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管理讲义

2016年银行从业资格考试-银行管理讲义

第一章

一、中央银行、监管机构与自律组织 (一)中央银行 PBC

1984年以前,央行同时承担着央行、金融机构监管、办理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的职能。

1984年1月1日:专门行使央行职能,所承担的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职能移交至新设立的中国工商银行 1995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法通过》 2003年:银监会行使银行业监管职能

职能: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职责:

· 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 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 反洗钱

· 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 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 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二)监管机构:银监会 成立于2003年4月

监管法正式施行时间:2003年12月27日通过,2004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 修正时间:2006年10月31日 监管范围: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机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政策性银行

非银行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其他金融机构

(三)自律组织:中国银行业协会 CBA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 政策性银行的改革:

按照分类指导、“一行一策”的原则,推进政策性银行改革。首先推进国家开发银行改革,全面推行商业化运作,主要从事中长期业务。对政策性业务要施行公开透明的招标制。

(二)大型商业银行 1.中国工商银行

2.中国农业银行

3.中国银行

4.中国建设银行

5.交通银行

(三)中小商业银行 1.股份制商业银行

(1)组成

12家商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 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兴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恒丰银行、浙商银行、渤海银行 (2)作用

填补了国有商业银行收缩机构造成的市场空白,满足了企业和居民的融资和储蓄业务需求;促进了银行体系竞争机制的形成和竞争水平的提高;

经营管理方面不断创新,推动了整个中国银行业的改革和发展。 2.城市商业银行

(1)基础:原城市信用合作社的基础上组建起来的

(2)发展历程:1979年,第一家在河南驻马店市成立,为小企业、工商户、居民服务;1986年,在大中城市正式推广,促进小企业发展和当地经济繁荣;1994年成立城市合作银行;1998年更名为城市商业银行。 (3)发展趋势:一是引进战略投资者;二是跨区域经营;三是联合重组。 (四)农村金融机构

1.组成: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 2.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

20世纪70年代,信用社交给国家银行管理(人行-农行) 1984,恢复和加强三性:群众性、民主性、灵活性 1996,农信社与农行脱钩 2000年7月,江苏改革试点

2001年,第一家农村股份制商业银行——张家港市农村商业银行正式成立 2003年,第一家农村合作银行——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成立 3.村镇银行和农村资金互助社

村镇银行: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 农村资金互助社:由乡镇、行政村村民、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的社区性银行机构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资金来源:社员存款、社会捐赠、融入资金

向社员发放贷款,也可购买国债和金融债券。不得向非社员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不得以该社资产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五)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批设时间:2006年12月31日 挂牌时间:2007年3月20日 组建基础:邮政储蓄

市场定位:充分依托和发挥网络优势,完善城乡金融服务功能,以零售业务和中间业务为主,为城市社区和广大农村地区居民提供基础金融服务,支持新农村建设 (六)外资银行

第一家外资银行代表处:1979日本输出入银行北京代表处

外资银行分类: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银行代表处 外资银行若以具有独立法人银行进行经营,则享受国民待遇。 (七)非银行金融机构 监管机构:银监会

1.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1999年组成:信达、长城、东方、华融 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主要业务:收购、管理和处置四大行和开发银行的部分不良资产 经营目标:以最大限额保全资产、减少损失 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改革方向:探索股份制改造和商业化经营 2.信托公司-营利性企业

第一家信托投资公司:1979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业务禁止:集团外吸收存款、为非成员单位提供服务

4.金融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施行时间:2007年3月1日 5.汽车金融公司经银监会批准,接受境内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 6.货币经纪公司

背景知识: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

业务范围仅限于向境内外金融机构提供经济服务,不得从事任何金融产品的自营服务。 不能开展人民币存贷业务。

第二章

一、经济环境 (一)宏观经济运行

1.宏观经济发展目标及其衡量指标

宏观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一般包括四个,即经济增长、充分就业、物价稳定能够和国际收支平衡。 (1)经济增长与国内生产总值

举例来说,一个在日本工作的美国公民的收入要计入美国的GNP中,但不计入美国的GDP中,而计入日本的GDP中。

(4)国际收支平衡与国际收支

国际收支平衡是指国际收支差额处于一个相对合理的范围内,既无巨额的国际收支赤字,又无巨额的国际收支盈余。 2.经济周期

经济周期亦称经济循环或商业循环,是指经济处于生产和在生产过程中周期性出现的经济扩张与经济紧缩交替更迭、循环往复的一种现象。经济周期一般分为四个阶段:繁荣、衰退、萧条和复苏。 (二)经济结构

经济结构包括:产业结构、地区结构、城乡结构、产品结构、所有制结构、分配结构、技术结构、消费投资机构 1.产业结构

第一产业是指农、林、牧、渔业;第二产业是指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第三产业是指除第一产业、第二产业以外的其它行业。

第三产业在国民经济中所占比重较低,是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在银行业务中占比低的重要原因。 2.消费投资结构

从支出角度来看,GDP由消费、投资和净出口三大部分构成。 消费包括私人消费和政府消费两部分;

投资称为资本形成,包括固定资本形成(其中含房地产和非房地产投资)和存货增加两部分;

净出口是出口额减去进口额形成的差额。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私人购买住房的支出,包含在投资的固定资本形成中,不包含在私人消费之中。

在中国,推动整个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是投资,而私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贡献较小,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对象是企业,业务结构是批发业务的结构。 (三)经济全球化

经济与金融全球化对银行的要求:

我国银行业加速转型升级,提高市场竞争力,积极应对外资银行的压力。 加快“走出去”战略,逐步提高国际化经营水平。 二、金融环境 (一)金融市场 1.金融市场的功能

金融市场是金融工具交易的场所,主要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股票市场、外汇市场、期货市场、黄金市场、保险市场等。

(1)货币资金融通功能 最主要、最基本的功能 (2)优化资源配置功能 (3)风险分散与风险管理功能 (4)经济调节功能

金融市场的经济调节功能既表现在借助货币资金供应总量的变化影响经济的发展规模和速度,又表现在借助货币资金的流动和配置可以影响经济结构和布局,还表现在借助利率、汇率、金融资产价格变动促进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 (5)定价功能 2.金融市场的种类 ①货币市场

货币市场是指以短期金融工具为媒介进行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短期资金融通市场。因为其偿还期短、流动性强、风险小。我国货币市场主要包括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回购市场和票据市场。 ②资本市场

是指以长期金融工具为媒介进行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长期资金融通市场,主要包括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

3.我国的金融市场

(1)货币市场

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是从1984年同业拆借市场开始的。1996年1月,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形成。 (2)资本市场

1990年底,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成立,标志着我国股票市场正式形成。1997年6月,银行间债券市场成立,并与交易所债券市场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债券市场。

4.金融市场发展对银行的影响 (1)金融市场发展对银行的促进作用

在中国,推动整个经济增长的主要力量是投资,而私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贡献较小,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我国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对象是企业,业务结构是批发业务的结构。 (三)经济全球化

经济与金融全球化对银行的要求:

我国银行业加速转型升级,提高市场竞争力,积极应对外资银行的压力。 加快“走出去”战略,逐步提高国际化经营水平。 二、金融环境 (一)金融市场 1.金融市场的功能

金融市场是金融工具交易的场所,主要包括货币市场、债券市场、股票市场、外汇市场、期货市场、黄金市场、保险市场等。

(1)货币资金融通功能 最主要、最基本的功能 (2)优化资源配置功能 (3)风险分散与风险管理功能 (4)经济调节功能

金融市场的经济调节功能既表现在借助货币资金供应总量的变化影响经济的发展规模和速度,又表现在借助货币资金的流动和配置可以影响经济结构和布局,还表现在借助利率、汇率、金融资产价格变动促进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 (5)定价功能 2.金融市场的种类 ①货币市场

货币市场是指以短期金融工具为媒介进行的、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短期资金融通市场。因为其偿还期短、流动性强、风险小。我国货币市场主要包括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回购市场和票据市场。 ②资本市场

是指以长期金融工具为媒介进行的、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长期资金融通市场,主要包括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

3.我国的金融市场

(1)货币市场

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是从1984年同业拆借市场开始的。1996年1月,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市场形成。 (2)资本市场

1990年底,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先后成立,标志着我国股票市场正式形成。1997年6月,银行间债券市场成立,并与交易所债券市场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债券市场。

4.金融市场发展对银行的影响 (1)金融市场发展对银行的促进作用

首先,银行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金融市场的发展能够在很多方面直接促进银行的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货币市场是银行流动性管理,尤其是实现盈利性和流动性之间平衡的重要基础。

其次,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能为银行提供大量的风险管理工具,提高其风险管理水平。 再次,金融市场的发展为商业银行的客户评价及风险度量提供了参考标准。

最后,金融市场的发展能够促进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为银行创造和培养良好的优质客户。 (2)金融市场发展对商业银行的挑战

第一,随着银行参与金融市场程度的不断加深,金融市场波动对银行资产和负债价值的影响会不断加大,银行经营管理特别是风险管理的难度也将越来越大。

第二,金融市场会放大商业银行的风险事件。

第三,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一方面,大量储蓄者将资金投资于资本市场,会减少银行的资金来源;另一方面,大量的优质企业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会减少在银行的贷款,造成银行优质客户的流失。 (二)金融工具 1.基本概念

金融工具是用来证明融资双方权利义务的条约。

(三)货币政策

货币政策是中央银行为实现特定经济目标而采用的控制和调节货币、信用及利息等方针和措施的总称。商业银行是货币政策的主要传导媒介。货币政策的调整将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 1.货币政策目标

中央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工具操作直接引起操作目标的变动,操作目标的变动又通过一定的途径传导到整个金融体系,引起中介目标的变化。 (1)最终目标

