对自己的有些诉讼权利不能任意放弃。

(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具有民事诉讼的性质,但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在该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地位,具有完整的原告权利: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所遭受的物质损失; 诉讼过程中在法定的条件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可以与被告人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以此终结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等诉讼权利。

四 、我国刑事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可见,被害人不仅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居于当事人之首,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应该是比较高的,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远不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保障人权的高度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具体、全面的规定。概括起来,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主要一以下几个方面:

1. 申请回避权。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与犯罪分子对立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情形下,有权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书记员回避,以保证诉讼活动公正、合理进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 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

3.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新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作为原告人的范围就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 受到不法侵害时的举报、控告权。刑事诉讼法第84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第14条第3款也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 有权提出控告。”这两项规定是宪法赋予公民申诉、举报、控告权利和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五、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存在的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被害人成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并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但司法实际中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还存在很多问题。具体表现在:

1. 刑事被害人对案件的知情权受到严重的限制。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对象,理应对案件的整个处理过程有充分了解,但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并非如此。实际上大多数的的刑事被害人并不知道案件进展如何,甚至不知道刑事诉讼已经进入到哪个环节。具体而言,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除了向被害人了解相关情况外,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进行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在审查起诉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但这也只是一种单方面听取意见的过程,并未形成公诉机关与被害人的互动,公诉机关也不会将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在审判阶段,除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送达被害人。

2. 刑事被害人的上诉权得不到充分保证。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虽然是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却不享有上诉权除自诉案件外,被害人被冠以“当事人”之名,却无“当事人”之实,这与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对等。即使被害人不服判决而申请检察院提出抗诉,由于二者出发点和追求目的的不同,检察院一般都是抱着非常谨慎的态度,不涉及重大利益,一般不会轻易抗诉,致使被害人的合理要求在许多情况下得不到满足。而被害人又没有强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权利,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保证。

3. 刑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部分没有发言权。

在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外,如果不是公诉机关要求被害人当庭陈诉,法院往往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不知道案件何时开庭审理,当然也就谈不上在庭审过程中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就是被害人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很少听取被害人对刑事部分的意见,而只是就公诉人在起诉书上所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和审理,被害人完全成为刑事部分审理的局外人。

4. 在代理和辩护权的行使上不对等。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参加诉讼。基于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人有权查阅案卷。但被害人是否享有上述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上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并不允许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刑事被害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很大程度上被剥夺了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也就很难行使自己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即使被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一般情况下,司法机关也不会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

5. 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狭窄。

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被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但是又在获得赔偿的权利范围上作了不利于被害人的限制,规定被害人只能就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害要求赔偿,而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犯罪较一般侵权行为性质更加严重,但是却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与民法的规定相互抵触,突显出了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性和不对等性。

六、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思考

(一)确立被害人诉讼程序中的知情权

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的知情权,是其行使其他切诉讼权利的逻辑前提。综观我国和世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被害人的知情权应包括:案件进展知情权、及其它诉讼权利知情权。 被害人的案件进展知情权始于被害人报案、控告行为,接受报案或者控告的机关需要就立案与否通知被害人。不立案的,被害人有权要求知道理由;立案的,被害人有权获知案件下一步进展的情况。

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被害人都应当能够及时了解案件的情况。到案件审理结束,被害人应有权获得法院做出的审理结果通知。被告人被判处刑罚,执行阶段,被害人应能知道执行进展,如被告人是否越狱、有无变更执行情形。

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知情权是被害人知情权中最复杂的部分,它随着诉讼阶段的演进,在内容上会发生一些变化,但概括起来,主要是要求不同诉讼阶段的专门机关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害人在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

确立被害人知情权,仅规定知情权的内容还不够,还需要为知情权设置保障措施,以保证被害人能通过有效的救济途径真正享有知情权。由于被害人知情权的义务承担者主要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各专门机关,内容主要是一系列诉讼权利、事项的告知,所以笔者主张,应当为有关义务机关设定程序性制裁后果。被害人在知情权被侵犯的情况下,有权向有关义务机关要求弥补。在不能弥补或者弥补失去实质意义时,可以要求该义务机关赔偿。

(二)赋予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完整的诉讼权利

法谚云:“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只有让其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充分地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让其看得见正义实现的方式,他才可能相信这场诉讼的正义性,才会从内心认可这场诉讼并尊重法律的权威。所以被害人非常有

