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对事故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处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事故的处理由旗、县以上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事故处理机关)负责。在铁路道口火车与车辆、人、畜发生的事故,由铁路部门处理,当地事故处理机关协助。 军队在籍车辆发生的事故,由军队处理。涉及地方车辆、财物、人、畜的,由地方事故处理机关处理。

第四条 事故处理机关处理事故,要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分清责任,以责论处,作一次性处理。

第二章 现 场

第五条 发生事故后,有关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救护伤者(移动时须标明位置),及时报告事故处理机关,听候处理。过往车辆的驾驶人员和行人,有义务协助报案,维护现场秩序,救护伤者,向事故处理机关提供证言,制止、检举肇事逃跑者。

第六条 事故处理机关接到报案后,要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收集证据,尽快恢复交通秩序。事故处理机关有权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车辆、物证和证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发生事故时,确系情况紧急,事故处理机关可记录在案予以放行,待执行任务后再作处理。

第七条 事故处理机关要对事故有关的车辆、物证、死者尸体和道路状况进行检验,必要时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进行检验。

第八条 医疗单位要积极抢救事故受伤者,不得推诿,并有责任向事故处理机关提供所需要的医疗检查材料和诊断证明。殡葬部门或者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必须接受事故处理机关决定代存的事故死者的尸体。对事故死者的尸体,在事故处理机关检验完毕后,确无复查必要时,限期由死者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事故处理机关强制执行。

第三章 责 任

第九条 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由事故处理机关根据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调查的事实确定。

第十条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完全由当事人一方违章造成的负全部责任,另一方无违章行为的无责任,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无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都有违章行为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情节相当的,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都发生违章行为的,由造成事故直接起因情节较重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其他各方负次要责任。对事故中的死者,只认定责任,不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有逃跑、破坏或者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谎报情况、嫁祸于人等情节的,负全部责任。

第四章 处 罚

第十二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罚分为下列五种:

(一)警告。

(二)罚款:二百元以下。

(三)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吊扣驾驶执照的期限,从裁决之日起

计算,裁决以前先行扣留的,扣留一日折抵吊扣期限一日。

(四)吊销驾驶执照: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准重新考领。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由事故处理机关吊销驾驶执照。

(五)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本条各项处罚可以单独适用,除第三项、第四项不能合并适用外,都可合并适用。

第十三条 事故责任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的,仍由事故处理机关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事故当事人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逃跑或者嫁祸于人的。

(二)酒后驾车肇事的。

(三)非驾驶员驾车或者驾车人员与驾驶执照不符肇事的。

(四)迫使、纵容他人违章驾车造成事故的。

(五)在道路及其上空,有意或者渎职设置障碍、陷坑,有意或者渎职放水冲毁道路,造成事故的。

(六)擅自挖掘、占用道路,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擅自扩大占道范围,超期占用道路,新建、维修道路、地下管道缺乏安全措施,造成事故的。

(七)事故责任者,抵制交纳罚款和经济补偿的。

第十五条 事故责任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经济补偿费用外,可从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限制行为能力者。

(二)盲、聋、哑者。

(三)后果轻微、诚恳认错者。

(四)肇事后积极采取措施,减轻事故损失或者减少伤亡者。

第十六条 事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借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扰乱事故处理机关或者肇事单位工作秩序,抗拒阻碍事故处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罚款,由事故责任者本人承担,不准单位用公款抵偿。罚款时应给被罚人开具收据。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 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包括:

(一)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就医路费和住院期间生活补偿费。

(二)残者的残疾用具费。

(三)死者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遗属的生活补偿费。

(四)伤、残、死者的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按规定人数在调解处理事故期间应支 付的误工费、路费、食宿费。

(五)车辆、物资损失费,牲畜死、伤折价费。

(六)其他确属需要补偿的费用。

第二十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依照应负责任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全部。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大部分。

(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一半。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小部分。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

第二十一条 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的承付:

(一)经济补偿费,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车辆所有者承付。

(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造成事故的,由监护人承付。

第二十二条 对事故中无责任的伤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医疗费用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计算。

(二)护理人员的工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机械二级工标准的,按机械二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不超过当地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护理人员名额由事故处理机关根据医院意见确定。

