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规范土地开发整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部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土地开发整理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第四条 坚持积极推行土地整理,加大土地复垦力度,适度开发未利用土地的方针。
第五条 坚持土地开发整理与农业结构调整、扶贫开发、移民安置及西部大开发战略相结合的原则,提高土地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六条 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投资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章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第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后备资源的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是开展土地开发整理活动和确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总目标是: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立足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增加农用地及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宜农未利用土地资源得到适度开发,土地整理有序开展;工矿废弃地和自然灾毁地逐步得到复垦。
省、地(州、市)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重点是提出土地开发整理的重点区域、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确定土地开发整理投资方向。县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重点是划分土地开发整理区,明确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的位置、范围、规模。
第九条 编制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应注意与基本农田建设、生态退耕、农业结构调整和土地权属调整相结合;做好与村镇建设、生态建设及大型工程移民搬迁等相关规划的衔接。
第十条 各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后,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由编制规划的国土资源部门发布实施。同时将规划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局部修改的,由编制该规划的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编制并向下一级国土资源部门下达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年度计划,同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
第三章 土地开发整理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是土地开发整理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与实施,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安排、立项和规划设计审批、资金管理、监督实施、竣工验收以及其他与土地开发整理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在本省安排的由地方承担的各类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省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各级土地开发整理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
社会各类资金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投资单位按项目面积规模分别向省、地(州、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立项和验收。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及土地开发整理的组织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和分级管理。
省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省级以上(含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负责安排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组织实施。
地(州、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本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耕地占补平衡工作,负责安排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组织实施。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县级以下(含县级)建设项目耕地的占补平衡工作,负责安排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组织实施。
本级行政区域内耕地后备资源不足,不能实现耕地占补平衡需要进行异地补充耕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实施耕地的异地补充。
省级以上开发区管辖区域内不能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由省国土资源部门统一组织实施耕地异地补充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