经济增长、充分就业、物价稳定和国际收支平衡。

这四大目标之间既有统一性,也有矛盾性,在一定的条件下要同时实现这四大目标是不可能。

我国的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币值稳定包括货币对内币值稳定(即国内物价稳定)和对外币值稳定(即汇率稳定)两个方面。 (2)操作目标和中介目标 货币政策的时滞。

现阶段我国货币政策的操作目标是基础货币,中介目标是货币供应量。

基础货币又称为高能货币,是指具有使货币总量成倍扩张或收缩能力的货币,由中央银行发行的现金通货和吸收的金融机构存款构成。

我国基础货币由三个部分构成:金融机构存入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流通中的现金和金融机构的库存现金。 货币供应量是指某个时点上全社会承担流通和支付手段的货币存量。我国按流动性不同将货币供应量划分为三个层次: M0 = 流通中现金

M1 = M0 + 企业单位活期存款 + 农村存款 + 机关团体部队存款 + 银行卡项下的个人人民币活期储蓄存款 M2 = M1 + 城乡居民储蓄存款 + 企业单位定期存款 + 证券公司保证金 + 其它存款

M1被称为狭义货币,是现实购买力;

M2被称为广义货币;M2与M1之差被称为准货币,是潜在购买力。由于M2通常反映社会总需求变化和未来通货膨胀的压力状况,因此,一般所说的货币供应量是指M2。

2.货币政策工具:公开市场业务、存款准备金、再贷款与再贴现、利率政策、汇率政策、窗口指导 货币政策的三大法宝是:公开市场业务、存款准备金、再贴现 (1)公开市场业务

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上卖出或买进有价证券,吞吐基础货币,以改变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可用资金,进而影响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一种政策措施。

(当中央银行需要增加货币供应量时,可利用公开市场操作买入货币,增加商业银行的超额准备金,通过商业银行存款货币的创造功能,最总导致货币总量的多倍增加。同时,中央银行买入证券还可导致证券价格上涨,市场利率下降。) (2)存款准备金

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为保证客户提取存款和资金清算需要而准备的资金,包括商业银行的库存现金和缴存中央银行的准备金存款两部分。

存款准备金分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和超额存款准备金。

超额存款准备金主要用于支付清算、头寸调拨或作为资金运用的备用资金。

存款准备金制度的初始作用是保证存款的支付和清算,之后才逐渐演变为货币政策工具。(当中央银行提高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时,商业银行需要上缴中央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增加,可直接运用的超额准备金减少,商业银行的可用资金减少,在其它情况不变的条件下,商业银行贷款或投资下降,引起存款的数量收缩,导致货币供应量减少。)

1984年,我国建立了存款准备金制度。2004年,我国进一步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实行差别存款准备金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商业银行适用的存款准备金率与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状况等指标挂钩。

差别存款准备金率制度,会抑制资本充足率较低且资产质量较差的商业银行的贷款扩张,从而提高商业银行主要依靠自身力量健全公司治理结构的积极性。 (3)再贷款与再贴现 ①再贷款

再贷款是指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是中央银行资产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再贷款分为三类: 一是为解决流动性不足的需要而发放的贷款; 二是为处置金融风险的需要而发放的贷款; 三是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②再贴现

再贴现是中央银行传统的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是指金融机构为了取得资金,将未到期贴现的商业汇票再以贴现方式向中央银行转让票据的行为。

一是通过再贴现率的调整;二是规定再贴现票据的种类。

作用机制:中央银行提高再贴现率,会提高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融资的成本,降低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的借款意愿,减少向中央银行的借款或贴现。如果准备金不足,商业银行只能收缩对客户的贷款和投资规模,进而也就缩减了市场货币供应量。我国于1986年正式开展对商业银行贴现票据的再贴现。 4)利率政策 ①利率及其种类

利率是一定时期内利息收入同本金之间的比率。 市场利率、官方利率与公定利率 实际利率=名义利率—通货膨胀 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 短期利率与长期利率

即期利率与远期利率。即期利率是指无息债券当前的到期收益率。远期利率是从未来的某个时点开始到更远的时点的利率,也就是未来的即期利率。 ②我国的利率政策工具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采用的利率工具主要有:(调整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包括再贷款利率、再贴现利率、存款准备金利率、超额存款准备金利率;调整金融机构的法定存贷款利率;制定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浮动范围;制定相关政策对各类利率结构和档次进行调整等。) (5)汇率政策 ①汇率及其种类 基本汇率和套算汇率 固定汇率和浮动汇率

远期外汇的汇率与即期汇率相比是有差额的。这种差额叫远期差价,有升水、贴水、平价三种情况,升水时表示远期汇率比即期汇率贵,贴水则表示远期汇率比即期汇率便宜,平价表示两者相等。 官方汇率和市场汇率 ②汇率政策

一是选择相应的汇率制度,二是确定适当的汇率水平,三是促进国际收支平衡。选择汇率制度是最基础、最核心的部分。 2005年7月21日,我国对人民币汇率形成机制进行了又一次改革。改革的内容是:人民币汇率不再盯住单一美元,而是按照我国对外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选择若干种主要货币,赋予相应的权重,组成一个货币篮子。同时,根据国内外经济金融形势,以市场供应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计算人民币多边汇率指数的变化,对人民币汇率进行管理和调节,维护人民币汇率在合理均衡水平上的基本稳定。 (6)窗口指导

窗口指导指中央银行利用自己的地位与声望,使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金融机构通报金融形势,说明中央银行意图,劝其采取某些相应措施,贯彻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 以限制贷款增减为主要特征的窗口指导。

财政政策是一国政府为实现一定的宏观经济目标而调整财政收支规模和收支平衡的指导原则以及相应措施,主要包括财政收入政策和财政支出政策。财政政策在促进经济增长、优化经济结构和调节收入分配方面具有重要的功能。财政政策可以运用的工具主要有税收、政府支出和政府债券。

财政政策的一般做法是,在经济高涨时,需要采取紧缩性的财政政策,减少政府开支,增加税收,这样可以抑制总需求,使经济不致出现过热而引起严重的通货膨胀;在经济萧条时,政府应该采取扩张性的财政政策,减税并扩大政府开支,以扩大总需求,增加就业。

财政政策工具:税收、政府支出包括公共支出和政府投资两部分。

第三章银行主要业务

3.1 负债业务

3.1.1 存款业务

存款是存款人基于对银行的信任而将资金存入银行,并可以随时或按约定时间支取款项的一种信用行为。 存款是银行对存款人的负债,是银行最主要的资金来源。存款业务的分类 按客户类型,可分为个人存款和对公存款。 按存款期限,可分为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 按存款币种,可分为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1.个人存款业务

个人存款又叫储蓄存款,是指居民个人将闲置不用的货币资金存入银行,并可以随时或按约定时间支取款项的一种信用行为,是银行对存款人的负债。

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1999年11月1日起,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应当缴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利息税税率为20%,由存款银行代扣代缴。自2007年8月15日起,利息税税率调整为5%。

定期存款种类

2.单位存款业务

单位存款,是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将货币资金存入银行,并可以随时或按约定时间支取款项的一种信用行为。

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仍按存单开户日挂牌公告的相应定期存款利息计息。 3.人民币同业存款

注意同业存放与存放同业的区别 4.外币存款业务 外币存款业务币种

①我国银行开办的外币存款业务币种主要有九种:美元、欧元、日元、港币、英镑、澳大利亚元、加拿大元、瑞士法郎(简称“瑞郎”)、新加坡元。

②现汇是指可自由兑换的汇票、支票等外币票据。现钞是具体的、实在的外国纸币、硬币。 ③中间价(基准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当日外汇牌价。

个人外汇买卖业务多本着钞变钞、汇变汇的原则。现汇买入价和现钞买入价往往不同。钞买价比汇买价要低。 现汇买入价:银行买入外汇的价格 现钞买入价:银行买入外币现钞的价格

现汇卖出价:银行卖出外汇的价格

现钞卖出价:银行卖出外币现钞的价格

(1)外汇储蓄存款

不再区分现钞和现汇账户,对个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统一通过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外汇储蓄存款只能用于外汇存取,不能进行转账

(2)单位外汇存款

境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统一采用美元核定。

单位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包括贷款(外债及转贷款)专户、还贷专户、发行外币股票专户、B股交易专户等。

3.1.2 借款业务

1.同业拆借

2.债券回购

3.向中央银行借款

4.金融债券

3.2 资产业务

3.2.1 贷款业务

1.贷款业务概述

⑴贷款是银行最主要的资产,是银行最主要的资金运用。

⑵2004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放开人民币贷款利率的上限,允许金融机构上浮贷款利率。

⑶我国银行信贷管理一般实行集中授权管理(自上而下分配放贷权利)、统一授信管理、审贷分离、分级审批、贷款管理责任制相结合。

⑷我国自2002年开始全面实施贷款五级分类法,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

按照客户类型可划分为个人贷款和公司贷款;

按照贷款期限可划分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

按有无担保可划分为信用贷款和担保贷款。

2.个人贷款业务

3 公司贷款业务

(1)流动资金贷款

流动资金贷款是为了弥补企业流动资产循环中所出现的现金缺口、满足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临时性、季节性的资金需求,或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平均占用的流动资金需求,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发放的贷款。

(2)固定资产贷款

又称项目贷款,是为弥补企业固定资产循环中所出现的资金缺口,用于企业新建、扩建、改造、购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贷款。

项目贷款主要有:基本建设贷款、技术改造贷款、科技开发贷款、商业网点贷款。

(3)房地产贷款

房地产开发贷款: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

土地储备贷款

商业用房贷款:法人商业用房按揭贷款、商业用房抵押贷款、个人商业用房贷款

(4)银团贷款

银团贷款又称辛迪加贷款,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协议,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银团贷款原则:信息共享、独立审批、自主决策、风险自担

银团的主要成员:牵头行(发起者);代理行(管理者);参加行(参加者)

(5)贸易融资银行对进口商、出口商提供的与进出口贸易结算相关的短期融资或信用便利

主要的贸易融资工具:

