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

目录

一、论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概述„„„„3-5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实践基础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正义基础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辨析„„„„„5-6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应仅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二)不能以保护案外人的诉权为由,否定执行程序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权

(三)应明确法定的审查程序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规则的建构„„„„„6-9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性审查规则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实体审查规则

参考文献„„„„„„„„„„„„„„„„„„„10

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

【内容摘要】案外人执行异议作为案外人的一种救济手段,具有立法意义和价值。但现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由于缺少必要的制度内容,特别是异议审查的方式、步骤等规则的缺失,客观上使得该项制度形同虚设,严重地制约其制度功能的发挥。本文拟以程序理论为依据,力求构建以程序性审查、实体性审查以及审查效力的规定为主要内容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

【关键词】案外人;执行异议; 审查; 规则

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

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进行了设计,建立以执行机构审查作为前置程序,对执行审查裁定不服再通过诉讼程序最终解决争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处理机制。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程序成为执行救济制度的一个重要的内容,通过这种前置程序的审查,大量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关于执行标的物权属争议得到解决,大量案件得到及时有效的执行。但民事诉讼法的关于此问题的规定比较原则,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某些法院的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比较随意的现象。本文拟就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机制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论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概述

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民事执行的程序中,执行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外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人,对标的物提出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性权利,是法律赋予案外人因法院的不当执行而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性权利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条件,以及一定的审查程序规则,构成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

1、债的效力相对性原理

债法理论认为,债具有相对性,是特定主体之间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仅对债的相对人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仅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只能请求债务人为或不可为一定的履行债务行为,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同时,债务人得以其所有的未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作为债的一般担保,并在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得容忍法院强制执行,此即“债之效力之最后手段,仍不出于债务人之一般财产”。②而债的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除非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没有义务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履行债务,也不因为他人的法律关系而被强制执行,否则,应有救济的权利和途径。

2、执行依据的效力原理 ① 本文所称的执行异议仅指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案外人,不包括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

②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9页。

所谓执行依据,一般为具有执行力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则上,只有被执行名义所载明的当事人,才能成为执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享受特定的权利、承担特定的义务。执行机关亦应当以执行名义确定的当事人为执行对象,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民事执行权,由此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均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和支持,若不当执行义务主体即被执行人之外的任何人,在受到法院的不当执行,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均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以恢复自身权益的正当性。

(二) 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实践基础

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执行机关在实施强制执行时,难免会发生侵害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情况”。③在执行实践中,如果涤除人为因素,概而言之,执行程序侵害案外人实体权利的原因有以下两点:

1、民事执行程序的效率要求

民事执行程序自身最大限度的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特点,以及迅速、及时的内在价值,决定了执行程序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认定,有别于审判程序如确权判决的严格要求和标准,因而存在很大的或然性和欠准确性。而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的来源,主要是根据申请执行人调查后向法院提供的线索、被执行人自己向执行法院报告的财产状况,以及来源于执行法院依职权而进行调查的结果,因而,这些财产是否真正的归属于债务人并对之执行,将直接决定执行行为的正确性,反之,则极有可能侵害第三人即案外人的财产权。

2、财产所有权的认定难度

由于现代社会以及民法的发展都十分强调物尽其用,以致财产的占有、使用等所有权的全能与所有权人相分离的常态化,加之社会管理中物权公示制度的不规范,债务人的财产愈来愈隐蔽,客观上造成了被执行人责任财产的认定的难度。实践中,执行程序通常仅根据财产权的表面证据,确认执行标的物的归属。如依据物权法“动产以占有、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的原理,只要动产被执行人占有,不动产、有价证劵等以被执行人为登记名义人时,就可以认定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并作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强制查封、扣押、变卖或者这拍卖。“法律没有也不可能要求执行机构在采取执行措施之前,在拟执行的标的物③ 孙加瑞:《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1994年版,第205页

已有表面归属的情况下,还进一步查明这种权属是不是真实的,而只能预先拟定假设,表面上的财产归属状况就代表事实上的情况,只要随后没有他人提出异议即可”。当这种以外在的表征判断,认定某项财产为被执行人所有的结论,与该财产的真实归属相一致时,能够体现程序的合理性和安定性。然而,社会生活是复杂的,有时财产所有权的真实归属与表面上的财产归属并不一致,这就决定了这种表面审查的做法确实会侵害他人的权利。因此,民事诉讼法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赋予案外人的救济程序,显得尤为重要。

(三) 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的正义基础

虽然上述以外在的表征判断财产的归属而查封、扣押案外人财产的行为,通常仅作为一种不当的执行行为,并非将其界定为违法的执行行为,但“有损害就必须有救济”,法律应基于公平正义的理念为案外人受损害的权益提供完善的救济程序,以维护其财产权益的完整性。即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阻却法院的不当执行,恢复其财产权益的圆满状态。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辨析

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此规定可知该制度包含如下内容。

(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应仅限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以外的法院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的内涵及其适用规则,并不等同于案外人执行异议,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正是采纳了此观点。