(三)伤者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补助标准执行。

(四)误工费:伤者是在职职工,以本人的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不超过当地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无劳动收入的,不超过当地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

第二十三条 对事故中无责任的残者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残者的生活补偿费和护理费的补偿年限:年龄不满二十五周岁的为二十五年,二十五周岁以上的为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得少于五年。

(二)完全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补偿;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无固定工资或者无劳动收入的,按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补偿。由于残废,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护理费按当地机械二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

(三)基本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按本条第二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八十补偿。

(四)部分丧失劳动和工作能力的,其补偿按本条第二项补偿费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补偿。

(五)残者的残疾用具费,按医院证明和事故处理机关同意购置的所需费用,并考虑以后更新所需费用,一次付给。

第二十四条 对事故中无责任的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供养直系遗属的经济补偿标准:

(一)死者生前有固定工资收入的,按本人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机械三级工标准的,按机械三级工标准工资计算。死者生前无固定工资收入的,按当地机械三级工的标准工资计算;死者年龄不满十六周岁或者超过六十周岁的,按当地机械工二级的标准工资计算。补偿年限均按七年计算。

(二)死者直系遗属生活确有困难的,除按上述规定补偿外,可多增加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二千元。

(三)死者的丧葬费不超过五百元。

第二十五条 事故伤者因伤势严重,需要住院、转院和护理人员的,须经旗县以上医院证明和事故处理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伤愈后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第二十六条 对事故残者的残疾程度,在治疗完毕后,由事故处理机关根据指定医院或者由公安、卫生、医疗单位组织的伤残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确定。

第二十七条 参加事故调解处理的伤、残、死者直系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名额,须经事故处理机关同意,最多不超过三人。其误工费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四项护理人员补偿标准计算,路费按普通车、船票金额计算,住宿费按普通床位标准计算。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责任者逃跑的,事故伤者的医疗费和死者的丧葬费,暂由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无家或者身源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社会救济。事故责任者被

查获后,按本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事故经济补偿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事故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后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事故处理机关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2009-01-01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

前 言

本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为强制性。

本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DB15/258—199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了重新修订。本标准与DB15/258—1997相比主要变化如下: —— 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事实认定;

—— 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 修改了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

—— 删除了认定人权利和义务。

本标准的附录A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提出并负责解释。

本标准起草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焦晋岩、袁玉琢、王葆元、李海升、闫荣、张建伟。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的主要依据、原则、步骤和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认定。

道路以外交通事故的认定,可参照本标准的规定执行。

2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交通事故认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分析交通事故成因,确定当事人过错和交通事故责任的过程。

2.2交通事故事实 traffic accident facts

与发生交通事故有关的真实情况。包括交通事故车辆及当事人基本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情节、后果、当事人行为事实等。

2.3交通事故成因

有证据证明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观、客观原因。

2.4交通事故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

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等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个人。

2.5交通事故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和分析交通事故成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程度做出的定性、定量结论。

2.6交通形态

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人、车辆、道路和环境组成的时空范围内当事人的通行状态。

2.7通行权原则

交通参与者根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道路通行规定,在一定空间和时间内享有使用道路进行通行等活动的权利。包括右侧通行、分道通行、优先通行和其他确保安全畅通的道路通行权。

2.8过错行为

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违规交通行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起作用的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一般过错行为和特殊过错行为。

2.8.1严重过错行为

违反通行权原则的过错行为。

2.8.2一般过错行为

严重过错行为以外的对发生交通事故作用较小的过错行为。

2.8.3特殊过错行为

驾驶人不能合理掌控车辆,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道路、环境存在交通安全隐患,骑(牵)牲畜或动物在道路上造成交通安全隐患,驾驶人不按操作规范驾车的行为是特殊过错行为。根据该过错行为在不同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应确定为严重过错行为或一般过错行为。 3认定原则和要求

3.1认定原则

—— 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依法认定原则;

—— 以交通形态分析因果关系原则;

—— 以影响通行权为起作用的行为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原则。

3.2认定要求

3.2.1认定期限

3.2.1.1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10日内对交通事故做出认定。

3.2.1.2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对交通事故做出认定。

3.2.1.3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10日内对交通事故做出认定。

3.2.1.4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10日内对交通事故做出认定。

3.2.1.5中止交通事故认定的,从中止认定的原因消失或中止期满之日起5日内做出交通事故认定。

3.2.2认定人资格

3.2.2.1具有1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路面执勤交通警察,经交通事故处理岗位业务培训和考试合格的,可以认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3.2.2.2具有处理交通事故初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认定财产损失事故和伤人事故。