(5)票据贴现

3.2.2 债券投资业务

(1)债券投资的目标

商业银行债券投资的目标,主要是平衡流动性和盈利性,并降低资产组合的风险、提高资本充足率。

(2)债券的投资对象

①国债

我国国债不论期限长短,统称为国库券。国债包括凭证式国债和记账式国债两种,有交易所和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两个发行及流通渠道。

②金融债券

政策性金融债券,即由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家政策性银行发行的债券;商业银行债券,包括商业银行普通债券、次级债券、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等;其他金融债券,即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金融债券。

③中央银行票据

简称央行票据或央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面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发行的、期限一般在三年以内的中短期债券。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第二季度开始发行中央银行票据。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票据的目的不是筹资,而是通过公开市场操作调节金融体系的流动性,是一种重要的货币政策手段。央行票据具有无风险、流动性高等特点,从而是商业银行债券投资的重要对象。 ④资产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是资产证券化产生的资产。资产证券化是指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未来资金流的资产汇集起来,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据以融通资金的机制和过程。2005年12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发行的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简称开元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发行,标志着资产证券化业务正式进入中国大陆。 ⑤企业债券和公司债券

企业债券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监督管理,其发债主体为中央政府部门所属机构、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公司债券管理机构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债主体为公司法人。公司债券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统一登记托管,可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其信用风险一般高于企业债券。

债券投资的收益

(3)债券投资的收益

①名义收益率=票面利息/面值×100%

②即期收益率=票面利息/购买价格×100%

③持有期收益率=(出售价格-购买价格+利息)/购买价格×100%

④到期收益率=(收回金额-购买价格+利息)/购买价格×100%

(4)债券投资的风险

3.2.3 现金资产业务

我国商业银行的现金资产主要包括三项:一是库存现金,二是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三是存放同业及其他金融机构款项。 库存现金的经营原则就是保持适度的规模。

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是指商业银行存放在中央银行的资金,即存款准备金。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存款由两部分构成:一是法定存款准备金,二是超额准备金。

存放同业及其他金融机构款项,是指商业银行存放在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在其他银行保有存款的目的是在同业之间开展代理业务和结算收付。

3.3 中间业务

中间业务是指不构成银行表内资产、表内负债的非利息收入的业务,包括收取服务费或代客买卖差价的理财业务、咨询顾问、基金和债券的代理买卖、代客买卖资金产品、代理收费、托管、支付结算等业务。

中间业务相比于传统业务而言,具有以下特点:

(1)不运用或不直接运用银行的自有资金。

(2)不承担或不直接承担市场风险。

(3)以接受客户委托为前提,为客户办理业务。

(4)以收取服务费(手续费、管理费等)、赚取差价的方式获得收益。

(5)种类多、范围广,所占的比重日益上升。

中间业务发展的基础是中间业务创新。我国银行的中间业务吸纳型和模仿型创新较多,原创型和再创型创新较少,较复杂的金融衍生品的创新能力不足,创新技术含量低。

3.3.1交易业务

1.外汇交易业务

①外汇标价方法

直接标价法是以一定单位的外国货币为标准来计算应付出多少单位的本国货币。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目前都采用直接标价法。

例如:对中国而言,1$=6.5¥

间接标价法又称为应收标价法,是以一定单位的本国货币为标准,来计算应收若干单位的外国货币。

②买入价、卖出价和中间价

在直接标价法下,数额较小的价格为外汇买入价,数额较大的价格为外汇卖出价。

(1)即期外汇交易

(2)远期外汇交易

远期外汇交易又称为期汇交易,是指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并不立即办理交割,而是事先约定币种、金额、汇率、交割时间等交易条件,到期后才进行实际交割的外汇交易。

2.金融衍生品交易业务

3.3.2 清算业务

银行清算业务是指银行间通过账户或有关货币当地清算系统,在办理结算和支付中用以清讫双边或多边债权债务的过程和方法。按地域划分,清算业务可分为国内联行清算和国际清算。

常见清算模式有实时全额清算、净额批量清算、大额资金转账系统及小额定时清算四种模式。

3.3.3 支付结算业务

支付结算业务是指银行为单位客户和个人客户采用票据、汇款、托收、信用证、信用卡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支付及资金清算提供的服务。

银行卡业务

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

代理业务

露封保管业务和密封保管业务的区别在于:密封保管的客户在将保管物品交给银行时先加以密封。

备用信用证和其他信用证的区别在于:备用信用证中,开户行通常是第二付款人。

个人理财业务:理财顾问业务,综合理财业务

第四章

4.1 风险管理

4.4.1 银行风险的种类

银行风险是指银行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的影响,而使其资产和预期收益蒙受损失的可能性。 银行的风险具有独特的特点,这突出表现在:

①属于高负债经营;

②银行的经营对象是货币,且具有特殊的信用创造功能;

③银行是市场经济的中枢,其风险的外部负效应巨大。

银行风险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国家风险、声誉风险、法律风险、战略风险八大类。

1.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又称为违约风险,是指债务人或交易对手未能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或信用质量发生变化,从而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

对大多数银行来说,信用风险几乎存在于银行的所有业务中。信用风险是银行最为复杂的风险种类,也是银行面临的最主要的风险。

2.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的(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和商品价格)不利变动而使银行表内和表外业务发生损失的风险。 市场风险包括利率风险、汇率风险、股票价格风险和商品价格风险四大类。

3. 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损失的风险。操作风险可以分为人员、系统、流程和外部事件所引发的四类风险,并由此分为七种表现形式:内部欺诈,外部欺诈,聘用员工做法和工作场所安全性有问题,客户、产品及业务做法有问题,实物资产损坏,业务中断和系统失灵,执行、交割及流程管理不完善。

操作风险存在于银行业务和管理的各个方面.

4. 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是指无法在不增加成本或资产价值不发生损失的条件下及时满足客户的流动性需求,从而使银行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流动性风险包括资产流动性风险和负债流动性风险。资产流动性风险是指资产到期不能如期足额收回,不能满足到期负债的偿还和新的合理贷款及其他融资需要,从而给银行带来损失的可能性。负债流动性风险是指银行过去筹集的资金特别是存款资金由于内外因素的变化而发生不规则波动,受到冲击并引发相关损失的可能性。

5. 国家风险

国家风险是指经济主体在与非本国居民进行国际经济与金融往来中,由于他国经济、政治和社会等方面的变化而遭受损失的可能学习。国家风险通常是由债务人所在国家的行为引起的,超出了债权人的控制范围。

国家风险可分为政治风险、社会风险和经济风险三类。

国家风险有两个特点:一是国家风险发生在国际经济金融活动中,在同一个国家范围内的经济金融活动不存在国家风险;二是在国际经济金融活动中,不论是政府、银行、企业,还是个人,都可能遭受国家风险所带来的损失。

6. 声誉风险

声誉风险是指由于意外事件、银行的政策调整、市场表现或日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负面结果,可能对银行的这种无形资产造成损失的风险。

7. 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是指银行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因为无法满足或违反相关的商业准则和法律要求,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发生争议/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而可能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

8.合规风险:法律风险的一部分

9.战略风险

战略风险是指银行在追求短期商业目的和长期发展目标的系统化管理过程中,不适当的未来发展规划和战略决策可能威胁银行未来发展的潜在风险。主要来自四个方面:银行战略目标的整体兼容性;为实现这些目标而制定的经营战略;为这些目标而动用的资源;战略实施过程的质量。

4.1.2 风险管理的发展历程

银行风险管理是银行经营管理的核心内容,经历了资产风险管理阶段、负债风险管理阶段、资产负债风险管理阶段和全面风险管理阶段。

1.资产风险管理阶段

20世纪60年代以前,银行的风险管理主要偏重于资产业务的风险管理,强调保持银行资产的流动性。这主要是与当时银行业务以资产业务如贷款等为主有关。

2.负债风险管理阶段

20世纪60年代以后,银行被动负债方式向主动负债方式的转变,导致了银行业的一场革命,但同时负债规模的扩大,也加大了银行经营的风险,使银行的经营环境更加恶劣。在这种情况下,银行风险管理的重点转向负债风险的管理。

3.资产负债风险管理阶段

20世纪70年代,随着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崩溃,汇率波动、利率波动,单一的风险管理模式不能保证银行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均衡。

4. 全面风险管理阶段

1988年《巴塞尔》的出台,国际银行业基本形成了相对完整的风险管理原则体系。

2004年6月,《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出台,标志着现代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出现了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由以前单纯的信贷风险管理模式转向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并举,组织流程再造与技术手段创新并举的全面风险管理阶段。

4.1.3 全面风险管理

1. 全球的风险管理体系

银行的国际化发展趋势要求风险管理体系必须是全球化的。

2. 全面的风险管理范围

全面风险管理是银行业务多元化后产生的一种需求。

3. 全程的风险管理过程

银行的业务特点决定了每个业务环节都具有潜在的风险,银行的风险管理也应贯穿于业务发展的每一个过程。

4. 全新的风险管理方法

银行风险管理的重点已经从原有的信用风险管理,扩大到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一体化综合管理;信用风险管理的重点从关注单笔交易、单项资产和单个客户扩大到既重视单笔交易和单个客户的风险管理,又高度关注所有信用敞口的总体风险控制。银行可以采取统一授信管理、资产组合管理以及资产证券化、信用衍生产品等一系列全新的风险管理技术和方法。同时,银行风险管理越来越重视定量分析。

5. 全员的风险管理文化

银行的这种内在风险特性决定了风险管理必须体现为每一个员工的行为,所有银行工作人员都应该具有风险管理的意识和自觉性。

4.1.4 风险管理流程

银行风险管理流程主要包括风险识别、风险计量、风险监测和风险控制四个步骤。一般来说,银行的风险管理部门承担了风险识别、风险计量、风险监测的重要职责,而各级风险管理委员会承担风险控制、决策的责任。

