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职务犯罪讲座稿04

预防职务犯罪讲座稿

一、前言

广义的职务犯罪是指有职务的人利用职务进行的犯罪;狭义的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它的本质特征是权力商品化、公权私用,犯罪人利用社会公共权力或者是社会组织的权益进行“权钱交易”,以满足个人、家庭或小集体利益;从而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秩序和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侵犯了公司、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及侵犯了公司、企业权力的社会价值和廉洁性;侵犯了公司、企业的信誉、名誉等。这种犯罪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二、职务犯罪的类型

1、职务侵占罪

(一)定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基本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法律关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资产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还有公司、企业或其他

单位拥有的债权。

2)、客观条件: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将自己使用、保管之物(笔记本电脑、手机、照相机、摄像机、光盘等)隐匿,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或拒不归还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如虚开发票报帐、通过造假的手段在会议上多收少交等。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达到开始实际占有,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一旦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是侵占行为没有完成,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主体条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就是非一般自然人,而是由工作职权的特殊自然人,但对在职人员来说却是具有一般性,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所有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

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4)、主观条件:构成本罪的主观条件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反之,没有主观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就不构成本罪。如借用本单位的公用照相机,长期使用不还,不是想占为己有,只是喜欢照相、为使用方便,就不构成主观条件;反之,如果是出于占有目的,企图设法销毁借条、谎称丢失等,企图使单位失去了所有权的依据,就构成了本罪的主观条件。

(三)、立案标准:构成本罪侵占的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

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这里的数额,应当以累计金额计算。

(四)、处罚:数额较大的(5000——10000),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100000元以上),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五)案例:

1)、以公司名义借款后携款潜逃构成职务侵占罪,甲公司职员张某在工作中负责保管公章,并有权使用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2003年1月,张某私自以公司名义,使用公章向乙公司借款二十万元后,携款逃走。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利用职务的便利,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乙公司借款,而后携款潜逃,乙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中没有过错,其认为张某是在履行职务,自己是借款给甲公司,而非借款给张某个人,其合同安全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损失。因此,张某的行为侵占的客体是甲公司的财物所有权,客观上利用了其在公司担任的职务的便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甲公司由于对其职员管理的疏忽,应承担向乙公司还款的法律后果,而甲公司则只能事后再向张某索赔。

2)、用单位电话狂打色情电话构成职务侵占罪。王某是开封市某公司职工,因为单位没有设保安,夜里就由单位的男同志轮流值班,由于单位离王某家很近,有时同事还让其代替值班。王某一个月间利

用单位电话打色情电话的费用共计11215元。王某是单位职工,其主观上为满足个人私欲而故意私打单位电话,其实施犯罪行为是利用在单位值班的便利条件,客观上其行为造成了单位一万多元的经济损失。因此,王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

3)、购假发票报差旅费被判2年6个月。马某为佛山某鞋业公司司机,2000年1月至2002年8月,他多次向他人购买假路费发票,拿到单位报销。不到两年时间,马某就骗取公司差旅费共95125元。

广东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使用虚假发票报销的方法,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

4)、虚开发票贪污罪:2002年底,大专文化程度的刘某被任命某金融机构行政管理处处长。当年底,刘某选择了每套价值近300元的丝被,用于为单位职工发放福利。但在开具发票的时候,他让采购点的老板多开了近1倍的价格,从中获取差价11万余元。 随后,刘某用这些钱为其所在部门添置了一部相机。过节期间,刘某所在处室员工均拿到了最低1000元的奖金,一些公务招待也从中支了钱。最后,刘某把剩余的5.9万余元存到了自己名下。

2006年5月,刘某被刑事拘留,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案件。法院一审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5年,对其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刘某认为,

法院认定的贪污金额有误,没有扣除其用于公务的部分,而且案发后,自己积极退还了所得赃款,对其悔罪表现应减轻处罚适用缓刑,遂提起上诉。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刘某为员工发放奖金等公务行为,应通过正常途径进行。依照刑法相关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犯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行为人控制公共财务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因此,刘某发放奖金等行为不影响对其贪污公款数额的认定,对刘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乌市中院认为,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但原判认定刘某贪污公款的数额及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遂判决刘某有期徒刑5年。因刘某已退还全部赃款,遂撤销原审追缴犯罪所得的判决。

