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珊珊家暴致死案专家意见

董珊珊家暴致死案专家意见

2010年5月,董珊珊的母亲张秀芬来到北京众泽妇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原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暨北京市千千律师事务所,寻求法律援助。张秀芬称,董珊珊与王光宇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王光宇经常对董珊珊实施家庭暴力,董珊珊不堪忍受暴力,于2009年4月8日起诉离婚,此举激怒了王光宇,王光宇带一帮人于2009年6月17日将董珊珊从丰台表哥张军为其租的房子里抓走,带至河北反复实施殴打,2009年8月11日凌晨董珊珊逃回奶奶家,并于当日上午报警,遗憾的是,董珊珊没有来得及留下笔录便医治无效死亡。中心在审查了有关证据材料后,认为本案属于重大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遂决定为董珊珊父母提供法律援助,作为刑事诉讼被害人一方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鉴于公安机关第一次侦查结论涉嫌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而检察机关退补后将罪名改为虐待罪,并以虐待罪公诉至人民法院。中心认为本案存在定性上的争议,遂决定召开专家研讨会,形成专家意见,提交合议庭参考。

在研讨会召开前夕,2010年7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0)朝刑初字第12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虐待罪判处王光宇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811470.12元。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光宇因家庭矛盾,先后在位于本区的京通苑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等处,多次对其妻董珊珊(殁年26岁)进行殴打。„„经法医检验,董珊珊符合被他人打伤后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2010年7月7日,研讨会在中心召开,北京大学刑法学专家郭自力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专家洪道德教授、中华女子学院刑事诉讼法专家张荣丽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婚姻法专家杨大文教授、北京大学婚姻法专家马忆南教授参加了本次研讨会。北京市妇联派出权益部的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日报、法治周末、法制晚报、中国妇女报等多家媒体也派记者列席了研讨会。

与会专家认真阅读了一审判决书、讯问笔录、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医院的诊断记录、法医鉴定报告、被害人母亲张秀芬的陈述、被害人家书、被告人发出的手机短信。在此基础上,经过充分讨论,形成如下法律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误,本案被告人构成虐待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

(一)被害人董珊珊不是因为虐待致死,而是因为故意伤害致死,一审判决 认定因果关系错误。

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全身多发外伤。腹膜后巨大血肿,右肾受压变形萎缩性改变,头面部多发挫伤,右耳耳甲血性囊肿,双眼部挫伤淤血,四肢多发挫伤淤血,多发肋骨骨折,腰椎1-4双侧横突骨折,胸腔积液、肺挫裂伤、多脏器功能衰竭、贫血;肺部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侵袭真菌感染”法医鉴定结论是:

董珊珊符合被他人打伤后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判决书中证人杜鹃的证言明确表示,“其中威胁她生命的是肺挫裂伤,腹膜后血肿”。

任何具备正常逻辑思维和常识的人都能够判断,如此严重的致命伤不可能是长期虐待的后果,只有怀着极大的主观恶性集中施暴才会导致这样的伤害后果。正因为如此,侦查机关在第一次侦查终结后,毫不迟疑地以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告人因家庭矛盾(起诉书称“家庭琐事”)于2009年3月至8月期间,长期殴打妻子董珊珊,导致董珊珊死亡的后果,我们认为与犯罪事实不符,认定因果关系错误。

(二)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中多次供述自己有故意伤害的行为,却没有受到一 审判决的重视。

在讯问笔录中,被告人至少4次供述“打得最严重的一次是2009年8月5 日左右那次,”并且具体描述了殴打的手段和过程,这是故意伤害罪的直接证据,但在一审判决中却没有得到体现。

(三)影响本案定性的关键事实尚未查清,本案无法排除漏罪、并漏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合理怀疑。

根据被害人母亲张秀芬的陈述,导致董珊珊被殴打致死的直接原因,是董珊珊2009年4月8日提出离婚,王光宇不同意,董珊珊坚持离婚,王光宇被激怒,对董珊珊实施打击报复。

张秀芬手中有王光宇发出的多条手机短信,以及董珊珊生前留下的家书,这些证据也可以证明,王光宇殴打董珊珊致死的主观动机是出于对董珊珊提出离婚的打击报复。据张秀芬陈述,这些证据在庭审前无论是检察院还是一审法院均不接受,张秀芬只好打算当庭提交给法官,由于一审法院临时剥夺了张秀芬参加庭审的机会,这些证据便被排除在本案之外了。

