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书

【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09207号

原告贺×,……。

委托代理人林军,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烜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879646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的房屋租赁给原告居住,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8月9日,租金每月3400元,有线电视费198元,租金支付方式押一付三。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从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3个月的房租10200元,押金3400元、中介费3400元及有线电视费198元。原告入住租赁房屋后,发现房屋热水器是坏的,无法使用热水,电视也是坏的。原告立即打了被告投诉电话要求维修,但被告拒绝。过了几天被告仍未维修热水器及电视,原告要求被告退房,被告告知原告,房屋不能退,但被告告知同意在7天内将房屋转租。2012年9月28日,被告为了将房屋转租,将原告的房屋钥匙收了回来,让原告搬出了租赁房屋;被告答应原告将房屋转租,并同意退还原告多交的房租及押金。但被告不仅不退原告多交的房租及押金,而且在2012年11月15日,要求原告再支付3个月房租。2012年9月28日被告为了转租房屋已收回房屋并收回了房屋钥匙,与原告终止了履行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没有居住期间的房租、押金、中介费及有线电视费。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租88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2013年3月14日。3、被告返还原告押金3400元及利息。4、被告返还原告中介费3400元。5、被告返还有线电视费198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为原告违约,没有住几天,钥匙也没有退我们。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一年的合同,合同期没有到原告就提前搬走,但是我公司并未向原告打收条说合同已经解除,我们合同是有财产清单的,每项设施都验过能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乙方)和作为出租人(甲方)的被告签订编号为879646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3400元,一季度租金10200元,有线电视费198元。原告另提交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收取中介费34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经询,原告称租赁房屋热水器、电视不能使用,被告也未修缮,故原告口头告诉被告不租了,被告同意原告转租并在2012年9月28日将房屋和钥匙收回。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物品坏了,表示收房的交接清单原告已签字;另询,被告称原告应于2012年11月17日交纳下一季度房租,原告已经不住了,原告打电话称不租了,要求退钱,被告答复不能退,属于违约,被告另表示于11月25日前往租赁房屋通过开锁公司开锁。

庭审中,原告提交录音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9月28日已终止履行合同,原告将房屋交还给被告,被告收回了原告租赁房屋的钥匙。录音内容为:……。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

审理中,被告提交2012年12月4日与案外人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租赁房屋已另行转租。原告表示被告陈述自相矛盾,被告早已收回原告钥匙。

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租赁合同、收据、录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应依约足额交纳房租,被告应保证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已在合同交房确认书签字,同时合同对房屋修缮范围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未提交明确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但根据原、被告陈述和录音证据可以完整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9月28日收回房屋钥匙,后又将租赁房屋另行出租,故双方合同已无履行之可能,实际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没有履行的应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原告未实际使用的房屋租金,被告应予退还,本院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予以确定: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押金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中介费和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返还有线电视费,本院根据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和合同约定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于二O一二年九月十七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于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已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租金884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房屋押金34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有线电视费18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负担21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7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

二O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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