5)、虚开发票贪污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简光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永定县旅游事业局局长、永定客家土楼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开发票报出公款、收取公款后不入帐等手段,非法占有公款918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简光华在接受中共永定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就如实交代自已的贪污行为,应视为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就向有关组织主动交代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简光华能主动退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2、挪用资金罪: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所谓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具体地说,它包含以下三种行为:

(1)、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是较轻的一种挪用行为。其构成特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而挪用本单位资金,具用途主要是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但未用于从事不正当的经济活动,而且挪用数额较大,且时间上超过三个月而未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出、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非法活动的。

这两种行为没有挪用时间是否超过三个月以及超过三个月是否退还的限制,只要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或非法活动的就构成犯罪。所谓“营利活动”主要是指进行经商、投资、购买股票或债券等活动。所谓“非法活动”。就是指将挪用来的资金用来进行走私、赌博等活动。这里的“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行为人只要具备上述三种行为中的一种就可以构成本罪,而不需要同时具备,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埋、经营或者经手财物职责的经埋、厂长、财会人员、购销人员等,利用其具有的管理、调配、使用、经手本单位资金的便利条件,将资金挪作他用。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现对于一般自然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挪用或借贷本单位资金,并且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仍故意为之。

5)、认定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

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有一般的挪用本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之分。区分二者之间的界限,我们认为,主要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其一,挪用本资金的数额。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这两种情形来说,“数额较大”是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单位资金罪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单位资金罪中“进行非法活动的”这种情况,虽然本法并未规定数额上的要求,但是,从有关的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挪用数额很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并不作为犯罪,而只是作为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其二,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时间。这是衡量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对于本罪中“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这种情况而言,“超过3个月未还”就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必备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挪用本单位资金是否超过3个月未还就成为区分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和挪用资金罪的界限的重要标准之一。对于挪用资金罪中“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进行非法活动的”这两种情况,虽然本法中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但是,如果挪用的时间很短,

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作为本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不认为是犯罪,作为一般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

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这里所说的不退还,是指在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一般认为,在实际生活中,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主观上想退还,但客观上无能力退还,另一种是客观上虽有能力退还,但主观上已发生变化,先前的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故意已经转化为侵占该资金的故意。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在挪用本单位资金后,确属犯罪故意发生转变,不再想退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为己有,在客观上有能力退还而不退还的,因为属于刑法中的转化犯,仍应根据处理转化犯的原则,直接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三)、立案标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处罚: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处罚。刑法条文: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末经客户的委托,买卖、挪用、出借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的,或者挪用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关闭或者吊销责任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案例

1)、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李逢春利用其担任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3月7日将山东省济宁市客户徐宜仿预付货款27000元汇入其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使用。同年3月12日,被告人李逢春又擅自将山东省平原县客户赵书萍预付货款40000元中的30000元汇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个人使用。 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逢春将其中的20000元交还开封联昌药业有限公司。案发后,李逢春将赃款全部退出,现已发还被害单位。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逢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被告人孙某系某服装厂业务员,2005年,孙某受厂方委托向一代理商收取货款,该代理商付给孙某服装款4万元,孙某私自将此款用于个人做生意。后来,厂方向孙某追要货款,孙某于2006年12月还给厂方1.6万元,后因生意亏本,余下2.4元至今未还。

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一)、本罪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定,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定包括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 随着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各种类型的公司雨后春笋般地产生,伴随着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各种经济往来中,大肆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情况,如购买原料、产品收受回扣等等也越来越多。由于这些人员身份不一,不同于传统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而完全适用本法第385、386条的规定,容易造成对国家工作人员打击不力或者是对公司、企业的职工打击过滥的现

象。所以,本条针对当前公司、企业职员贿赂犯罪日益严重的形势,设立了本罪,对贿赂犯罪的主体做出了修改,对这种类型的犯罪惩治更加协调和合理。具体的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义是指公司董事、监事、职工、其他企业职工或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前者是主动索取,后者是顺手牵羊。但都是利用了职务工作的便利条件,且是在职务工作中实施的行为。

(二)、构成本罪的要件:

1).客体要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活动,使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管理制度。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管理层的腐败,危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