1. 风险识别

(1)有效识别风险是风险管理的最基本要求。风险识别包括感知风险和分析风险两个环节。

2. 风险计量

风险计量是全面风险管理、资本监管和经济资本配置得以有效实施的基础。准确的风险计量结果是建立在卓越的风险模型基础上的。

3. 风险监测

风险监测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监测各种可量化的关键风险指标,以及不可量化的风险因素的变化和发展趋势,确保可以将风险在进一步加大之前识别出来;二是报告银行所有风险的定性、定量评估结果,以及所采取的风险管理和控制措施的质量与效果。

满足不同风险层次和不同职能部门对于风险发展状况的多样化需求是一项极为艰巨的任务。

4. 风险控制

风险控制是对经过识别和计量的风险采取分散、对冲、转移、规避和补偿等措施,进行有效管理和控制的过程。在日常风险管理操作中,具体的风险管理、控制措施采取从基层业务单位到业务领域风险管理委员会,最终到达高级管理层的三级管理方式。

4.2 公司治理

银行公司治理,是指在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情况下,银行投资者为了实现对银行控制并获得良好回报,针对银行运作所设计的各种激励约束机制以及制度安排的总和。

4.2.1公司治理的主体

1. 股东和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确定银行整体风险的控制原则。

2. 董事和董事会

3. 高级管理层

4. 监事和监事会

4.2.2 利益相关者

4.2.3信息披露

4.3 内部控制

4.3.1内部控制的目标

4.3.2 内部控制的原则

全面原则、审慎原则、有效原则、独立原则、经济原则

4.3.3内部控制的构成要素

1.内部控制环境

2.风险识别与评估

3.内部控制措施 :高层检查、行为控制、实物控制、风险暴露限制的审查、授权与审批、

验证与核实、不兼容岗位的适当分离

4.信息交流与反馈

5.监督评价与纠正

4.4 资本管理

4.4.1 银行资本的概念与作用

1. 银行资本的概念

(1)会计资本

会计资本也称为账目资本,是指银行资产负债中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即所有者权益。我国商业银行的会计资本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一般准备、未分配利润(累计亏损)和外币报表折算差额六个部分。

(2)监管资本

监管资本是银行监管当局为了满足监管要求、促进银行审慎经营、维持金融体系稳定而规定的银行必须持有的资本。

(3)经济资本

经济资本是银行内部管理人员根据银行所承担的风险计算的、银行需要保有的最低资本量。它用于衡量和防御银行实际承担的损失超出预计损失的那部分损失,是防止银行倒闭的最后防线。由于它直接与银行所承担的风险挂钩,因此,也称为风险资本。

2. 银行资本的作用

(1)满足银行正常经营对长期资金的需要。

银行所要求的资本金比企业所要求的资本金多得多。巨额资本金能够为银行长期稳定占用,并且基本上没有流动性风险。

(2)吸收损失

资本是承担风险和吸收损失的第一资金来源。

(3)限制银行业务过度扩张和承担风险。

(4)维持市场信心。

(5)为银行管理尤其是风险管理提供最根本的驱动力。

4.4.2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1. 巴塞尔委员会与《巴塞尔资本协议》

巴塞尔银行委员会成立于1974年底,已成为事实上的银行监管的国际标准制定者。1988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协定》(简称《巴塞尔资本协议》),规定银行必须根据自己的实际信用风险水平持有一定数量的资本。

《巴塞尔资本协议》主要有四部分内容:一是确定了资本的构成,即银行的资本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大类,且附属资本规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二是根据资产信用风险的大小,将资产分为0、20%、50%和100%四个风险档次。三是通过设定一些转换系数,将表外授信业务也纳入资本监管。四是规定银行的资本与风险加权总资产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产与风险加权总资产之比不得低于4%。

2.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

巴塞尔委员会于2004年6月正式发表了《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即《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基础上,新增了对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在最低资本要求的基础上,提出了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和市场约束的新规定,形成了资本监管的“三大支柱”。

(1)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

两项重大创新:一是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中全面反映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二是引入了计量信用风险的内部评级法。银行既可以采用外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确定风险权重,也可以用各种内部风险计量模型计算资本要求。

(2)第二支柱:外部监管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监管当局可以采用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等方法审核银行的资本充足情况。

(3)第三支柱:市场约束

市场约束旨在通过市场力量来约束银行。由于利益相关者关注银行的主要途径是银行所披露的信息,因此,《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特别强调提高银行的信息披露水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要求银行披露信息的范围包括资本充足率、资本构成、风险敞口及风险管理策略、盈利能力、管理水平及过程等。市场约束是对第一支柱、第二支柱的补充。

3. 我国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安排

分类实施的原则

分层推进的原则

分步达标的原则

4.4.3 我国监管资本的构成

1. 核心资本

(1)实收资本(2)资本公积(3)盈余公积(4)未分配利润(5)少数股权

2. 附属资本

(1)重估储备,指商业银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固定资产进行重估时,固定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正差额部分。

(2)一般准备

(3)优先股

(4)可转换债券

(5)混合资本债券,指商业银行发行的带有一定股本性质,又带有一定债务性质的资本工具。

(6)长期次级债务,指原始期限最少在5年以上的次级债务。

3. 扣除项

(1)商誉;(2)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3)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

在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1)商誉;(2)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

(3)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

4.4.4银监会的资本干预措施

1. 对资本充足银行的干预措施

(1)要求商业银行完善风险管理规章制度;

(2)要求商业银行提高风险控制能力;

(3)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分析及预测;

(4)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维持计划,并限制商业银行介入部分高风险业务。

2. 对资本不足银行的干预措施

(1)下发监管意见书

(2)要求商业银行在接到银监会监管意见书的两个月内,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

(3)要求商业银行限制资产增长速度;

(4)要求商业银行降低风险资产的规模;

(5)要求商业银行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6)严格审批或限制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3. 对资本严重不足银行的干预措施

(1)要求商业银行调整高级管理人员;

(2)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4.4.5 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方法

1. 分子对策

商业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的分子对策,包括增加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的来源包括发行普通股、提高留存利润等方式。留存利润是银行增加核心资本的重要方式。

商业银行增加附属资本的方法,主要是发行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券。

2. 分母对策

商业银行提高资本充足率的分母对策,主要是降低风险加权总资产以及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

降低风险加权总资产的方法,主要是减少风险权重较高的资产,增加风险权重较低的资产。

在降低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方面,可以尽可能建立更好的风险管理系统。

3. 综合措施

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综合性方法是银行并购。

4.5 合规管理

4.5.1 合规管理的相关概念

4.5.2 合规管理的目标

通过建立健全合规风险管理框架,实现对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和管理,促进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设,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4.5.3 合规管理体系的基本要素

(1)合规政策;

(2)合规管理部门的组织结构和资源;

(3)合规风险管理计划

(4)合规风险识别和管理流程;

(5)合规培训与教育制度。

4.5.4 合规管理部门职责

(1)持续关注法律、规则和准则的最新发展。

(2)制定并执行风险为本的合规管理计划。

(3)审核评价商业银行各项政策、程序和操作指南的合规性。

(4)协助相关培训和教育部门对员工进行合规培训。

(5)组织制定合规管理程序以及合规手册、员工行为准则等合规指南。

(6)积极主动地识别和评估与商业银行经营活动相关的合规风险。

(7)收集、筛选可能预示潜在合规问题的数据。

(8)实施充分且有代表性的合规风险评估和测试。

(9)保持与监督机构日常的工作联系。

4.6 金融创新

4.6.1 金融创新的基本原则

1.合法合规原则 2.公平竞争原则 3.知识产权保护原则 4.成本可算原则

5.风险可控原则6.信息充分披露原则7.维护客户利益原则8.四个“认识”原则

四个“认识”包括“认识你的业务”、“认识你的风险”、“认识你的客户”、“认识你的交易对手”。

4.6.2 客户利益保护

银行金融创新的根本目的是,直接拓宽业务领域,创造出更多更新的金融产品,更好地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

1. 审慎尽责 2. 充分信息披露3. 引导理性消费

4. 客户资产隔离 5. 妥善处理利益冲突 6. 客户教育

银行进行客户教育,就是要提高客户(更广泛地说是社会公众)的金融素质,一方面,要为客户提供相关信息和培训,使他们具备理解各类金融产品和服务的知识;另一方面,也要使他们接受和遵循“买者自负”这一市场经济基本原则。

第五章

5.1 《中国人民银行法》相关规定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并于通过之日公布实施。2003年12月27日,进行修改,此次修改共计25处,修改后的条文增加至五十三条。

修订的重点是将原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分出来,移交给新成立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维护币值的稳定以及对金融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

5.1.1 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

1. 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 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3. 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4. 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5.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6.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7. 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8.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9. 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5.1.2 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5.1.3 中国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的检查监督权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应当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拥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检查监督权,并不会导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双重检查和双重处罚。由于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具有的机构监管权并不排斥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功能监管权,并且两者的划分在现实操作中非常清晰。

5.2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关规定

国务院于2003年3月19日设立了银监会。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

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该法共六章五十条,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督管理谈话及强制信息披露的权利。

5.2.1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范围

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我国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对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5.2.2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有关监督管理措施的规定

1. 关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2. 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的监管措施

对发生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置的方式主要有接管、重组、撤销和依法宣告破产。

(1)接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接管,是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对该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措施。接管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

(2)重组。重组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按照具体的重组方案(或重组计划),通过合并、兼并收购、购买与承接等方式,改变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资本结构,合理解决债务,以便使银行业金融机构摆脱其所面临的财务困难,并继续经营而采取的法律措施。

重组的目的是对被重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的市场推出方式,以此维护市场信心与秩序,保护存款人等债权人的利益。

(3)撤销。撤销是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政强制措施。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4)依法宣告破产。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破产,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行为。

3. 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1)对与涉嫌违法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现行登记保存。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主要包括两类:与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关联紧密的民事主体,通常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主体;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产品和服务的企业、市场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士等。

