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类论文

论国际货物买卖法中关于风险转移问题

摘要:对外贸易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是参与国际分工的纽带,它的发展可直接促进和刺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在当今世界经济向全球化趋势不断发展和各国经济发展相互依存日益加深的进程中,一国的对外贸易在其整个国民经济中的战略地位和作用,比过去任何时代都更为突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直接涉及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风险的划分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是十分重要的问题;风险是否能如期正常转移,是买卖双方当事人承担货损责任的关键。

关键词:买卖合同、风险转移、货物买卖

所谓货物买卖就是把货物从卖方的手里交付到买方手里,让买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使用和支配它们。总的来讲,在履行货物买卖合同的时候有三个步骤:所有权的转移、货物的交付以及风险的转移。风险转移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风险,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一个法律术语,通常是指货物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毁损、灭失的危险,即货物发生毁坏、灭失的可能。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的风险一般是指货物在生产、储存、运输、装卸等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情况,如盗窃、火灾、沉船、破碎、渗漏、查封以及不属于正常损耗的腐烂变质等。这类损失具有以下两个特点:首先,这是由意外事件造成的,而不是由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其次,这类损失的发生是不确定的,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无法防止且无法避免的。

风险转移即风险负担的转移,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由此种意外风险造成的货物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风险的划分和承担直接影响着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国际贸易中,如果风险事实发生时货物的风险负担没有从出售方转移至购买方,则货物因此意外风险而遭受的损失由出售方承担,即使卖方已经托运交付货物,也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免除其交货义务。反之,若风险事实发生时风险负担已由出售方移转至购买方,则货物由于意外事件所遭受的损失就应由购买方承担,购买方不能以此意外风险事实为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也不得因此而拒绝履行其他相应的义务。风险移转制度的目的就是要确定这种非因当事人过错所致的不确定损失发生时应当由买卖双方中的哪一方来承担损失的问题。

一、风险转移的时间

(1) 风险转移的时间即风险于何时起从卖方转移至买方。对于这个问题,各国理论不尽相同。归纳起来,大概有三种:

a.以合同订立的时间为转移时间,罗马法和现代的瑞士债务法典都采取这一原则。

b.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为转移时间,英国货物买卖法和法国民法典体现了这一原则。

c.以交货时间为转移时间。美国、德国的法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及我国《合同法》均采用了这一原则,即所有权与风险相分离的方法。《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章对此做了专门规定。

(2)国际贸易术语对风险转移时间的影响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采用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的贸易术语,则风险转移的时间应按这些贸易术语的规定来确定,而不按公约的规定来确定。不同的贸易术语下,规定了不用的风险转移时间。在国际贸易中,最常采用的就是FOB、CFR、CIF三种贸易术语。这三种贸易术语下风险都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但如果选择了CPT或者CIP时,则风险转移的时间为货交买方的时间。所以在贸易买卖中,合同中要注意贸易术语的正确使用,以规避己方的风险承担。

二、风险转移的原则

风险的转移因不同的合同、不同的履行方式而不同,各国对此也各有不同的规定。关于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在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提出了如下原则:

(1)以交货时间确定风险转移。根据公约第69条的规定,在不涉及货物运输的情况下,风险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移转于买方,也就是说在合同所涉及的货物不需要运输即可交付时,货物的意外风险即于交付之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此后发生的一切意外风险均由买方承担,而货物交付之前的一切风险负担自然由卖方承担。此处所谓的交付应包括现实交付、拟制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以及占有改定等法定或约定之交付方式。

(2)过失划分原则。根据公约第66条的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作为所造成的。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说一般情况下,风险转移到买方后,无论发生何种意外损失,都应由买方自己承担,且买方在承担风险损失的同时还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二是说在特殊情况下,风险即使已经转移给买方,卖方也有可能要承担风险损失,即在因卖方的积极行为或消极不作为而引起货物的损失或损坏时,即使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卖方也应承担货物之损失,或买方的付款义务得以解除。简言之,如卖方有过失,则风险由卖方承担;如卖方没有过失,则风险由买方承担。

