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死刑制度的限制与发展趋势

论文摘要

死刑, 刑罚中最为严厉的一种, 其以剥夺罪犯的生命为表现形式。死刑从人类社会诞生以来就一直存在, 在过去不同的社会时期, 其都是各国重要的刑罚方法。但是, 随着200多年前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后, 人们对死刑的讨论便一直延续至今。虽然现在无论是支持废除死刑的一方还是要求保留死刑的一方都没有绝对的理由证明对方的观点错误, 但是废除死刑的世界潮流却无法阻挡。 死刑之于我国的特殊情况, 笔者赞同在将来条件成熟时废除死刑, 现阶段我国仍需保留死刑制度。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虽然有必要保留死刑, 但是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使用, 并应逐步废除一些罪名的死刑。

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已废除或实际上已不适用死刑,而且这一形势还在继续,我国却依旧保留。死刑,因具有公正性、效益性而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尤其在一些人口众多、民众法律意识不高、社会矛盾错综复杂的国家,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但死刑的不人道性是显而易见的,在当今世界上保障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的情况下,废除死刑也是顺应世界潮流的明智之举。我相信,我国的死刑制度必将逐渐废除。

关键词:死刑,限制,发展趋势

目 录

前言............................................................................................................. 4

一、中国死刑的历史发展历程... ............................................................ 4

(一)奴隶制和封建社会的死刑制度........................... 4

(二)资产阶级时代的死刑制度.............................. 5

(三)中国死刑的制度.......................................5

二、死刑的限制与局限.......................................6

(一)死刑是否违背社会契约.................................6

(二)死刑是否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6

(三)死刑之误判、错杀.....................................7

(四)死刑是否为野蛮之刑...................................7

三、我国逐步限制及废除死刑的途径...........................7

(一)正确的舆论导向改变民众的重刑思想......................8

(二)立法上的死刑限制与废除................................8

(三)严格保障法院的独立审判................................9

四、对中国死刑制度完善和发展的设想..................................................10

(一)目前关于死刑的国际趋势...............................11

(二)我国目前保留死刑的现实合理性及发展...................12

五、结束语..................................................................................................13

六、参考文献...............................................................................................13

论我国死刑制度的限制与发展趋势

前言

死刑,亦称生命刑,是指剥夺犯罪人生命权利的刑罚方法。在人类历史上,自原始社会的等量报复时代至资本主义社会的等价刑时代,死刑一直被各国视为对付犯罪、维护统治阶级统治地位的最有效的刑罚手段,其适用之合理性与正当性一直未受到怀疑。

中国是当今世界上保留并实际适用死刑制度的国家之一。当今不论是刑事法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乃至社会各界,都十分关注中国死刑制度的具体适用,积极探讨死刑制度的改革完善。是彻底废除死刑达到与国际接轨的目的,还是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从实际出发,在原则上保留死刑,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加以严格限制。[1]

一、中国死刑的历史发展历程

(一)奴隶制和封建社会的死刑制度

死刑是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随着国家和罚的产生,而由统治阶级以国家的名义所创制的第一批刑罚之一。在古代即奴隶制封建制世代,死刑成为统治阶级残酷镇压被统治阶级,巩固其阶级秩序和维护其阶级利益的利器,种类和数目繁多的死刑条款,其矛盾首先集中指向危害奴隶主阶级和封建主阶级根本利益的行为,同时也广泛涉及对奴隶主和封建主国家的社会治安、行政运行、财产权属、风化道德、家庭伦理等各方面秩序和利益的维护。可谓恢恢法网中,死刑比比皆是,而且,古代社会的死刑适用显失平等,法律公开规定对某些贵族官员不适用死刑,执行死刑的方法和场所因被执行者的阶层和身份的不同而迥然相异。古代社会的死刑适用还具有随意性,操有生杀予夺大权的帝王君主,可以乱立罪名或者不要任何罪名而随心所欲地处死臣民。同时,古代社会死刑的执行方法更是名目繁多,极其野蛮残酷。可以说,古代刑罚所具有的罪刑擅断、等级森严、刑罚残酷这三大特征,无一不在其死刑上得到了最鲜明的体 现,死刑被奴隶主阶级和封建主阶级用来镇压和恫吓反抗和扰乱其统治的一种重要刑罚,但是事与愿违,严刑峻罚的镇压和恫吓非但未能成功,反而从另一方面加速了其统治的垮台。[2]

[1] 蔡文琦:《论我国的死刑》及其立法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 ,2003年版, 第3页。