【4】必要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

1. 对起诉阶段的陈述意见权,制定配套的程序性规定。

为了保障被害人在起诉阶段的陈述意见权真正得以落实,可制定配套的程序性规定,明确陈述意见权是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听取被害人陈述是检察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规定被害人向检察机关陈述意见时,其委托的律师有在场的权利,被害人陈述包括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否支持检察机关起诉、对起诉的罪名有无异议、对被告人量刑的态度,对此检察机关应作出书面记录,作为一项必备材料(除没有被害人或无法联系被害人的)提交给法庭。

2. 修改刑事诉讼法,保障被害人能充分参与庭审。

被害人参与庭审是其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的核心,为保障其参与庭审权的实现,可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送达被害人,让其明确被告人是以何种罪名被起诉、检察机关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何,本案何时何地开庭,告知其开庭时有权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权, 让被害人有机会陈述。使法官能充分注意到被害人由于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肉体和精神的损害,这样法官在量刑时就会综合考虑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的情况,这样作出的判决才更加公平、公正。

3. 赋予被害人直接上诉权。

赋予被害人直接上诉权是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必然的要求,是诉讼权利公平的内在需求,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如法国、加拿大、前苏联等国的刑事诉讼法都赋予了被害人直接上诉权。所以有必要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一审裁判不服,既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也可以被害人名义直接上诉。

4. 规定对罪犯减刑、假释须听取被害人意见。

犯罪不仅破坏了国家的管理秩序,更给被害人带来了直接的伤害,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所以对罪犯的减刑、假释不仅应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执行机关提出建议,还应听取作为犯罪后果承受者的被害人的意见,看看被害人有无得到有效的赔偿,所受的伤害有无得到修复,是否同意对罪犯减刑或假释。所以可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核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前,应听取被害人意见,了解该罪犯有无积极进行赔偿,被害人是否同意对该罪犯的减刑、假释建议,并将罪犯有无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规定为一种法定的悔过情节。

(三)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

1. 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

无数案例已经证明,对刑事案件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对被害人严重不公,违反人情常理,无法为公众所接受,所以有必要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将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扩大为“因被告人的犯

罪行为给被害人或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害”。这样,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经获得相应的物质补偿,并获得心理的慰籍,缓和或解除其精神上的痛苦,减少或避免报复行为或过激行为。同时,也让被告人全面承担起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精神损害的责任,帮助其吸取教训,防止再犯,实现预防再犯的目的。另外,还可与民法里的侵权损害赔偿规定相统一。

2.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对未能从被告人处获得足额补偿的被害人予以补偿。

1963 年新西兰建立了刑事损害国家补偿制度后,加拿大、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陆续建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加强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鉴于我国拥有庞大的被害人群体,及被害人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极不充分的现实,我国很有必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规定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损失,如果不能从犯罪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足额赔偿时,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补偿,由国家补偿差额。由于我国目前尚无国家补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议颁布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明确规定国家补偿的对象、条件、范围、程序、资金来源。随着我国财力的增长,建立该制度所需的资金并不难落实。所以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具有现实可行性,也是世界主流趋势。该制度的建立,不仅能完善刑事司法制

【5】度,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而且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构建和谐社会。

(四)降低特定类型的被害人享受法律援助的门槛

建议修改法律援助条例,对盲、聋、哑、未成年人和严重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免予审查经济状况,降低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门槛,让更多的刑事被害人能享受法律援助的惠泽,让

【6】他们在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五)建立刑事被害人服务机构

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为被害人服务的机构。建议成立专门为被害人服务的“被害人支助组织”,可以是民间组织,也可以是社会团体,最好是政府机构。由该组织来协调社会资源,使被害人能享受更及时、有效的服务和帮助。为心理有障碍的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为经济困难的被害人组织募捐,协调有关单位,为被害人生活、就业方面提供服务和帮助。该组织如能充分发挥职能,可使被害人充分感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关爱,帮助他们早日恢复正常,使其能尽快回归社会。

结束语

关注和解决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防止被害人与被告人地位的再次失衡,一直是刑事诉讼的重要问题。公平合理的对待被害人,给予其恰如其分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是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相信,随着立法和司法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必将得到高度的重视和合理科学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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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许章润主编:《犯罪学》,法律出版社,第三版,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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