在2009年8月11日董珊珊逃回家后,张秀芬听董珊珊说,董珊珊被王光宇抓到河北期间,有多人看守,不能出门,王光宇对其反复殴打,边打边狠狠地骂:“我让你离婚,我打死你!”。张秀芬的证言可以间接证明,王光宇同时涉嫌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据拘禁罪,本案还可能漏掉多名同案犯。

证人张军系董珊珊的表哥,他帮董珊珊租房,正是为了逃避王光宇的纠缠殴打,并且被告人王光宇是通过威胁张军才将董珊珊骗回租房并带人抓走的,张军见证了整个过程,张军的证言既可以证明被告人犯罪动机是对被害人提出离婚的打击报复,又可以证明抓走董珊珊的不止张军一个人,本案还可能漏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王光宇的讯问笔录中也提到了离婚的事,并且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提到将被害人带至河北苟各庄15天,并在这期间反复殴打被害人。这15天里发生了什么

事?不排除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的嫌疑,需要补充侦查。

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一旦查证属实,可以证明离婚是暴力升级的直接诱因,也意味着从被害人提出离婚这一刻起,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也从虐待升级到了故意伤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尚未查清,不排除漏罪漏人的可能。

二、家庭成员之间致人重伤死亡不应一律定虐待罪,而应具体分析犯罪 构成,当暴力升级后,存在明显的伤害、杀人故意,应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一审法院在本案定性上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凡属家庭成员之间致人重伤死亡 的,均应定虐待罪。法律并没有在虐待罪中明确说明,虐待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的,是否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立法的不明确也加重了法律适用的误区。然而,这并不是立法本意。倘若是立法本意,则欲谋害一个人而逃避重刑,很简单,设法娶她为妻,先是虐待一阵子,然后杀死,最长不过七年有期徒刑。这意味着法律纵容家庭成员之间的伤害和杀害,使得婚姻家庭成为犯罪分子逃避刑罚的避难所、公民将丧失基本的安全感。

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告诉我们,判断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方法在于分析犯罪构成。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王光宇成立虐待罪没有问题。问题在于当董珊珊不堪忍受王光宇的虐待,提出并坚持离婚后,王光宇被激怒了,不惜一切手段,到处寻找董珊珊,并采取欺骗、殴打、威胁等手段,通过张军将董珊珊骗回出租房,带一帮人将董珊珊抓走,在河北某地手中实施了暴力殴打行为。董珊珊身上的伤证明了伤害手段的恶劣、狠毒。很显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不是被告人的长期虐待,而是集中暴力殴打,其主观方面是对妻子提出离婚的打击报复。

由于虐待和故意伤害的行为独立存在、犯罪故意也有明显的分水岭,实际构成两个犯罪,我们认为应当数罪并罚。

三、本案诉讼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害人母亲张秀芬与父亲董金刚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有被害人母亲 一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董金刚没有委托代理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董金刚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另外,尽管张秀芬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但一审法院将当事人张秀芬列为证人,不让她参加庭审,仍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张秀芬知道本案的大量事实,且手中还有证据打算当庭提交给法庭,一审法院不让她出庭,便实际影响了本案证据的采纳和定性的判断。

本案在发回重审后,建议朝阳区检察院撤诉,退回补充侦查,在查清事实后,由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依法应由中院管辖,区检察院应将全案移送北京

市检察院,由市检察院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涉家庭暴力刑事案件需要司法官员具备社会性别视角。

保护人权和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国策,然而由于历史文化原因,社会容忍对妇女的暴力,从执法司法人员到普通公民均缺乏社会性别意识。

家庭暴力的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司法机关在反家庭暴力社会正式支持系统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肩负着打击犯罪、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光荣使命。然而从本案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我们看不到司法机关应有的社会性别视角,仅仅因为发生在婚姻家庭内部,这样一个本可能判处死刑的重刑案件,在基层法院和基层检察院那里,硬是被轻描淡写地定为虐待罪,如此机械适用法律乃至曲解立法本意,其恶果只能是放纵犯罪、助长家庭暴力的升级、危害广大妇女的生命健康权。

可见,办好本案,对于提高司法人员和普通公众的社会性别意识具有很好的教育意义,对于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树立司法公正为民的形象也是有利的。

有鉴于此,我们依据有关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向合议庭提出以上专家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与会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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