[2] 粟霞:《从中外死刑制度的比较看我国死刑立法的完善》及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版, 第3页。

(二) 资产阶级时代的死刑制度

从法国大革命开始,新兴的资产阶级在经济、政治、军事、法律、文化、社会生活等各方面向封建阶级发动了全方位的戟。经过激烈的搏斗和反复的较量,终于将腐朽的反动的封建主阶级驱下历史舞台,这场伟大的资产阶级革命至关重要的法律领域里的战斗旗帜和重要成果之一,便是否定封建刑法中的罪刑擅断,等级森严和刑罚残酷这三项原则。而代之以资产阶级刑法中的罪刑法定、罪刑等价和刑罪人道这三大原则。其中,对封建刑法中死刑的否定和变革,当然是其首要任务之一和辉煌战绩所在。经过资产阶级的变革努力,死刑之种特殊严厉和刑罚向着文明和审慎适用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但是勿庸置疑,死刑当然仍是资产 阶级国家维护其统治秩序和阶级利益的一种严厉的刑罚手段。

(三) 中国死刑的制度

在中国的古代,死刑曾经泛滥一时,成为严刑苛罚的标志。中国古代西周五刑之律、泰律、唐律中曾规定种种残酷的死刑方式,清末《大清新刑律》后,死刑就变为一种,且元气规定执行死刑必须秘密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死刑制度得到了完善,比之北洋政府时期和国民党的统治时期,死刑制度的轻缓化方面有了大的进步。在20世纪50年代曾倡导“不可不杀”、“尽量少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总原则是一个坚持少杀的原则。[3]在20世纪1977年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规,对死刑的有关问题作了立法定性,规定了死缓、死刑制度和人民法院实行严格的内部监督的死刑复核程序和实行“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禁错杀”的刑事政策。少杀政策在1979年的刑法里面得到较好的体现,1979年的刑法中规定了死罪罪名是28个。但是80年代中期开始,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社会开始转型,犯罪率开始上升,大案要案居高不下,为了遏制犯罪的需要和适应当时的“严打”斗争形势,我国的死刑在立法上和司法上的适用大量的增加,在这种情况下,实际上这个刑事政策已经有很大的转变,从过去的少杀到杀得比较多的方向转变。过去,我们坚持少杀政策,可不杀的尽量不杀,但因当时“严打”斗争形势

的需要,在有些问题上却明确指出“可杀可不杀的,也要杀”,直到1997年刑法修订前,死罪的罪名就由原来的28个增至74个。造成这样的原因主要是我国对1于死刑的震慑力的过分迷信和依赖,同时,由于犯罪率的上升,大案要案居高不下,社会物质力量欠缺,长期监禁成本大大提高,而我国现在的经济实力不足以支撑如此庞大的自由刑体系。随着我国的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1997年我国进行刑法修正,死罪的罪名就由原来的74个减至68个。[4]据了解,目前有相当部分死罪的罪名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很潲,基本上是备而不用的,这部分是可以适当减少,以充分体现我国限制死刑的思想及“保留死刑,坚持少杀,严禁错杀”的死刑刑事政策。由于目前我国现阶段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的发展还不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时,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新旧体制交接之际,人们的思想价值观念发生剧烈变化,社会治安等各种刑事案件日渐增多,因此为适应生产力发展需要,1997年重新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法规,在原有法规基础上规定死刑罪名的74个从立法上减至68个,有关法规还规定了死刑的执行方式中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还是枪决,少数地方已开始实行注射,死刑的刑事政策由宽松朝着限制的方向发展,执行方式开始朝世界先进刑罚文明的方向发展。

二、死刑的限制与局限

(一)死刑是否违背社会契约

废除论认为死刑违背社会契约,贝卡丽亚认为刑罚起源于保护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所订立的一种社会契约,但生命权是人们最基本的生存权利且生命只有一次,没有人愿意把自己的生死予夺的大权奉予别人操使,所以对犯罪适用死刑违背了社会契约。保留论者卢梭指出:处于自然状态的人类在割舍自然权利交给社会组成国家时没有任何保留,包括生命,因此不违背社会契约。[5]

(二)死刑是否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

[3] 粟霞:《从中外死刑制度的比较看我国死刑立法的完善》及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版, 第4页。

[4] 粟霞:《从中外死刑制度的比较看我国死刑立法的完善》及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版, 第5页。