(二)不能以保护案外人的诉权为由,否定执行程序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权

众所周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其目的是排除法院在执行标的物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附加在执行标的物上的负担。而且对该标的物的财产权状况的认定并采取执行措施,也大多为法院的径行执行行为,并非来自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的权属之争,若一味强调对案外人诉权的保护,一律要求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由审判程序加以解决,从某种角度理解,即不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也加重了案外人的诉讼负担。其实,民事诉讼程序具有选择性,可以赋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权,并由执行程序予以审查、决定,或选择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或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

(三)应明确法定的审查程序

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直接规定,但始终未能形成完善的制度内容,特别是何为“法定程序”未作规定。2007年和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案外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和法院15日的异议审查期限,而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重要内容的审查规则则予以回避,甚至取消了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法定程序”的规定。而如何确定合理、科学的法定程序,不应仅关注审查后的处理结果,更应探讨并界定该制度的具体审查规则及其审查的程序过程。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规则的建构

通过事先设计的稳定的、独立的程序,获得正当性结果,以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而案外人启动执行异议程序之目的是排除法院在执行标的物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附加在执行标的物上的负担,并希望法院经审查后,能够支持其实体主张。显而易见,案外人所追求的实体正义应由明确程序规则予以保障。由此,笔者主张,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规则可作如下建构。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程序性审查规则

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程序一样,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也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异议的审查也应受到相应的程序规则的制约,即以程序审查为前提,对不符合程序要求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则无需进行实体审查。

考量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和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当符合一下条件:

1、有权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只能是除执行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外的、因不当执行行为而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人,即与执行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人;

2、案外人需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以所有权、担保物权或者其他性财产权为主要表现形式,但其异议的目的并未为确认权利,而是排除因法院的不当执行行为而在执行标的物上所产生的负担,因而案外人就有关执行行为等程序性问题提出执行异议的,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范畴,应适用新的《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3、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由原执行员进行审查;

4、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行驶要件做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即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

5、案外人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应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执行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程序性审查后,若认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则应直接裁定驳回,而无实体审查之必要。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实体审查规则

所谓实体审查,即是对案外人实体主张正确与否的判断和处理。在程序审查以后,实体主张的审查则成为审查的重要内容。笔者主张应区分“执行标的物”的两种不同类型,设立相应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实体审查制度。

1、执行标的物为法律文书制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实体审查规则

执行“标的物”有是否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之分,对二者的审查亦有区别,原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却未区分“执行标的物”的不同类

型,是欠缺法理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2条“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终止执行”规定中进行了区分,但该规定的落脚点仍是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处理,并未对审查的规则做出适当的区分,是为不足。如前所述,执行程序中仅以外在的表征而判断执行标的物的归属,与标的物的真实归属存在不一致的可能。但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其权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执行程序则无需也无权再次进行确认或判断,因而对之执行,实无不当之理。案外人若有异议并对特定物主张权利的,可迳行行使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程序,执行程序对此审查是不科学的。因为,在原生效的裁判未经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情况下,执行程序是无权认定异议成立的,否则,就有行使确权之诉的嫌疑。更何况,在没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前,裁定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某项内容中止执行,有违程序法定原则。因此案外人对此类“执行标的物”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直接予以驳回,并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其他程序予以救济。

2、执行标的物不属于生效法律文书制定交付的特定物的实体审查规则

案外人对此类“标的物”提出异议,是法院不当行为所引起,可能会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异议的审查应遵循以与案外人实体主张最相适用的实体法为依据、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与法院判断执行标的物的归属的规则为内容的审查规则。切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由,放弃物权的公示原理,片面地追求标的物归属在事实上的真实性,损害债权人的合法信赖利益和法律的安定。而执行实践中,以标的物事实上的真实性审查案外人异议执行成立与否的案件时有发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

物权理论认为,物权经公示后产生公信力,具有取信于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作为交易的化身,对公示物权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从法律技术的角度来看,强制执行途径的运作也要借助于民法的基本原理,不动产扣押以及债权人之间的分配程序尤其牵涉到整个不动产制度、抵押制度以及不动产公告制度”,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实体审查也不例外。

3、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效力

完整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规则,不仅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程序审查规

则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实体审查规则,还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效力。通说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效力有初步审查和终局审查之分。初步审查,即“执行机构的依法审查并不是最终的定论,执行机构在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仍然只进行表面审查,只要审查认为表面上有理由,即应中止执行,是否真正的有理由,应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待审判的结果再决定是最终进行执行,还是对案外人的财产不予执行。而终局审查的观点认为,执行程序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发审查具有最终的效力,案外人即使对处理结果持不同的意见,也不能通过审判程序另行救济。

执行实践中,受“强化执行程序裁判职能、提高执行效力“等观念的影响,终局审查的观点得到了普遍的承认和运用,但由此也产生了一定负面的作用。主张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审查为初步审查,则更为科学,在以证据为主要内容的形式审查下可能差生偏差,不应当排除以审判程序纠错的效力,从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来看,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的效力为初步审查已经得到立法层面的确认。

【参考文献】

1、 阮国平:“执行异议制度改革的构想”,载《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2001年第16卷第3期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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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007年版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2000年版 孙加瑞:《强制执行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199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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