的交易秩序。

2).客观要件: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否则,虽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能构成本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公司、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则构成该罪的既遂。 收受贿赂,就形式而言,一般是直接收取,但也可以是间接收取;可以是事前收受,也可以是事后收受。不管采取何种形式,都不影响本罪成立。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是本罪行为的两种不同的表现方式。无论何种行为方式,只要有其之一的,就可构成本罪。《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修改了《刑法》第163条

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处罚。

3)、主体要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管理工作的人员,如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公司、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公司、企业聘用从事管理事务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而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受贿罪处罚。

4)、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否则,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亦不能构成本罪。对收受行为来说、提供财物的人如果没有谋取任何利益的要求,单纯送予他从人财物的行为则不是行贿,而是赠予。此外,还应强调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又包括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既可以已经实际谋取,又可以开始谋取但未成功;还可以是采取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作出了承诺但尚未实行。只要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承诺、实行或者已经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应属于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

有承诺、实行或实际为他人谋利之一的,即便收取了财物,亦不能以本罪论处。至于索取他人财物的,由于其本身就属情节严重,因此,构成其罪并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利为必要。其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利,均可构成本罪。

5)、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构成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元至2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2)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

(3)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上述(2)、(3)两点说明,区分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取得。

(4)、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

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5)、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行为论处。对之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构成要素,如果缺少其一,即不能认定为本罪的受贿行为;

(1、必须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单位如果违反规定收受了回扣、手续费,则不能以本罪行为论处。

(2、必须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倘若不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如果工作之余,没有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联系业务、购买物质,以酬谢费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就不能构成本罪;

(3、必须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如属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从事诸如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专门机构的人员,按视收取手续费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4、收取了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这里的各种名义,是指依规不能收取的任何形式的费用。

当然,收受费用是因经济活动而产生,亦可延伸到经济往来活动结束之后。已收受的费用归个人听得,如果交给单位,则不构成本罪。

(三)、立案标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

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元至20,000元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1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

(四)处罚:法定刑索贿或者收受回扣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案例:潘瑞金和谷亮原是上海某物流公司的业务操作员,两人均利用负责某国际货运公司运输业务的职务便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受泛成公司给予的“好处费”,并为对方谋取利益。2006年1月至4月,潘瑞金先后五次共收受“好处费”共

计50576.16元。2006年2月至9月,谷亮先后六次收受“好处费”共计23566.02元。在查清两人的受贿事实后,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尚未确定,检察机关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向黄浦区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期间,由于已经使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相应变更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法院经审理认为,潘瑞金和谷亮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两人均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退缴了全部赃款,黄浦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判处潘瑞金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谷亮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4、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5、伪造、出售假发票罪: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造假发票报帐给客户,套客户单位的钱,与客户合伙造假发票套单位的钱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五十份以上的,应予追诉。

6、买卖、伪造政府机关证件罪:(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定义: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构成

1)、客观要件

客观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

(1)、首先,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商业秘密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既可能以文字、图象为载体,也可能以实物为载体,还可能存在于人的大脑或操作方式中。

第二,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事项,即必须是仅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人知悉的事项。

第三,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是指商业秘

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经济利益,仅限于积极的经济利益,即能使权利人增加财产或者财产上的利益

第四,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即具有直接的、现实的使用价值,权利人能够将商业秘密直接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商业秘密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此外,商业秘密还具有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2)、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利诱,是指以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知悉商业秘密内容的人提供商业秘密;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迫使他人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第一种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是上述第一种行为的继续。披露,是指将其非法获得的商业秘密告知权利人的竞争对手或其他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内容公布于众;使用,是指将自己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允许他人使用,是指允许他人将自己1陆获得的商业秘密用于生产或者经营,包括有偿与无偿两种情况。

第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是指合法知悉商业秘

密内容的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公司、企业内部的工作人员,曾在公司、企业内工作的调离人员、离退休人员以及与权利人订有保守商业秘密协议的有关人员。

第四,明知或应知前述第一种至第三种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这是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即第三者明知或者应知向其传授商业秘密的人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但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3)、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这里的重大损失,是指经济方面的重大损失,包括减少盈利、增加亏损、引起破产、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等等。根据司法实践,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诉。值得注意的是,必须查明行为人所实施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权利人遭受重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盗窃商业秘密等行为,但该行为本身并没有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的,不成立侵犯商业秘密罪。