[5]贝卡丽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3年版, 第44页。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死刑制度对一些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具有威慑作用,但我们不能缘木求鱼,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警示作用,并不是利用刑罚制度的残酷性和毁灭性,而应该用刑罚的教育性和不可复制性。虽然死刑的惩罚会极大地震撼人的心灵,但死刑的作用只是一般和暂时的,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死刑对犯罪分子所带来的畏惧感只会随着死刑的执行而被淡忘,死刑制度对犯罪的预防作用是非常有限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死刑制度对犯罪分子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可以从根本上遏制他人犯罪的欲望。

(三)死刑之误判、错杀

废除论者贝卡丽亚认为判决罪犯死的证据是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性的,这样的情况并不罕见,根据这种自以为驳不倒的证据,一些被臆断的犯罪被判处了死刑。据此他认为“死刑是不可挽回的” 。同样边沁也将死刑的一旦误判错杀,受[7]

刑人的生命便无可挽回,作为废除死刑的重要根据。保留者认为误判、错杀诸如此类的因素虽然存在,但可尽量避免,即使不能避免,其所造成的后果也只是追求死刑之利的必要的正当的代价。至于误杀,更是一种经发现便予以反对的司法错误,但是不足以成为废除死刑的理由。因为可能错误地致人死命的不只是死刑。“人类的一大部分活动----药物制造、汽车、飞机、体育,更不用说战争和革命,都可引起无辜的旁人死亡。尽管如此,如果其利足以大于其弊,人类的活动包括连同其所有刑罚在内的刑事体制中的那些活动都是在道德上证明是正当的。”而且,错杀、误判毕竟是少数,死刑挽救的生命要比错杀的生命多得多。

(四)死刑是否为野蛮之刑

废除论者认为,死刑只是原始社会“以眼还眼,以牙还牙”复仇心理的延续,以血腥和残忍的方式剥夺人的生命权,是野蛮的、不人道的。死刑的执行助长了人性的残忍和血腥,另一方面,随着接触死刑执行次数的不断增多,人们对死刑的认知也会逐渐麻木。保留论者认为,犯罪分子一旦选择以极其残忍的手段实施

[6]

犯罪行为,就应当为他的犯罪行为付出同等的生命代价,剥夺那些罪大恶极的人的生命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也可以彻底地杜绝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对杀人者的一丝怜悯就是对受害人的最大残忍,也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破坏,剥夺杀人者的生命正是人道主义的表现。当其他处罚措施无法彻底预防罪大恶极的罪犯

再次犯罪的时候,或者犯罪分子所造成的危害无法弥补时,死刑的适用就显得非常合理。对于被害人及其家属来说,适用死刑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伤的心灵。

[7]

[6]贝卡丽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3年版,第45-46页。

[7]贝卡丽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出版社2003年版, 第46-47页。

三、我国逐步限制及废除死刑的途径

(一)正确的舆论导向改变民众的重刑思想

在我国制度并逐步废止死刑的过程中,我们不得不面对一个民意问题。因为我国民众中普遍存在重刑思想,因此改变民意对我国最终废除死刑具体重要的意义。“长久以来,我们似乎已经习惯了‘以人民的名义’、‘群众的拥护和支持’来证明某一项政策的合法性;许多司法机关往往被民愤、舆论之愤等所左右。所谓‘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即充分显示了其中的含义。”[8]事实上,关于死刑的存废问题民意是要适当考虑的,但绝不能因民意要求死刑存在而废止谈论这个问题,认为民意反对死刑废止的声音很大就暂时停止这个过程。“因为以死刑平民愤不是对民众原始报复本能的放纵。”虽然我国现在不能像法国那样顶着民意普遍反对的情况下毅然废止死刑,但是我们可以改变民意的态度,为逐步废止死刑铺平道路。

我国民众对死刑观念的转变是一个巨大而持久的系统工程,这就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尤其重要的政府、学者和传媒这三个主体力量共同作用。而在这三个引导主体中,政府毫无疑问的是最为重要的一个主体。首先,政府对引导民众对死刑观念转变,使民众尊重犯罪人的生命,培养起民众生命权利至上的观念是最为重要和最为有效的一个主体。要使民众对重刑观念,尤其是死刑态度的转变,国家的死刑政策引导至关重要。如果国家从自身出发,重视犯罪的生命权利,极其严格的控制死刑的适用,让这种意识成为官方的主流意识,民众在其日常生活 中耳濡目染,渐渐的也会培养起这种对生命权的尊重,从而达到我国长久以来重刑思想的转变,其次,在各种社会力量中,能发挥最大作用的还是政府。政府是一套自上而下的而机构,其把握这一个国家的统治权,运用其权利,政府能够动用一个社会几乎所有能动用的力量,而这是其他主体所远远不可能实现的。最后,送我国民众重刑思想形成所造成的。所以,要转变这种观念还是需要政府的正确引导。[9]

