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工作制度

一 、由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妇幼保健站负责全县《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具有《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统一到县妇幼保健站领取《出生医学证明》,妇幼保健站需做好登记记录。

三、《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应有两名人员负责签发和管理工作,分别负责登记、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及审核、主管医生签名,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

四、《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必须内容准确,签发人用钢笔或碳素笔签名,字迹清楚,不得勾划涂改。

新生儿姓名应根据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申报的姓名填写,用字准确。新生儿性别、健康状况、出生地点分类,应根据接生医生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时基本情况,分别按照要求填写。

新生儿父母姓名、身份证编号必须依据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

五、《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

(一) 无签发人签名或未盖名章的;

(二) 被涂改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三) 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四) 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未在公安部门备案的;

(五)《出生医学证明》为非法印制的。

六、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给予出具相关证明,到指定单位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因当事人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

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提出申请,由原签发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到指定单位换发。

《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换发单位收回存档保留。

七、《出生医学证明》因遗失、被盗等原因要求补发的,应向原签发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父母双方户口簿及有效身份证,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原签发单位给予出具相关证明,到指定单位补发。并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上注明“补发”字样,同时填写补发登记。补发办法如下:

(一)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

(二) 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八、《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补发工作由县妇幼保健站负责。

九、新生儿父母或其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其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仍凭出生地医疗或妇幼保健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在父母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办理出生人口登记地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免造成重复办证。

十、户籍登记机关在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要依法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对取得有效《出生医学证明》的予以办理户籍登记,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

十一、《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私自涂改,严禁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十二、《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单位要建立“发放登记簿”。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要按序号发放,在“发放

登记簿”上进行详细登记,留存《出生医学证明》领取人签字,留存婴儿父母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经手人要签字。

十三、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十四、各签发单位要定期将签发情况上报到县妇幼保健站进行汇总,并将表格内容填写齐全。县卫生局定期检查、监督,对不按规定完成《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补发工作的机构,将予以取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资格。

十五、我县具有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有:县妇幼保健院、县人民医院、中医院、二院、三院和各乡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

十六、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单位及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应严格执行换发、补发、签发和管理等工作程序和工作制度,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如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或其他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并予以处罚。

三官二院

出 生 医 学 证 明 管 理 工 作 制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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