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广熙房屋租赁纠纷案

金广熙房屋租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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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沈民(2)房终字894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沈民(2)房终字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广熙,男。

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田卫红,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物质装备东北公司油漆化工厂,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望花中街199号。

法定代表人曲昭晶,系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乃学,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百龙,女,汉族,系该单位职工,住沈阳市沈河区惠工中街22号541。 上诉人金广熙因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合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常振明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广熙及委托代理人白晓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乃学、李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1日达成房

屋租赁协议。同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所有的厂办公楼北侧车库(面积为大库一间、小库二间、休息室、办公室约二百平方米),每年租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租金交付为上打租,否则,按拖额每日向被上诉人交滞纳金1%,如拖欠半月时,被上的人有权终止合同,并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均为复印件,租赁期限日期不

一致。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上诉人使用。至2004年4月30日止,上诉人累计拖欠被上诉人房租人民币8622元未付。2003年12月被上诉人诉至东陵区人民法院要求与上诉人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要求上诉人腾房。

上述事实,有马清沂、郭玉杰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餐费欠据及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欠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请求,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且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合同期限至2005年4月30日止的请求,因其向法庭提供的合同为复印件,且原告对租赁期限一项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1款4项、第107条、第2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金广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房屋返还原告中国石化物质装备东北公司油漆化工厂;三、被告金广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化物质装备东北公司油漆化工厂房屋租金人民币4672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0元由被告金广熙承担。

宣判后金广熙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在开庭时已过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导致上诉人不能举证而败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并已实际履行,但在履行期间上诉人拖欠房租金属实,被上诉人提出解除租赁协议应予准许。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房租金原审法院认定有误,经开庭质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至2004年4月30日止上诉人尚欠8622元房租金,被上诉人未能反驳。关于上诉人的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实被上诉人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后,到开庭审理,并未有程序违法

问题,故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合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变更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二合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金广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化物质装备东北公司油漆化工厂房屋租金人民币四万六千七百二十二元。为被告金广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石化物质装备东北公司油漆化工厂房屋租金862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承担188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福

审 判 员 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 才玉莹

二OO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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