1、在现阶段对非暴力犯罪死刑的取消 世界上许多国家一级废除了死刑,所以我国在死刑的废除上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就目前世界上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的废除过程来看,一般都是从限制2死刑的适用,然后逐步由非暴力犯罪开始废除死刑,逐步过渡严重的暴力犯罪死刑的废除,最终全面废除死刑。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死刑废除是可能一步到位的,而应该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国外已有的经验逐步适量的从取消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开始推进死刑的废除。

2、转化死刑的罪名

通过前面的论述,我国现有的死刑罪名数量是可以通过立法技术进行罪名转化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其数量的。例如前面提到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绑架罪和抢劫罪,都可以通过把我国刑法现行规定的可以使用死刑的情节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人罪。同样,危害公共犯罪的犯罪,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严重伤害后果,原则上可以可以取消这些罪名的死刑的规定。

3、罪行极其严重的明确

第一,所谓犯罪性质极其严重,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极其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第二、“犯罪情节是案件中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影响定罪量刑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而作为体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情节,显然是指量刑情节,并且只能是从重处罚的情节。第三,“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所谓主观恶性,是指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危害社会的性情或者性格,反映的是犯罪人支配其犯罪行为的主观心态。[10]

4、死刑相关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死刑是我国刑法典规格的刑法种类之一,也是固定依法剥夺犯罪人生命权的主刑之一。死刑制度的改革完善必然涉及整个刑罚制度。因此,有必要对整个刑

[8]赵秉志:《死刑改革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10月版,第116页。

[9]贾宁:《中国死刑必将走上废止》,载《法学》2003年第4月期,第56页。

[10]马建松:《死刑司法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155页。

减少死刑适用的情形。 (三)严格保障法院的独立审判

随着现在舆论越来越发达,法院在审理一些具有社会影响的案件总通常也会受到舆论的左右。例如今年审理的一些醉驾案中,广大媒体都给以了极大的关注,同时由于媒体的关注也引起了社会的广大参与与关注。这时审理的案件的法官就很难能够不受舆论的影响。随之而来的就有了“舆论杀人”的说法了。

在一些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审理中,由于通常死刑案件都是有较大影响的案件,这就更需要保证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不要受到外界的干扰。但从上面的论述中可以看出,由于当地政府为了平息当地群众的民愤或者当地行政机关迫于舆论的压力而向法院施压,导致法院经常不得不重判被告人,造成一些本不该判处死刑的案件而判决了。[11]

四、对中国死刑制度完善和发展的设想

我国自有阶级以来历朝历代的法律都有关于死刑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法制的逐步完善,我国制定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不杀”死刑政策,并对死刑的适用做了严格的限制。新刑法典删除了1979年刑法典关于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使用死刑的规定,将此条修改为:“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修改首先解决了原刑法规定中的矛盾。这是对犯罪主体所作的限制;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是对适用死刑在复核程序上所做的限制;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 [12]这是对执行制度所作的限制;这些限制深刻体现了“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但鉴于经济领域和社会治安领域犯罪活动十分猖獗,至今我国仍保持了64种罪挂有死刑,其中暴力犯罪20种,约占全部死刑犯罪的31%;非暴力犯罪44种,约占全部死刑犯罪的69%。[13]

(一)目前关于死刑的国际趋势

在废除死刑的进程中,国际组织发挥了积极的作用。1848年12月联合国成立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是第一个国际人权文件,该宣言中并无涉及死刑