2)、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商业秘密权 ( 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 以及受国家保护的正常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又包括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享有的合法权利。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责任能力的

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节第220 条之规定,单位亦能构成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中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通常有如下几种:(1) 企业的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员、企业的职工或临时雇佣工等; (2) 现已离退休或转调的原企业的人员;(3) 受委托并因而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人,如律师、专利代理人、经济顾问等;

(4) 对企业有监督、检查、调查和管理权的人,比如审计人员、税务人员、主管行政机关人员、工商管理人员等; (5) 除上述四种人员可能因披露商业秘密而成为主体要件外,其他任何人员均可能因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成为该罪的主体; (6) 依据合同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有关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此外,为了获取和使用商业秘密与披露商业秘密的犯罪分子事先有通谋的单位或个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4)、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有意识地通过多种手段侵犯商业秘密。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而实施犯罪,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是量刑时可考虑的情节。实践中,该罪的犯罪动机表现为: (1) 为了交换利益而披露商业秘密; (2) 为自己从事不正当竞争而使用商业秘密; (3) 为击败同业竞争对手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4) 为出卖而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5) 为报复或

泄愤而披露商业秘密。

5)、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1)、对行为人泄露的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的鉴定问题。 如果具备鉴定的条件的话,有关技术信息应当委托专业权威部门进行鉴定。因为在审查行为人泄露的技术信息是否属商业秘密时,往往会涉及很复杂的技术问题,法官对这类专业技术又知之甚少,如何来认定该专业技术属商业秘密。在这种情况下,专业权威的鉴定就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专业人员对专业技术的国内外最新情况比较了解,其通过对资料检索并进行对比分析后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法官是中立裁判者,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必须进行当庭质证并听取双方意见后,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后决定是否采信。

(2)、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

中国刑法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如何认定“重大损失”、什么是“重大损失”便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必备要件。在刑事诉讼中,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就侵犯商业秘密而言,刑法未对“重大损失”的含义明确界定和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重大损失”的计算大致有以下几种: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权利人的损失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在

刑事审判中普遍认为这种损失应当指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必然失去的现实利益。而且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能仅仅以数额为标准,应当在重点考虑研制开发成本、利用周期、成熟程度、市场前景等直接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竞争优势地位的丧失、商业信誉的下降等

(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他人泄露为前提。对于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出卖收入加上买受人使用后的获利额为损失额;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的利润为损失额。在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时,不能简单地以销售额为获利额,也不能以已生产的产品总价款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一般情况下,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较为妥当。

(3、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作为损失。这是一种以正常许可使用的费用推定损失额的计算法,但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取得了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同时值得一提的是,这也不是简单地将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等同于损失。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其与有形财产有重大区别。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合法权利人的使用。况且,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实施盗窃等不法行为取得商业秘密后,不久就被发现、制止,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

6)、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别

侵犯商业秘密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

有相似之处,都侵犯了知识产权,主要区别在于:首先,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是商业秘密;而其他犯罪侵犯的是商标权、专利权与著作权。其次,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不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其他犯罪主要表现为假冒行为。对于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然后使用该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原则上应以数罪论处。对于单纯非法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制造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应认定为一行为触犯了数罪名,以一个重罪论处。

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因为职务或者业务知悉商业秘密内容后,擅自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并将非法所得据为已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的,似应根据情节与主体身份,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三)、立案标准: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处罚: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实施了上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的: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

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相关案件

(五)、 案例2009年8月11日,上海市检察机关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澳大利亚力拓公司上海办事处胡士泰等4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犯罪嫌疑人胡士泰原籍中国天津,现为澳大利亚籍,系力拓公司上海办事处首席代表,另外3名犯罪嫌疑人刘才魁、葛民强、王勇为力拓公司中方雇员。侦查机关经过深入侦查,初步查明胡士泰等4人涉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中国钢铁企业商业秘密的犯罪事实,触犯中国刑法第219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胡士泰等4人还涉嫌商业贿赂犯罪,遂于近日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胡士泰等4人涉嫌上述犯罪,依法对其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

三、加强自身修养,做一个廉洁自律的人。

(一)克服病态心理(犯罪心理),把握人生方向。 凡是职务犯罪者都是被一种病态心理把持着。要么是被懒惰、贪欲的情感所推动,要么就是被唯心、主观的错误思想所推动。归纳起来大概有以下几种病态心理。