(2)审慎性监督管理谈话。监管谈话是监管人员为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和发展趋势而与其董事、高管进行的谈话。

(3)强制风险披露。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市场约束与最低监管资本要求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并列为资本监管的新三大支柱,世界很多国家和地区据此加强信息披露要求。

(4)查询涉嫌违法账户和申请司法机关冻结有关涉嫌违法资金。

5.3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处罚措施

5.3.1 刑事责任

对触犯《刑法》构成的自然人或单位适用的刑事制裁措施,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以及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刑罚。

5.3.2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法律制裁,包括: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5.3.3 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制裁措施。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5.3.4 相关的处罚措施

1. 对从事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的处理措施

2. 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关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措施

3.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罚措施

5.4 反洗钱法律制度

5.4.1 洗钱概述

1. 洗钱的概念及洗钱过程

洗钱是为了掩饰犯罪收益的真是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犯罪收益表面合法化的行为。

洗钱的过程通常被分为三个阶段,即处置阶段、培植阶段、融合阶段。

处置阶段:指将犯罪收益投入到清洗系统的过程,是最容易被侦查到的阶段。

培植阶段:即通过复杂的多种、多层的金融交易,将犯罪收益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以掩饰线索和隐藏身份。

融合阶段:被形象地描述为“甩干”,即使非法变为合法,为犯罪得来的财务提供表面的合法掩盖,在犯罪收益披上了合法外衣后,犯罪收益人就能够自由地享用这些肮脏的犯罪收益,将清洗后的钱集中起来时用。

2. 洗钱的常见方式

(1)借用金融机构。匿名存储、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2)藏身于保密天堂。一是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二是有宽松的金融规则。三是有自由的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

(3)使用空壳公司。也称为被提名人公司,一般是指为匿名的公司所有权人提供的一种公司结构,这种公司是被提名董事和持票人所享有的所有权结合的产物。

(4)利用现金密集行业

(5)伪造商业票据

(6)走私

(7)利用犯罪所得直接购置不动产和动产

(8)通过证券和保险业洗钱

5.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1. 《反洗钱法》的主要内容

(1)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明确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反洗钱职责分工;

(2)明确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及其具体的反洗钱义务;

(3)规定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行使条件、主体、批准程序和期限;

(4)规定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

(5)明确违反《反洗钱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 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职责

(1)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测;

(2)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3)监督、检查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4)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

(5)接受单位和个人对洗钱活动的举报;

(6)向侦查机关报告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

(7)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关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8)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

(9)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3.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反洗钱职责

(1)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2)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要求;

(3)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4)审查新设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增设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方案,对于不符合《反洗钱法》规定的设立申请,不予批准;

(5)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4. 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

(1)健全反洗钱内控制度;

(2)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而第三方未采取符合《反洗钱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3)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4)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5)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反洗钱预防、监控制度的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5.4.3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2006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五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制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该规定共二十七条,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 接受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2) 建立国际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信息;

(3) 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4) 要求金融机构及时补正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

(5)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与境外有关机构交换信息、资料;

(6)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职责。

5.4.4 《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五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了《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共二十一条,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1. 报告主体应报告的交易

(1)大额交易。具体包括: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单位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20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个人银行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账户与单位银行账户之间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的款项划转;交易一方为个人、单笔或者当日累计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跨境交易。

(2)可疑交易。

2. 免于报告的交易

5.4.5 违反反洗钱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

1. 对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的责任追究

2. 对金融机构的责任追究

3. 违反《反洗钱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6.1 存款业务法律规定

6.1.1 存款及其办理原则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6.1.2 存款业务的基本法律要求

6.1.3 对单位存款查询、冻结、扣划的条件和程序

1. 查询单位存款

查询人必须出示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和出具县级(含)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签发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由银行行长或其他负责人签字后并指定银行有关业务部门凭此提供情况和资料,并派专人接待。查询人不得借走原件,需要的资料可以抄录、复制或照相,并经银行盖章。

2. 冻结单位存款

被冻结的款项在冻结期限内如需解冻,应以作出冻结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签发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被冻结的款项,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应计付利息,在扣划时其利息应付给债权单位,属于赃款的,冻结期间不计付利息。如冻结有误,解除冻结时应补计冻结期间利息。

3. 扣划单位存款

6.1.4 存款利率的法律管制

1. 对存款利率的法律管制的主要内容

(1)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利率的唯一有权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制定利率;

(2)各类金融机构和各级人民银行都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有关国家利率政策和有关规定;

(3)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或以变相形式提高、降低存款利率的金融机关,辖区内银行银行按其多付或少付利息数额处以同额罚款;

(4)依法设立的储蓄机关及其他金融机关,应当接受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管理与监督,有义务如实按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文件、账簿、统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拒绝或提供虚假情况。

2. 利率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

金融机构的下列行为属于利率违规行为:

(1)擅自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2)变相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3)擅自或变相以高利率发行债券的;

(4)其他违反《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国家利率政策的。

实践中最常见的利率违规行为是银行高于法定利息吸收存款的行为。

3. 对利率违法行为的处罚

6.1.5 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1. 存单的概念

存单在法律意义上是表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间存在存款合同关系的重要证据,其性质属于合同凭证,用来证明存款人与存款机构之间的约定的存在。

存款机构出具了存单,不论自己的经办人将该笔款项入账或不入账或部分入账,存款机构无权单方更改,如果单方更改,则其更改违反存款合同规定。

2. 存单关系效力认定的两个条件

(1)形式要件

形式要件是指存单等凭证的真实性,包括存单的式样、版面、签章的真实性

(2)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是指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即存单持有人向金融机构交付存单所记载款项的真实性。

3. 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1)认定

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一般存单纠纷案件。 (2)处理

①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依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 ②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依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依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但兑付款项的义务。

③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

④在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真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 6.1.6 存款合同 1. 存款合同的概念

存款合同的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存款机构)与存款客户之间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 2. 存款合同的订立

存款合同的订立也须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存款客户向存款机构提供的转帐凭证或填写的存款凭条应是要约,存款机构收妥存款资金入账,并向存款客户出具存单或进账单等是承诺。存款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故必须是存款客户将款项交付存款机构经确认并出具存款凭证后,存款合同方才成立。

存款人与存款机构订立存款合同,应当以要约、承诺的方式。 3. 存款合同的内容

存款合同一般采用存款机构制定的格式合同。其内容包括:存款客户名称、地址、币种、金额、利率、存期、计息方式、密码,等等。

4. 存款合同的形式

存款合同的书面形式有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电报。

6.2 授信业务法律规定

授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作出保证,包括贷款、贷款承诺、承兑、贴现、贸易融资、保理、信用证、保函、透支、担保等表内外业务。 授信业务中最主要的内容是贷款业务。 6.2.1 授信原则 1. 合法性原则 2. 诚实信用原则

3. 统一授信原则:商业银行应对单一客户或地区的表内外各种信用发放形式和本外币统一综合授信,确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

4. 统一授权原则:商业银行应根据统一法人的要求,在其授信业务范围内对有关授信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授信业务岗位进行授权。 6.2.2 授信审核

贷款人在受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后,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在评级后,贷款人的调查人员应当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型、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的风险。贷款人应当根据业务量、管理水平和贷款风险度确定各级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超过审批权限的贷款,应当报上级审批。

6.2.3 贷款法律制度

1. 贷款的法律含义

贷款是指法律机构依法把货币资金按约定的利率贷放给客户,并约定期限由客户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一种信用活动。 2. 贷款法律关系主体 (1)贷款法律关系主体概述

狭义的贷款法律关系是指贷款合同(或称借款合同,下同)法律关系,即基于贷款合同而产生的债券债务关系;广义的贷款法律关系除包括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外,尚包括委托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及附属于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与此相适应,贷款法律关系的主体(简称贷款主体),从狭义而言即指贷款合同主体,包括借款人和贷款人。而从广义来看,还应包括贷款委托人、担保人在内。 (2)借款人 借款人的权利:

①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条件取得贷款; ②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③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④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和人民银行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⑤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借款人的义务:

①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资料(法律规定不能提供者除外),如实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情况,配合贷款人的调查、审查和检查;

②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 ③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④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

⑤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⑥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保全措施。 对借款人的限制:

①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②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③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④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⑤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⑥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⑦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⑧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3)贷款人(银行) 贷款人的权利:

①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②有权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根据贷款条件和贷款程序自主审查和决定贷款,除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③有权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 ④有权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⑤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⑥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可依合同规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失的措施。 贷款人的义务:

①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②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③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并及时答复贷与不贷,其中,短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中长期贷款答复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④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生产、经营情况保密,但对依法查询者除外。 对贷款人的限制: 3. 贷款合同 (1)贷款合同的概念 (2)贷款合同的内容 (3)贷款合同的抗辩

贷款人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或称不安抗辩权,是指负有先履行债务的贷款人在贷款合同签订之后,有确切证据证明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③丧失商业信誉;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难以按期归还贷款时,可以中止(暂时停止)交付约定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提供适当担保。 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但贷款人对此负通知义务和举证责任,贷款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贷款合同的保全

①代位权。指因债务人代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同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②撤销权。指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该撤销权的行使有下列时效限制: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贷款合同的担保 (6)贷款合同纠纷的解决

当事人发生贷款合同纠纷后,可以通过第三人调解、当事人协商和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加以解决。

6.3 银行业务禁止性规定

6.3.1 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的禁止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禁止对关系人提供信用贷款,其目的是为了提高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降低风险,创造公平、公开的贷款环境,防止内幕交易。

6.3.2 对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中不正当手段的禁止

我国商业银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表现:一是利率方面的不正当竞争;二是金融服务方面的不正当竞争。 6.3.3 同业拆借业务的禁止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6.4 银行业务限制性规定

6.4.1 对同一借款人贷款的限制

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同一借款人”应该包括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及其控股的,或担任负责人的子商业银行。 6.4.2 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限制