3.2.2.3具有处理交通事故中级和高级资格的交通警察,可以认定财产损失事故、伤人事故和死亡事故。

4交通事故事实认定

4.1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应当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等为依据,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还应当有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

4.2数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按照下列证据规则认定交通事故事实:

a)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照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证明力优于其他书证;

b) 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即时监控资料、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证明力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c) 原件、原物证明力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d)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证明力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e) 原始证据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

f) 其他证人证言证明力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g)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证明力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5交通事故成因分析

分析交通事故成因,应当客观、科学、全面。在特定交通形态下,凡是对造成交通事故起作用的行为,不论其作用大小,都应当分析为交通事故原因。

5.1当事人的严重过错行为应当分析为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或主要原因。

5.2当事人的一般过错行为应当分析为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5.3当事人的特殊过错行为可分析为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或次要原因。

5.4当事人虽有过错行为,但该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不起作用的,不分析为交通事故原因。 6交通事故责任确定

6.1交通事故责任种类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6.2交通事故责任组合

6.2.1双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组合

a) 一方全部责任与另一方无责任;

b) 一方主要责任与另一方次要责任;

c) 一方同等责任与另一方同等责任。

6.2.2三方及三方以上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组合

a) 一方全部责任与其他方无责任,一方主要责任与其他方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一方承担同等责任与其他方共同承担同等责任。

b) 两方及两方以上共同承担主要责任与其他方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两方及两方以上共同承担同等责任与其他方共同承担同等责任。

c) 几方各负相同责任。

6.2.3单方交通事故无当事人责任组合

6.3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步骤

6.3.1按照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的通行状况,依次确定一种交通形态:

——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

—— 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

—— 会车;

—— 转弯、掉头;

—— 借道通行;

—— 变更车道;

—— 未各行其道;

—— 超车;

—— 未让行;

—— 车辆停放;

—— 跟车;

—— 倒车;

—— 未按规定行车、停车;

—— 车辆载物;

—— 行人;

—— 乘车人。

6.3.2根据交通形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

6.3.2.1按照6.3.1条确定的交通形态,对照附录A确定当事人的严重过错行为。

6.3.2.2确定当事人的其他过错行为。

6.4确定交通事故责任规则

6.4.1一方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6.4.1.1单方交通事故,确定有过错行为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6.4.1.2交通事故有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确定有过错行为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

6.4.2双方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6.4.2.1当事人在按照6.3.1条确定的交通形态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方有严重过错行为,确定其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6.4.2.2双方当事人均有严重过错行为,确定兼有一般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6.4.2.3双方当事人均有严重过错行为,同时兼有一般过错行为时,确定一般过错行为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6.4.2.4双方当事人均有严重过错行为,或同时兼有一般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相当时,确定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6.4.3三方及三方以上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三方或三方以上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参照6.2.2条和6.4.2条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7推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

7.1当事人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的,推定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7.2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造成交通事故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推定该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有过错的,按照6.4条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

8交通事故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调查仍然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的,应当按照3.2.1条规定的期限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9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

9.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向当事人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告之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的权利以及法定期限。

9.2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交通事故复核案件,复核以一次为限。

附录 A

(规范性附录)

当事人严重过错行为、特殊过错行为

本附录中《安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A.1严重过错行为

A.1.1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

a) 未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安全法》第38条,《条例》第38、40、41、42条] b) 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未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的;[《安全法》第38条]

c)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划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条例》第51条第一项]

d) 机动车通过路口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条例》第51条第四项]

e) 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条例》

第51条第六项,《条例》第68条第五项]

f) 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二项] g)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条例》第38条第三款] h) 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七项]

i) 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1条第七项]

j) 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条例》第68条第一项]

k) 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的车辆先行的。[适用《条例》第51条第四项]

A.1.2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

a)机动车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一项] b)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机动车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二项] c)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条例》第 52条第三项]

d)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机动车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条例》第52条第四项]

e)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的 ;[《安全法》第44条]

f)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69 条第一项] g)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二项]

h)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条例》第69条第三项]

i)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的。[《条例》第69条

第一款]