的规定,但其第3条规定了人类的基本人权——生命权,而废除死刑的必要条件正是基于对生命权的充分尊重,因此可以说,该宣言是废除死刑、支持生命权的基本宣言,它为此后一些国际公约中对人权的保护奠定了基础和依据。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简称《公约》) ,是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的一份重要的关于国际人权的文件。其第6条指出, 人类的生命权作为固有权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能被任意剥夺;在目前尚规定死刑的国家,其死刑的适用应当仅限于实施犯罪时有效且不违反本公约以及《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的规定,即只能针对最严重的罪行适用死刑;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公约》同时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及孕妇不得判处和执行死刑。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公约之缔约国不得以任何借口对死刑的废止予以拖延、阻碍。截止到2009年3月26日,已有164个国家批准、加入或者继承了《公约》,有8个国家签署但尚未批准《公约》。可见,《公约》的影响十分深远。1984年12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的《关于保障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措施》,进一步明确了死刑的适用范围,缩小了死刑的适用对象,加强了对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保护。[14]1989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二任择议定书》,这是首个在世界范围内号召全面废除死刑的国际公约。该议定书第1条指出,凡议定书之缔约国,均不得对缔约国之任何人判处死刑,在管辖范围内全面废除死刑是每一缔约国应尽的义务;其第2条指出,本议定书之签订即表明缔约国全部接受本协议之规定,而不能对本协议作出任何之保留,唯在批准或加入时可提出一项保留条款,即死刑可以例外适用于战时犯下最严重军事性罪行的人。上述规定作为对《公约》的补充,彰显了联合国废除死刑的决心,是联合国废除死刑的具体实践。1997年4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的《联合国关于死刑的决议》呼吁尚未废除死刑的国家考虑延缓死刑执行的对策,同时将可适用死刑的犯罪数量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并对死刑的执行情况予以公开。2010年11月,《号召在世界范围内中止死刑的决议》以107个国家赞成、38个国家反对、36个国家弃权的结果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上第三次通过。与该决议在2008年通过时相比,对废除死刑表示赞成的国家越来越多,表示反对的国家越来越少,这充分表明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趋势。[15]

(二)我国目前保留死刑的现实合理性及发展从宏观的历史大视野看,死刑的废除无疑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刑罚现象演进的必然结果。但死刑的废除并非一蹴而就之事。各国国情的不同决定了死刑的废除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时间表。就我国现状而言,废除死刑的诸多条件尚不成熟,在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死刑的存在仍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原因和理由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 缺乏社会心理基础。我国历经两千余年的封建社会,未曾接受过近代西方那样声势浩大的启蒙运动的洗礼,因而权利意识的发育先天不足,加之人口众多、经济相对落后,人的生命价值尚未被提升到应有的高度。另一方面,中华传统文化中的报应观念极为浓厚,杀人偿命几千年来被视为天经地义之事,这一思想至今在广大民众的头脑中根深蒂固,因而死刑的存在目前仍有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全然不顾这一现实而强行废除死刑,不会得到广大国民的认同,也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二) 废除死刑的物质条件尚不具备。死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综合国力不断提高,但总体而言,当前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仍比较落后,社会物质文明程度也比较低,而“在一个物质生活水平较低的社会,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人的生命价值相对低,因而缺乏死刑废除的必要物质条件。” 反观国外废除死刑的国家,大多属于经济发达国家,由 此可见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对于死刑存废的决定作用。

至于如何操作,我赞成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喧教授的观点,即首先消减死刑罪名然后严格控制司法程序,循序渐进,以期最终全面废止。比如,单纯的经济犯罪就可以逐步取消,因为生命无价,单纯的经济犯罪大多为智能型犯罪,在预防经济犯罪的有效性上刑罚的严厉性远不如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因此,从源头上遏制经济犯罪,完善法制、堵塞漏洞,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要比采用极刑有效得多。[16]

[11]马建松:《死刑司法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156页。

[12]引自(意)贝卡丽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7页。

[13]引自(意)贝卡丽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8页。

[14]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19页。

[15]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

[16]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122页。

[16]赵秉志主编的《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5页。

五、结束语

死刑制度改革是一项宏大、系统的法治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各项制度协同推进。我国目前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的各种条件,期望在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还不现实。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应同时、综合运用立法手段和司法手段,及时、合理地引导民意,不断努力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唯有如此,才既符合我国国情,又顺应国际刑罚发展趋势。

致 谢

在本文的撰写过程中,特向吴啸波老师致以衷心的谢意!他学识渊博、视野广阔,使我有了全新的思想观念。正是他在百忙之中多次审阅全文,对细节修改,并为本文撰写了许多中肯而且宝贵的意见,本文才得以成型。

参考文献:

1、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人民检察院出版社1983年版;

2、邱兴隆:《刑罚理性评论----刑罚的正当性反思》,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

3、贝卡丽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年版;

4、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中国律师》1999年2、3期;

6、[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7、贾宇:《中国死刑必将走向废止》,《法学》2003年第四期;

8、邱兴隆、许章润:《刑罚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

9、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院出版社2000年版;

10、胡云腾:《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1、[意]菲利:《犯罪社会学》,郭建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12、[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

13、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 ,第139页,法律出版社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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