《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所谓“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是指在发放贷款额度、担保贷款条件等方面违反公平原则给予关系人较一般借款人优越的条件。 6.4.3 对相关金融业务和直接投资的限制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6.4.4 对结算业务的限制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七章

本章分为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两大部分,民事法律部分包括民事权利主体、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担保法律制度。商事法律基本规定是层次较高和实践性很强的法律规范。 7.1 民事权利主体 7.1.1民事权利主体的概念

民事权利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力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 7.1.2 自然人

这里要明确两个概念,即“公民”和“自然人”。所谓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依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力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因此,公民是自然人,但自然人并非一定是公民,因为自然人还包括在本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7.1.3 法人 1. 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 法人成立的要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 法人的分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1)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在我国,企业法人主要有两种分类方法:

一是根据所有制性质和外商参与方式,将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中外合资企业法人、中外合作企业法人、外商独资企业法人。

二是根据企业的组合形式,将企业法人分为单一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和公司法人。在我国,公司法人是最重要的企业法人形式。 (2)机关法人 (3)事业单位法人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的法人。 (4)社会团体法人 7.1.4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又称非法人团体,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7.2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7.2.1 民事法律行为 1.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力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2.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

(3)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定、变更或终止一定民事法律行为关系为目的; (4)民事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

(5)民事法律行为是经法律确认和认可的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它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7.2.2 代理及其种类 1. 代理的概念 2. 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行为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民事法律行为。 (2)代理人一般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意思表示。 (4)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3. 代理的种类:法定代理、委托代理、指定代理 (1)法定代理

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法定代理主要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的。 (2)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 (3)指定代理

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指定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是指定的,与被代理人的意志无关,无须委托授权。

7.3.1担保法律制度概述

《民法通则》、《物权法》、《担保法》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从原则规定到法律的具体适用,共同形成了我国较为完善的担保法律制度。

担保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资信,以确保债务的清偿。 《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担保的种类: (1)人的担保 (2)物的担保 (3)定金担保 7.3.2 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 (1)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2)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规则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法定例外规则

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绝对的,可能受到法律另有规定的挑战。 7.3.2 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该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

(1)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定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2)主从合同的效力关系规则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法定例外规则

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绝对的,可能受到法律另有规定的挑战。

(4)物保与人保并存的处理规则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确立了三个层次的规则:其一,允许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其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债务人提供物保的应先执行;其三,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则由债权人选择。很显然前述规定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有明显的好处。

(5)担保法与物权法的关系

①《担保法》的规定与《物权法》不一致的,应该适用后者的规定。

②《物权法》未作规定的我问题,《担保法》有关规定仍然可以适用。

③《担保法》司法解释有不同于《物权法》规定的,应该适用后者。

7.3.3 抵押

1.抵押的概念

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既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以抵押方式设定的担保方式最突出的特点在于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2.抵押物的范围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在抵押物范围的规定上有以下变化:

(1)作为抵押物的“荒山、荒沟、荒滩等土地使用权”改为“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2)列举的可抵押动产范围拓展(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并且将半成品也纳入;

(3)正在建造不动产和船舶、航空器也归入可抵押物;

(4)确立了非常广泛的可抵押的“其他财产”,即只要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禁止的财产均可抵押。

同时,《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列举了以下财产不得抵押: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还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抵押人及其动产的抵押做了特别规定,即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

3.抵押合同的形式、内容与抵押权的设立

《物权法》明确要求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物权法》建立抵押合同成立与抵押权设立分离的机制,即抵押合同可以先生效,而抵押权设立则需经过一定的法定手续后方能生效。

4.抵押权的实现

抵押权的实现是通过抵押物的处分获得优先受偿权而实现。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明确规定了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时限,即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5.最高额抵押

(1)放宽了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

(2)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未确定情形,允许当事人约定抵押权的转让或者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额债权额等。

(3)规定了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事由。

7.3.4 质押

1.质押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两类质押,一是动产质押;二是权利质押。

我国《物权法》还明确肯定了最高额质权,即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2.质押合同与质押的设立

而《物权法》虽然也强调“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但是并没有对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效力直接联系起来,而是在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这意味着《物权法》试图区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设立,也即质押财产的交付是质权设立的前提条件,而不是质押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规定,在质押合同的内容中不得约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3.质权人的权利义务

4.权利质押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 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下列权利:

(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

(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

(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

(4)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

(5)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

7.3.5 保证

1.保证的概念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合同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3.保证期间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范围。

我国《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4.主债权转让或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5.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

(1)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4)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7.3.6 留置

1.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有以下主要特征: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

2.留置权人的权利义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3.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的关系

留置权优于抵押权,抵押权优于质权,因此留置权必然优于质权。

7.4 公司法律制度

7.4.1 《公司法》概述

我国《公司法》于1994年颁布实施。2004年,由国务院法制办正式启动《公司法》的修改,2005年2月第一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0月27日第三次审议时通过,修改后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新《公司法》共二百一十九条。

(1)以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和形式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无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两合公司;

(2)以公司的股份是否公开发行及股份是否允许自由转让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

(3)以公司信用基础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

(4)以公司的外部控制或附属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母公司和子公司;

(5)以公司的内部管辖关系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总公司和分公司;

(6)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可以将公司分为本国公司、外国公司。

我国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国欧独资公司是一类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

7.4.2 公司设立制度

公司设立是指公司发起人为促进公司成立并取得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所必须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公司设立的法律特征包括:

(1)设立的主体是发起人;

(2)设立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3)设立行为的目的在于最终成立公司,取得主体资格,是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4)设立公司的内容会因设立公司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设立公司必须履行公司设立的程序。

7.4.3 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是股东为达到公司目的所实施的财产出资的总额。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特点是:

(1)资本法定。

(2)强调公司必须有相当的财产与其资本总额相维持。

(3)强调公司资本不得任意变更。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须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须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

7.4.4 公司的组织机构

1.股东大会

2.董事会

3.公司经理

4.监事会

7.4.5 公司终止制度

公司因破产或解散而导致终止,丧失其企业法人资格。公司终止主要有两种情形:

(1)公司破产

(2)公司解散

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②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③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④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以及人们法院予以解散的,应当解散。

上述解散情形出现时,除公司合并、分立免于清算外,公司均必须进行清算,清理债券债务。

7.5 破产法律制度

7.5.1 《企业破产法》概述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共十二章一百三十六条,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7.5.2 《企业破产法》的实体性规定

1.关于破产条件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2.关于逾期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

《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3.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7.5.3 破产程序

1.破产程序的概念与特征

破产程序是指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终结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程序,也叫破产还债程序。它主要包括破产申请和受理、破产宣告、破产清算三大程序。

破产程序特点:第一,破产程序是清偿债务的特殊手段;第二,破产程序的适用以法定事实存在为前提;第三,破产程序以债权人依法得到公平受偿为目的;第四,破产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2.重整和和解程序

(1)重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和解。所谓和解,是指申请人于被申请人通过协商的方式达成协议。适用和解程序有利于使债务人获得复苏的机会,同时,也使债权人有可能获得比破产清算更多的债务清偿。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3.破产清算程序

企业破产清算,是企业破产的核心工作,具体步骤:首先是破产宣告,其次是变价和分配,最后是破产程序的终结。

7.5.4 破产财产的分配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7.6 票据法律制度

7.6.1 《票据法》概述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按照《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

(1)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2)票据是要式证券(3)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4)票据是流通证券(5)票据是文义证券(6)票据是设权证券(7)票据是债权证券

7.6.2 票据的功能

1.汇兑作用。

2.支付与结算作用。票据最早是作为支付工具出现的。汇票和支票是委托他人付款,本票则是出票人自己付款。

3.融资作用。票据的融资作用主要是通过票据贴现来实现的。

4.替代货币作用。票据也被形象地称为商人的货币。

5.信用作用

7.6.3 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2.票据行为的种类

(1)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法定款式做成票据并交付于受款人的行为。它包括“做成”和“交付”两种行为。

(2)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与他人。

(3)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承兑为汇票所独有。

(4)保证

保证是指除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承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保证的目的是担保其他票据债务的履行,适用于汇票和本票,不适用于支票。

7.6.4 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因合法拥有票据而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序请求权,追索权是第二顺序请求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行使和保全

(1)票据权利的取得

从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看,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从票据取得的主观状态看,分为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

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项限制:第一,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或者有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二,以无偿或者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

(2)票据权利的行使和保全

3.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7.6.5 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

2.公示催告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提起诉讼

7.7.1 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1. 合同的概念

2. 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力义务关系为目的;

(3)合同是双方或者多方民事法律的行为。

7.7.2 合同的订立

1. 合同订立应遵守的规定

(1)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力能力。

(2)订立合同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采取一定的形式,如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合同法》的要求。

(4)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即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①内容具体;②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生效。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胀应当在要与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能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①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2. 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7.7.3 合同的生效

1. 合同生效的概念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2. 合同生效的要件

(1)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合同标的合法,即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4

)合同标的须确定和可能。

3. 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关系

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结束。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

合同成立和生效的区别:

(1)构成要件不同

(2)性质不同。合同成立主要是事实问题。合同生效主要是法律评价问题。

7.7.4 合同的履行

1. 合同履行的原则 (1)实际履行原则(2)全面履行原则(3)协作履行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道德规则)(5)情势变更原则

2. 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有可能不能履行其债务,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时,应先为给付的一方在对方未提供担保前,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的制度。

3. 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而有害于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的权利。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4. 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或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所实施的行为。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7.7.5 违约责任

1. 违约责任的概念

2. 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

(1)违约金责任;(2)赔偿损失;(3)强制履行;(4)定金责任;(5)采取补救措施。

第8章

8.1.1 金融犯罪的概念

我国的金融犯罪主要规定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及金融诈骗罪。

8.1.2 金融犯罪的种类

1.根据金融犯罪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诈骗型金融犯罪、伪造型金融犯罪、利用便利型金融犯罪和规避型金融犯罪。