(3)国际惯例优先原则。依公约第9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一国际惯例一经当事人采用,就具有优先于本公约适用的效力。即当事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共同协商约定本合同适用某一国际惯例,如果该国际惯例中有关风险负担的规定不同于公约的规定,则在确定该合同所涉及的风险转移及风险损失负担时应优先适用当事人所选之国际惯例。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使用FOB术语规则,那么风险转移就以货物越过船舷为界,而不是在交付时转移。

三、风险转移的必要条件

风险转移的时间是国际货物买卖风险转移的关键因素,而起决定性的因素是货物是否特定化,各国法律都要求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风险才发生转移,即只有特定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会处于不同的交货状态,不同的交货状态将对货物风险的转移产生重要的影响。货物从交货状态上来看可

分为非特定货物和特定化货物和在途货物。

(1)非特定货物的风险转移。非特定货物是指在买卖双方订立合同时,未经交易双方验明和同意的货物,也就是说交易双方签订合同时仅凭概括性的。例如买卖大宗的种类货物如大米、大豆等,假设卖方甲的仓库存放有十万吨一级大米,卖方甲和买方乙签定合同,出售其中的一万吨出售给买方乙。在这一万吨一级大米没有清楚分开和划拨在合同项下之前,就属于非特定货物。在非特定物的买卖中,在货物特定化或将货物划拨于合同项下之前,货物的风险不发生转移,这一万吨大米的风险没有发生转移。

(2)特定化货物的风险转移。特定化货物是指买卖的种类货物经合同双方清楚分开和指定,已经特定化或者以一定方式划拨在合同项下。各国法律都规定,货物只有是或者已经成为特定物时,风险才能转移。因此明确货物的交货状态对风险在何时转移、责任由谁承担有着直接的影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7条明确规定,“在货物以货物上加上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以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清楚地确定在合同项下之前,风险不转移给买方。”公约明确规定,风险要发生转移,货物必须应以一定的方式划拨到合同项下。划拨意味着卖方所出售的货物已经和某一特定合同联系在一起,划拨要求卖方须将货物上加标记、标明目的港和收货人、货物品名、产地或以装运单据、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他方式将货物清楚的注明才行,否则,货物风险不发生转移。

四、买卖风险转移原则适用的两点例外

无论采用何种风险转移原则,绝大多数国家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都认可了适用风险转移原则的两点例外情况。

第一点是过失例外。例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第六十六条规定,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是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根据这项规定,一旦风险转移给买方之后,买方就要对货物因风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即使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害,买方人须支付货款,而不得以次为理由拒付货款,但是,如果该损失是由卖方的行为或是不行为造成的,则不受此限,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才发生的。当然,以上仅仅是列举一种情况,还有类似的其他违约行为也可改变风险转移原则的适用,比如买方违约推迟提货等等。

第二点货物特定化要求。所谓特定化,就是对货物加包装批注,或发转运通知,提单注明等方式表明此货物就为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货物。不特定化,风险不转移。《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六十七条规定,当交货涉及运输时,风险在货交第一承运人时起转移到买方,但在货物未特定化以前不发生转移。

综上所述,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的转移,主要取决货物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因而,明确货物风险转移的具体时间和条件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关于货物风险转移的规定多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是可以通过协商而自由规定的甚至可以协议排除相应规则的适用。目前对风险转移问题在国际上还存在一些争议,各国法律和国际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甚至有些国家还未作出规定,因此,为避免更多的纷争,当事人最好根据货物的性质、运输方式、办理进出口许可证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在签订合同时就有关风险转移的问题作出协商,正确地在合同中约定双方都可以接受的贸易术语和详细条款,对货物的风险转移加以

明确约定以分清责任,避免纠纷。正是由于货物风险能否正常如期的转移与买卖双方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加强对货物风险转移相关因素的研究,对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减少贸易纠纷的发生以及维护国际贸易交易的公平环境等各方面都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国际公约的基拙上也对风险转移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相比之下一些条款仍有一定不足,需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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