1、贪占心理。情欲、私欲膨胀。除渎职中的玩忽职守是由于不

正确履职、责任心不强外,其它犯罪皆由主观心欲膨胀所致。

2、侥幸心理。手续周密、作的隐蔽、天知地知他知我知、无据可查、一贯安全;侥幸一次、不会出问题。古人说得好:“如要人不知,除非己非为”。自认为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贪污受贿,最终纸是包不住火的。

3、攀比心理。有人见别人住洋房、开洋车、穿名牌,出入大酒店,盲目攀比,觉得自己寒渗,便管不住自己的手,从而走上了不归之路。别人都这么做或社会就这样——社会腐败、都是向钱看,法不责众

4、浮躁心理。人在逆境中,往往这也看不惯,那也不顺眼,怨组织不重视、领导不关心、上级不支持、下级不理解、同事不帮助、老天不公等等,由此心理产生不平衡,思想就开始抛锚了,千方百计想捞一把,从而陷入万劫不复之境地。

5、补偿心理。有的人总以为自己兢兢业业的干活,工作贡献也很大,到头来看到别人还不如自己就腰缠万贯,自己什么也没得到,工资一直低,于是就产生了补偿心理,不顾一切寻找补偿,图谋自己的后路,捞一次是一次,机会难得、不拿白不拿、拿了白拿,结果是自寻死路。

6、无知心理。法盲,不学习不懂法。不知道是犯罪,盲目跟从,不好意思推脱、不好拨别人面子,责任不在我,糊里糊涂犯罪。

7、罪恶心理。知道是违法犯罪,就是要做,认为饿死胆小的,撑死胆大的,就是要霸行社会,要当黑帮老大才有活头。本性就是要

欺人霸世。一从大地起风雷,就有精生白骨堆。这些人就是天生的犯罪分子。只能大家起来围而歼之。

这些心态都是一种病态,为什么呢?因为它们都是违背现实的,是违背客观规律的,是违背法律规范的,都是要受到现实的惩罚,受到客观规律的惩罚,受到法律的惩罚,这就是人们常说得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到头来必然是难逃被追查、被起诉、被判刑,被人们谴责、唾弃,被社会抛弃!

(二)、后果警示:犯了罪被追查、被起诉、被判刑,被人们谴责、唾弃,被社会抛弃!进了监狱,那就是一堵高墙,两个世界,为此,大家要算好四笔账。一是人身权账。自有权是人身权的核心内容,自由对于我们来说是非常重要的。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自由是人生的最高价值。一旦违法犯罪,失去自由多可悲。二是经济账。看看一年收入多少,一辈子能挣多少钱,如果犯罪丢掉工作,不是太可惜了吗。三是家庭账。生活多美好,一家人亲情融融,多么幸福。如果犯罪入狱,不仅无法孝敬父母、照顾妻儿,还会使他们人前抬不起头、人后暗自落泪,真的是惨淡凄凉。即便靠以权谋私的办法聚拢金钱千万,一日也就三餐,拥有房屋数间,睡觉不过六尺,一旦东窗事发,这些不义资财将被收归国有,还给了人民!是不是这个道理。请各位千万不要算错账,走歪路、摔跟头。四是健康账。一个人犯了罪、做违法的事,就形成了自己的精神负担,人说不做亏心事不怕鬼敲门,有了罪就有了负罪感,精神就会经常处于紧张状态,心情就会变坏,必然影响健康,减少寿命。五是名誉账、

政治账。一个人的声誉也是生命,有时比生命更重要,人活脸树活皮,一个人因作了坏事就在社会上丢了脸,就丢失了信誉,就降低了自己的在社会上的政治地位,就断送了自己的政治前途,就难活人了。六是未来账、后代账,也就是社会账。犯罪的存在和繁衍,就是社会不公平、不正义、秩序混乱的存在和繁衍,人不能只顾自己这一代或者仅是顾及第二代,我们要长远的后代着想,鲁迅说的救救孩子就是我们不要只顾眼前,不看长远。这个长着想的着眼点就是为子孙后代创建一个公平的、正义的、秩序良好的,无侵犯人权的,和谐的社会。这样才能确保子孙万代的幸福。所以就得从自己做起,从现在做起,维护法制,维护公平正义,为建设一个无犯罪的美好社会努力。