2.根据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可以分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业务管理制度的犯罪。

3.根据金融犯罪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针对银行的犯罪和银行人员职务犯罪。

8.1.3 金融犯罪的构成

1.犯罪客体

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金融犯罪的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各种金融工具。

2.犯罪客观方面

(1)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这是金融犯罪突出的客观特征。

(2)具有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的活动

3.犯罪主体

金融犯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

金融犯罪是一种图利犯罪,其主管方面只能是故意,有的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8.2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8.2.1 危害货币管理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1.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以招货币的式样,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仿造货币的样式、票面、图案、颜色、质地和防伪标记等特征。行为人制造出来的物品完全不可能被人们误认为是货币的,不可能成立本罪。但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完成全部印刷工序。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运输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其中,购买假币罪中的主体不能为金融工作人员,否则可能构成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罪。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3.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购买假币;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4.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握有假币。使用,是将假币作为真币使用。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从重处罚。但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后又使用的,以出售、运输假币后又使用的,以出售、运输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

5.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对货币采用挖补、剪贴、涂改、拼凑等方法,使原货币加大数量或者改变面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变造,即对真货币进行加工,使之面额或含量发生变化。变造和伪造行为有本质不同,变造必须是对真货币进行加工,并且加工前后的货币具有同一性,伪造的货币加工前后不具有同一性。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8.2.2 破坏金融机构组织管理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未取得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8.2.3 破坏银行管理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银行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公众”是指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包括主体不合法和方式不合法两种情况。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不具有非法占有不特定对象资金的目的,否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2.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将该资金高利转贷为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除外。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3.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中还要求明知是关系人而违法向其发放贷款。

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款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以金融机构办理业务的名义所吸收的客户资金,包括个人储蓄和单位存款。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伪造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两种,前者是指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名义,擅自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金融票证的假金融票证。后者是指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超越其制作权限,违背事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如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银行存单交付他人。变造是指没有权限的人擅自对真正的金融票证进行加工,改变其数额、日期等记载事项。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

7.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

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诈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犯罪主体。

刑法之所以在贷款诈骗罪之外,再新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主要是为了加大打击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力度。从行为特征上看,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贷款诈骗罪有一定区别:

一是本罪在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二是本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而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三是两罪的最高法定刑不同,本罪最高法定刑仅为7年有期徒刑,而贷款诈骗罪最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9.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主要是针对目前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公众资金经营、管理领域出现的问题新增加的犯罪。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主体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所谓“委托、信托的财产”是指:(1)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2)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3)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4)证券投资资金。本罪属于结果犯,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10.洗钱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刑法》中的洗钱罪明确规定其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除这几种违法所得之外,其他犯罪所得都不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也就不能构成洗钱罪。在主观方面,洗钱罪是一种故意犯罪。

8.3 金融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作为类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金融诈骗罪作为类罪,具有许多共性,其基本构造是: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均遵循下列逻辑顺序:(1)实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2)使受骗者陷入或者强化认识错误;(3)受骗者因被骗而做出行为人期待的财产处分行为;

(4)受骗者或者其他人(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8.3.1 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社会公众的财产与国家的金融秩序。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集资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要求是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本罪区别于非法集资等行为(主要是指《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等)的重要特征之一。

8.3.2 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贷款。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需要分情形进行讨论,既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又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共犯。关键区别在于银行是否被骗。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2)使用虚假的经纪合同。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需要分情形进行讨论,既可能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又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的共犯。关键区别在于银行是否被骗。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8.3.3 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即包括了信用证项下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也包括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3)骗取信用证的。

(4)其他方法。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8.3.4 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同时侵犯了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产。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盗窃罪而非本罪。

8.3.5 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1.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指狭义的金融票据,即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金融凭证,则仅指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及单位存单。

保险诈骗罪

8.3.6 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或者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不仅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更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干扰了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构成。单位也可构成本罪,因为单位也可以成为财产保险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本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出于过失行为而引起保险事故发生,或因认识错误而认为发生实际未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计算错误而多报了事故损失等,并因此获取了保险金的,均不构成犯罪。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8.3.7 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有价证券。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使用行为所骗取的财务数额较大,而不是国家证券面值的数额较大。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不可以构成本罪。

本罪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而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如不知是伪造、变造有价证券而使用的,不构成犯罪。

职务侵占罪

8.4 银行业相关职务犯罪

8.4.1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在这些单位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股份制商业银行的一般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两罪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有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二是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如私营企业、合作企业、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的财物,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财产在内的公共财产。三是刑法处罚幅度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刑法最高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死刑。

8.4.2 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本罪犯罪主体与职务侵占罪主体一样,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8.4.3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8.4.4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与国家财产。本罪属于渎职犯罪。

本罪客观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

第9章

9.1 《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作》概述

9.1.1 宗旨

为规范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行为,提高中国银行业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建立监控的银行业企业文化和信用文化,维护银行业良好信誉,促进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职业操守。

职业行为是指从业人员在具体工作岗位上履行特定岗位职责的行为。

职业操守是职业行为规范的总称。

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了《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并于2007年2月9日在全体会员大会上正式通过。

9.1.2 从业人员

本职业操守所称银行业从业人员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的人员。

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有关机构派遣到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也应属于银行业从业人员范畴。此外,有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一些业务外包给其他公司。它们也会委派相关技术和专业人员定期或不定期地到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从广义上讲,这些被委派的人员也属于银行业从业人员范畴。

9.1.3 适用范围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职业操守,并接受所在机构、银行业自律组织、监管机构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本职业操守的监督者有:银行业从业人员所在机构、银行业自律组织、监督机构和社会公众。

银行业从业人员所在机构是指从业人员供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银行业自律组织包括全国性银行业自律组织和地方性银行业自律组织。

监管机构既包括银监会,也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及其分支机构。

9.2 银行业从业基本准则

9.2.1 诚实信用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以高标准职业道德规范行事,品行正直,恪守诚实信用的原则。

9.2.2 守法合规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以及所在机构的规章机构。

9.2.3 专业胜任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知识、资格与能力。

9.2.4 勤勉尽职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勤勉谨慎,对所在机构负有诚实信用义务,切实履行岗位职责,维护所在机构商业信誉。

例题:王某大学毕业被录取到一家商业银行工作,她的专业是财政,但为了能够到财务部门工作,她在填报新员工履历表时有意将自己的专业填写成“财务”,王某的做法违反了《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中的( B )。

A.守法合规

B.勤勉尽职

C.专业胜任

D.熟知业务

9.2.5 保护商业秘密与客户隐私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保守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保护客户信息和隐私。

9.2.6 公平竞争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同业人员,公平竞争,禁止商业贿赂。

第10章

10.1 银行业从业人员与客户

10.1.1 熟知业务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知识水平,熟知向客户推荐的金融产品的特性、收益、风险、法律关系、业务处理流程及风险控制框架。

作为一名银行业从业人员,以下三个方面的知识是不可或缺的:

一是对宏观经济和金融状况有较为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并对银行在现代经济中所起的作用有所了解。

二是熟知与自身岗位相关的银行业务及与管理有关的法规,并对金融监管体制和所从事业务涉及的监管规定有较为深入的了解。

三是具备胜任本职工作的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

10.1.2 监管规避

银行业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树立依法合规意识,不得向客户明示或暗示规避金融、外汇监管规定。

此处的规避是指为逃避法律、法规中禁止性、义务性以及程序性规定而采取的以合法的形式逃避法定义务、掩盖非法或违规事实的行为。

实践中,以下存在明显不妥的行为,有可能会对从业人员及其所在机构产生不利影响:

1.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客户提供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议;

2.明知所经办的业务是为了逃避监管规定的规避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但仍不按照内部流程进行必要的报告,默许甚至提供协助;

3.出于私情,向亲朋好友提供规避监管规定的意见和建议,并利用其所在机构的资源,为这些行为提供方便。 10.1.3 岗位职责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业务操作指引,遵循银行岗位职责划分和风险隔离的操作规程,确保客户交易安全。

(一) 不打听与自身工作无关的信息;

(二) 除非经内部职责调整或经过适当批准,不代其他岗位人员履行职责或将本人工作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三) 不得违反内部交易流程及岗位职责管理规定将自己保管的印章、重要凭证、交易密码和钥匙等与自身职责有关的物品或信息交与或告知其他人员。

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是银行日常运营中面临的两种主要风险。

10.1.4 信息保密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及其信息档案。在受雇期间及离职后,均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所在机构关于客户隐私保护的规定,不得透露任何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

例题:某商业银行的副行长要求营业部主任将最近一周新开户客户的手机信息整理成一个电子文件,发给他的一个大学同学,该同学在证券公司上班,想开拓一下客户市场,副行长的做法属于( C )。

A.为同学帮忙,但做法有些不妥

B.最好请示一下行长,这样程序就全了

C.有违《银行业从业人员职业操守》中的信息保密

D.明显属于违法犯罪行为

利益冲突

10.1.5 利益冲突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坚持诚实守信、公平合理、客户利益至上的原则,正确处理业务开拓与客户利益保护之间的关系,并按照以下原则处理潜在利益冲突。

(一) 在存在潜在冲突的情形下,应当向所在机构管理层主动说明利益冲突的情况,以及处理利益冲突的建议;

(二) 银行业从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购买其所在机构销售或代理的金融产品,或接受其所在机构提供的服务时,应当明确区分所在机构利益与个人利益,不得利用本职工作便利,以明显优于或低于普通金融消费者的条件或价格与其所在的机构进行交易。

10.1.6 内幕交易

银行业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禁止内幕交易的规定,不得将内幕信息以明示或暗示形式告知法律和所在机构允许范围以外的人员,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个人利益,也不得基于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理财或投资方面的建议。 银行业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接触到的内幕信息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1.当其所在机构为上市银行之时,获知有关本机构的内幕信息。

2.在履行基金托管、账户托管或其他义务的过程中获知内幕信息。

例题:某商业银行托管部的小李每天都能看到某证券投资基金股市资金的投向组合,他总是把这些信息翻译成一套数字谐音符号通过QQ发给股友参考,小李的做法( B ).

