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的通知

(宁劳社发[2005]78号)

各市、县(区)劳动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自治区管理的各职业培训机构:

为依法规范我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推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关于做好民办职业技能培训管理服务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法律法规,加强民办职业技能培训的管理工作。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属于公益性事业,是职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基础。《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实施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类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管理职责及工作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要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纳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技能人才培养工作的整体规划,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依法管理,推动民办职业技能培训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本着依法、规范、服务、高效的原则,及时受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设立申请,并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法定程序和规定期限做好审查、审批工作。各类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和管理。

1、申办初级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办学所在地县(区)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2、申办中级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申办者办学所在市(地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3、申办高级及以上(含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4、自治区直属及中央、军队驻宁单位举办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并报国家劳动保障部备案。

5、申办冠以" 宁夏"" 全区" 名称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理、审批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6、在我区申办冠以" 中国"" 中华" 、" 全国" 名称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注意见后,向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报、审批。

7、本自治区内跨市(地级,下同)举办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其所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签注意见,由办学所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审批或审核,并报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8、区外单位、组织、个人来宁举办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持其所在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审批。

9、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立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审查,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审批。

10、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全区各类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经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审批管理。原经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批的非技术等

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于2005年7月10日前重新向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认可并发给《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办学条件的,由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仍不合格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责令停止招生,吊销收回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劳动保障部《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附件一)的要求,认真审查申请机构(或个人)提交的申办材料,根据申报职业工种选定专家实地检查办学条件。民办技工学校的设置标准及审批程序参照公办技工学校规定执行。

三、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照法律规定只能使用一个规范名称,统一使用"××自治区(市、县)××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需同时注明外文名称的,其规范外文名称要与中文名称一致。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或者名称作为校名,如×××(捐赠者姓名或捐赠单位机构名称)职业技能培训学校。

四、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依法批准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要以书面形式发给批准决定文件,并准确注明批准的学校名称、职业(工种)、职业资格等级(或职业技能培训层次)等有关重要内容。要按法律规定及时发给全国统一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应按规定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手续。对《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颁布实施前已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要求,按本通知所规定的工作职责权限,分期分批进行检查评估,评估合格者,按国家规定在2005年7月前换发《许可证》;评估不合格者,下达《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在2005年底前进行整改,期满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查仍

不合格的,由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取消其办学资格,收回原办学《许可证》。新的《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职责权限颁发。 《许可证》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办学的法律证件,《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将《许可证》正本放置在主要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许可证》按法律规定、由审查批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范填写打印、编号盖章,具体填写要求见附件二。

五、进一步完善备案管理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通知并督促其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及时将以下材料报送备案: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教学计划;学校章程、学籍和学校、教学管理制度;招生简章和广告;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组成(五人以上)及校长人选,出资人取得合理回报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等。各培训机构要在每期培训班开学前将参加培训人员名册报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办证的重要依据。

六、做好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监督工作。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督,并根据需要进行集中检查,集中检查一般在每年度结束至次年3月底进行。集中检查内容除应备案的内容外,还应对其办学水平、教育质量、遵纪守法、社会反映、财务状况等进行检查。凡通过集中检查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在当地报刊等新闻媒体上进行公告, 接受社会的监督。未通过集中检查的应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以及拒不参加集中检查的,由批准其办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并收回其公章及办学许可证。

七、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职能,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日常监督,并做好相关记录,由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定期组织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管理水平、培训质量和遵纪守法、社会反映等进

行客观公正的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对监督、评估过程中发现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虚假办学,坑骗和损害培训学员正当权益,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整顿,整改期内,不得招收新生和举办新的培训活动;期满仍不合格的,取消办学资格,收回《许可证》,并依法责成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做好财务清算和清偿,并同时上报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及时通报民政社团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要依法加强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的审查备案。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刊登发布招生简章和宣传广告,必须事先向劳动保障行政审批机关备案,审批机关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签注备案意见。规范办学宣传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的合法权益,对在机构名称、培养目标、培训层次、培训工种、培训条件、培训期限、收费标准、证书发放和就业等方面有虚假信息和承诺的,要及时予以纠正;拒不纠正且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许可证》。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职责、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八、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培训层次审核报名人员的资质条件,不得越级培训,同时要按照本等级、本工种教学大纲或教学计划完成教学任务后,必须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导下组织学员进行相应的考核,编制成绩合格学生的培训证书核发名册,报相应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后,核发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要积极动员和引导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不得强迫学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和收取任何费用。对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任何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都没有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权力。

九、根据职业技能鉴定属地管理的原则和未经批准不得异地考核鉴定的规定,需要对学生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须经自治区或五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安排,由我区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实施。未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得将学生带到区外进行鉴定考核,不得随意邀请或安排区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到我区开展鉴定考核,不准串通外地不法鉴定所(站)进行贩卖、伪造、变造《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等违法活动。凡有上述行为的,负责审批办学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迅速责令学校停止招生,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改正。再次出现上述行为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及其学员从非正当渠道获得的外省(市)职业资格证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予公示其无效。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5年6月22日

附件: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2、《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填写要求

3、全区行政区划代码表

附件1: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第一条 基本办学规模应不低于200人。

第二条 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租用的场所租赁期不少于3年。有办公用房;理论课集中的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米以上,无危房,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有满足实习教学需要的实习操作场所,符合环保、劳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及相关工种的安全规程。招收住宿学生,其食宿场所也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应具有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的教学、实习、实验设施和设备,有充足的实习工位。

第四条 管理人员应具备较高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第五条 应配备专职校长。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熟悉国家职业培训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第六条 应根据办学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具有丰富的教学管理经验。

应配备从事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的相关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财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七条 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专业(职业、工种)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教师上岗资格。

第八条 应具有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职业资格培训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符合国家职业标准。自编的教学(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应经过专家论证,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教学管理、教师管理、学生管理、财务及卫生安全管理、设备管理等项制度。

第十条 举办者应有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固定资产应达到2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为设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基本要求。各设区市应以本标准为依据,对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具体要求,结合实际情况执行。

附件2: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填写要求

1.名称: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符合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名称。

2.地址:学校章程规定的学校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3.负责人:经审批机关核准,能代表学校行使职权、按照学校章程合法选聘的校长。

4.办学类型:经审批机关批准允许开办的培训专业(工种)名称和培训层次(如中级烹饪)。

出资者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在办学许可证副本的办学类型后注明" 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

5.批准文号:审批机关批准学校设立的批准文件号。

6.有效期:审批机关按实际情况填写。

7.发证机关:即审批机关。

8.编号:编号为13位数。前6位数为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其中1-2位数为自治区级代码,1-4位数为地级代码,1-6位数为县级代码。第7位数为批准的培训层次代码,"1" 为国家职业资格一级(高级技师),"2" 为国家职业资格二级(技师),"3" 为国家职业资格三级(高级工),"4" 为国家职业资格四级(中级工),"5" 为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初级工),"6" 为其他非等级培训。第8-13位数为学校排序。

《许可证》内容若发生变更,发证机关应在副本中注明,加盖" 发证机关变更专用章" ,并换发《许可证》正本。

申报材料:

1、申办报告;

2、举办者姓名、住址或名称、地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和产权;

4、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5、理事会人员名单、教学计划及相关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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