(三)、加强学习,提高自身修养。常言说得好“天作孽尤可活,自作孽不可活”这是一句至理名言。为什么呢?因为天作孽是客观,是外在现象,是面对的现在,使行为的现在时;是可以通过认为改变或者躲避的,这就是所谓的天无绝人之路。而自作孽是自为的,是过去的事,是个人行为的过去时,是不可挽回的,这就是所谓的覆水难收,天下没有后悔的药。所以我们加强学习,提高自身修养,做到事前的行为防范。

1、学习法律,规范行为,把握行为。法的价值、法的意义:法的基本价值就是秩序(效率)、公平(正义)、自由,实际上是在现实的经济基础之上调节这些社会发展要素之间矛盾的手段。

(1)、法律的三要素:法律规范、法律原则、法律概念。

(2)、讲一讲法律原则,这是法的精髓。了解了法律原则就能把握

遵守法律和识别违法行为的基本,对于一般公民来说是学法、懂法的捷径。

宪法四原则:一、人民主权原则 二、基本人权原则 三、法治原则 四、权力制约原则 民主集中制原则;

刑法三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罚的目的不单是惩罚、报应,而是为了矫正罪犯,防卫社会,注重刑罚的社会效益,使传统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受到冲击。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已是二者的结合,既考虑对已然犯罪的惩罚,又考虑对未然犯罪的预防。我国97年刑法第5条规定:(见教材P33)“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包含了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体现了传统的报应主义观念,反映的是刑罚的公正性。同时也包含了刑罚轻重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体现了预防主义观念,反映的是刑罚的功利性,即预防社会的价值。是二者的统一。

行政法四原则:一、行政合法性原则,二、行政合理性原则,三、行政应急性原则行,四、政信赖保护原则

民法的七个原则: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平等原则是其整个民事行为成立的逻辑前提,私法自治原则是整个民法的核心是

最重要的原则,公平原则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补充,而诚信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则是最低的道德要求在民法上的体现,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

3、法的基本特征:1)、调节人们行为的规范,2)、法由国家制定认可,3)、法规定人们的权利、义务、权力,4)、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这里特别指出的是法律有强制性,纪律制度都有强制性,只是强制的行使主体不同、强制的权限不同而已。

总之,法律是维护我们自由、公平、正义、秩序、效率等追求目标的保障。我们应该维护法律。当然,这些目标在现阶段的物质条件和经济基础之上只能是相对的实现,所以只是相对意义上的自由、公平、正义、秩序、效率。所以不能因片面追求一个目标的实现而违背法律。法律维护公平正义,公平正义对我们每个人都有现实意义。职务犯罪首先是侵犯了公平正义,任何职务犯罪违纪都是对在座职工利益的侵犯。是和我们密切相关的,所以要大家共同防范。

当一个人参加了工作成为一个机关、社会团体、企业、组织的一员,他就有了职权,就是单位、组织授予的权力,这不同于个人的私权,是超出个人私权以外的权力,主要是涉及单位或组织的利益。所以对这部分权力的行使只能是单位或组织的意志,所以要受单位或组织制度、纪律的约束,不能违反,违反了就侵犯或损害了单位或组织的利益,就要受制度、纪律的制裁,用以维护单位或组织的利益。我们每一个职工在工作时就一定要站在公司的立场,一切从为公司创造

利益、维护公司利益的动机出发,把公司的制度、纪律当做行为准则牢记在心,任何以职务谋私和滥用职务权力的行为都是没有道理的、错误的,都是违反自己的承诺的,就不符合我们的誓言:我承诺,我做到!

2、学会唯物辩证法,树立正确的人生观。物质决定精神、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一分为二的对立统一规律;相对论,运动、变化是绝对的,静止、是相对的。克服主管愿望的片面性,正确把握自己,摆脱自在的束缚,做一个自为的聪明人。自在就是一种自然存在,是未知的无知的状态盲目的被动被环境、被感情推动着的行为,自为则是先知的主动的顺应规律推动社会前进的行为。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就是人类由自在不断走向滋味的历史。借我一双慧眼吧,让我把这纷繁世界看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 „„这就是唯物辩证法。看清楚了,就可以做一个自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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