A.比较隐蔽,难以发觉

B.违反了“内幕交易”

C.违反了劳动纪律

D.违反了“爱护机构财产”

10.1.7 了解客户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履行对客户尽职调查的义务,了解客户账户开立、资金调拨的用途以及账户是否会被第三方控制使用等情况。同时,应当根据风险控制要求,了解客户的财物状况、业务状况、业务单据及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

10.1.8 反洗钱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反洗钱有关规定,熟知银行承担的反洗钱义务,在严守客户隐私的同时,及时按照所在机构的要求,报告大额和可疑交易。

10.1.9 礼貌服务

银行业从业人员分在接洽业务过程中,应当衣着特体、态度稳重、礼貌周到。对客户提出的合理要求尽量满足,对暂时无法满足或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应当耐心说明情况,取得理解和谅解。

例题:银行柜面工作人员王某在接待一名顾客时,发现该顾客提出的要求明显不合理,他应该( C )。

A.按照规定向上级主管报告

B.拒绝办理

C.耐心说明情况,取得理解和谅解

D.请保安将顾客带走。

10.1.10公平对待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公平对待所有客户,不得因客户的国籍、肤色、民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残障及业务的繁简程度和金额大小等方面的差异而歧视客户。

对残障者或语言存在障碍的客户,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尽可能为其提供便利。

但根据所在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契约而产生的服务方式、费率等方面的差异,不应视为歧视。

10.1.11 风险提示

向客户推荐产品或提供服务时,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根据监管规定要求,对所推荐的产品及服务涉及的法律风险、政策风险以及市场风险等进行充分的提示,对客户提出的问题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答复,不得为达成交易而隐瞒风险或进行虚假或误导性陈述,并不得向客户作出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所在机构有关规章制度的承诺或保证。

10.1.12 信息披露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明确区分所在机构代理销售的产品和由其所在机构自但风险的产品,对所在机构代理销售的产品必须以明确的、足以让客户注意的方式向其提示被代理人的名称、产品性质、产品风险和产品的最终责任承担者、本银行在本产品销售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等必要的信息。

例题 银行柜面工作人员李某在对客户解释什么是避险产品时说:“避险产品就是没有风险的产品,凭我们银行的实力,你这点投资都保证不了,那还能行吗?”李某的做法违反了(B)。

A.公平对待要求

B.信息披露要求

C.了解客户要求

D.授信尽职要求

例题:

某上市商业银行的财务部负责人正在北京大学参加EMBA课程学习,为提高本学年案例分析的真实性,他决定用该行最新的还未经审计的经营数据对国内上市商业银行的经营业绩作一比较分析,而且他的这份分析报告只限于课堂讨论用,该财务部负责人的行为( B )。

A.符合EMBA管理规定

B.涉及不当披露

C.违反了“内幕交易”

D.违反了“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护”

授信尽职

10.1.13 授信尽职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和所在机构风险控制的要求,对客户所在区域的信用环境、所处行业情况以及财物状况、经营状况、担保物的情况、信用记录等进行尽职调查、审查和授信后管理。

10.1.14 协助执行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熟知银行承担的依法协助执行的义务,在严格保守客户隐私的同时,了解有权对客户信息进行查询、对客户资产进行冻结和扣划的国家机关,按法定程序积极协助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不泄露执法活动信息,不协助客户隐匿、转移资产。

10.1.15 礼物收、送

在政策法律及商业习惯允许范围内的礼物收、送,应当确保其价值不超过法规和所在机构规定允许的范围,且遵循以下原则:

(一) 不得是现金、贵金属、消费卡、有价证券等违法商业习惯的礼物;

(二) 礼物收、送将不会影响是否与礼物提供方建立业务联系的决定,或使礼物接受方产生交易的义务感;

(三) 礼物收、送将不会使客户获得不适当的价格或服务上的优惠。

10.1.16 娱乐及便利

银行业从业人员邀请客户或应客户邀请进行娱乐活动或提供交通工具、旅游等其他方面的便利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属于政策法规允许的范围以内,并且在第三方看来,这些活动属于行业惯例;

(二) 不会让接收人因此产生对交易的义务感;

(三) 根据行业惯例,这些娱乐活动不显得频繁,且价值在政策法规和所在机构允许的范围以内;

(四) 这些活动一旦被公开将不至于影响所在机构的声誉。

10.1.17 客户投诉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耐心、礼貌、认真处理客户的投诉,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 坚持客户至上、客观公正原则,不轻慢任何投诉和建议;

(二) 所在机构有明确的客户投诉反馈时限,应当在反馈时限内答复客户;

(三) 所在机构没有明确的投诉反馈时限,应当遵循行业惯例或口头承诺的时限向客户反馈情况;

(四) 在投诉反馈时限内无法拿出意见,应当在反馈时限内告知客户现在投诉处理的情况,并提前告知下一个反馈时限。

10.2 银行业从业人员与同事

10.2.1 尊重同事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尊重同事,不得因同事的国籍、肤色、民族、年龄、性别、宗教信仰、婚姻状况、身体健康或残障而进行任何形式的骚扰和侵害。禁止带有任何歧视性的语言和行为。

尊重同事的个人隐私。工作中接触到同事个人隐私的,不得擅自向他人透露。

尊重同事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成果,不得不当引用、剽窃同事的工作成果,不得以任何方式予以贬低、攻击、诋毁。 10.2.2 团结合作

银行业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树立理解、信任、合作的团队精神,共同创造,共同进步,分享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10.2.3 互相监督

对同事在工作中违反法律、内部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当予以提示、制止,并视情况向所在机构,或行业自律组织、监管部门、司法机关报告。

10.3 银行业从业人员所在机构

10.3.1 忠于职守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范和所在机构的各种规章制度,保护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自觉维护所在机构的形象和声誉。

10.3.2 争议处理

银行业从业人员对所在机构的纪律处分有异议时,应当按照正常渠道反映和申诉。

10.3.3 离职交接

银行业从业人员离职时,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交接工作,不得擅自带走所在机构的财物、工作资料和客户资源。在离职后,仍应恪守诚信,保守原所在机构的商业秘密和客户隐私。

兼职

10.3.4 兼职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所在机构有关兼职的规定。

在允许的范围内,应当妥善处理兼职岗位与本职工作之间的关系,不得利用兼职岗位为本人、本职机构或利用本职为本人、兼职机构谋取不当利益。

10.3.5 爱护机构财产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护和使用所在机构财产。遵守工作场所安全保障制度,保护所在机构财产,合理、有效运用所在机构财产,不得将公共财产用于个人用途,禁止以任何方式损害、浪费、侵占、挪用、滥用所在机构的财产。

10.3.6 费用报销

银行业从业人员在外出工作时应当节俭支出并诚实记录,不得向所在机构申报不实费用。

10.3.7 电子设备使用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所在机构关于电子信息技术设备使用的规定以及有关安全规定,并做到:

(一) 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各类安全防护系统,不在电子设备上安装盗版软件和其他未经安全检测的软件;

(二) 不得利用本机构的电子信息技术设备浏览不健康网页,下载不安全的、有害于本机构信息设备的软件;

(三) 不得实施其他有害于本机构电子信息技术设备的行为。

10.3.8 媒体采访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所在机构关于接受媒体采访的规定,不擅自代表所在机构接受新闻媒体采访,或擅自代表所在机构对外发布信息。

10.3.9 举报违法行为

银行业从业人员对所在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行业公约的行为,有责任予以揭露,同时有权利、义务向上级机构或所在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直至国家司法机关举报。

10.4 银行业从业人员与同业人员

10.4.1 互相尊重

银行业从业人员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不得发表贬低、诋毁、损害同业人员及同业人员所在机构声誉的言论,不得捏造、传播有关同业人员及同业人员所在机构的谣言,或对同业人员进行侮辱、恐吓和诽谤。

10.4.2 交流合作

银行业从业人员之间应通过日常信息交流、参加学术研讨会、召开专题协调会、参加同业联席会议以及银行业自律组织等多重途径和方式,促进行业内信息交流与合作。

10.4.3 同业竞争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坚持同业间公平、有序竞争原则,在业务宣传、办理业务过程中,不得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10.4.4 商业保密与知识产权保护

银行业从业人员与同业人员接触时,不得泄露本机构客户信息和本机构尚未公开的财物数据、重大战略决策以及新的产品研发等重大内部信息或商业秘密。

银行业从业人员与同业人员接触时,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刺探、窃取同业人员所在机构尚未公开的财物数据、重大战略决策和产品研发等重大内部信息或商业秘密。

银行业从业人员与同业人员接触时,不得窃取、侵害同业人员所在机构的知识产权和专有技术。

10.5 银行业从业人员与监管者

10.5.1 接受监管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对监管机构坦诚和诚实,与监管部门建立并保持良好的关系,接受银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管。

10.5.2 配合现场检查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监管人员的现场检查工作,及时、如实、全面地提供资料信息,不得拒绝或无故推诿,不得转移、隐匿或者毁损有关证明材料。

10.5.3 配合非现场监管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监管部门要求的报送方式、报送内容、报送频率和保密级别报送非现场监管需要的数据和非数据信息,并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银行业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所提供数据、信息完整、真实、准确。

10.5.4 禁止贿赂及不当便利

银行业从业人员不得向监管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监管人员提供或许诺提供任何不当利益、便利或优惠。

第11章 附则

11.1 惩戒措施

对违反本职业操守的银行业从业人员,所在机构应当视情况给予相应惩戒,情节严重的,应通报同业。

11.2 解释机构

本职业操守由中国银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11.3 生效日期

本职业操守自中国银行业协会第六次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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