A.1.3会车

a) 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安全法》第35条]

b)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条例》第48条第一项]

c)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条例》第48条第一项]

d)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有障

碍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二项]

e)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下坡一方未让上坡一方先行的;下坡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上坡一方未让下坡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三项]

f)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靠山体一方未让不靠山体一方先行的。[《条例》第48条第四项]

A.1.4转弯、掉头

a)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地点掉头的;[《条例》第49条第一款] b)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掉头的;[《条例》第49条第一款]

c) 机动车在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49条第二款] d) 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条例》第72条第四项] e)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条例》第82条第一项]

A.1.5借道通行

a)非机动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的路段借用不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的;[《条例》第70条第二款]

b)非机动车横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条例》第70条第一款]

A.1.6变更车道

a)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未依次交替驶入的;[《安全法》第45条第二款、《条例》第53条第三款]

b)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条例》第44条第二款]

A.1.7未各行其道

a)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人行道通行的;[《安全法》第36条]

b)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人行道通行的;[《安全法》第36条]

c)行人进入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安全法》第36条]

d)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安全法》第67条]

e)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影响高速公路车辆正常行驶的。[《安全法》第67条]

A.1.8超车

a) 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同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的;[《条例》第47条]

b) 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的;[《安全法》第45条第一款、《条例》第53条第二款]

c) 在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安全法》第43条第一项]

d) 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安全法》第43条第二项]

e) 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安全法》第43条第三项]

f) 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等路段、地点超车的;[《安全法》第43条第四项]

g) 超车时,后车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超越的;[《条例》第47条]

h) 超车后,与被超车辆未拉开必要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的;[《条例》第47条]

i) 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条例》第72条第四项]

j) 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条例》第82条第二项]

A.1.9未让行

a)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安全法》第53条第一款]

b)驾驶车辆未避让正在按规定进行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辆的;[《安全法》第54条]

c)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安全法》第47条第一款]

d)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安全法》第47条第二款]

e)行人横过没有人行横道或者没有过街设施的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安全法》第62条、《条例》第75条]

f)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减速让行的;[《条例》第70条第二款]

g)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避让行人的;[《条例》第67条]

h)车辆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安全法》第38条]

i)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 [《安全法》第38条] j)车辆行驶未避让清扫、设施维修等正在按规定作业人员的。[《安全法》第38条]

k)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未让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条例》第79条第一款]

A.1.10车辆停放

a)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或在车行道停放难以发现,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安全法》第56条第二款、《条例》第63条第三、五项]

b) 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安全法》第52条、《条例》第60条]

c) 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条例》第63条第一项 ]

d) 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条例》第63条第二项]

A.1.11跟车

a)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的;[《安全法》第43条]

b)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条例》第80条、第81条第一、二项]

A.1.12倒车事故

a)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的;[《条例》第50条]

b)机动车在铁道路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隧道中倒车的;[《条例》第50条]

c)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的。[《条例》第82条第一项]

A.1.13未按规定行车、停车

a) 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造成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条例》第62条第一 项] b) 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的;[《条例》第63条第四项]

c) 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63条第四项]

d) 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乘客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条例》

第63条第六项]

e)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通过的。[《条例》第64条]

A.1.14车辆装载

a)车辆装载长度、宽度、距地面高度、载质量、载人数违反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安全法》第48条第一款、第50条、第55条第二款,《条例》第54条、第55条、第56条、第83条]

b)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安全法》第48条第一款]

A.1.15行人

a) 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的;[《安全法》第62条,《条例》第38条第二款、

第39条]

b) 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安全法》第63条]

c) 扒车、强行拦车的;[《安全法》第63条]

d) 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条例》第74条第三项]

e) 行人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散发宣传品、兜售或发送物品、打架、乞讨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安全法》第31条、《条例》第74条第二项]

f) 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条例》第74条第一项]

g) 行人进入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安全法》第36条]

A.1.16乘车人

a)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条例》第77条第二项]

b) 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条例》第77条第三项]

c) 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的;[《条例》第77条第四项]

d) 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条例》第77条第四项]

e) 向车外抛洒物品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的;[《安全法》第66条]

f) 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的;[《安全法》第66条、《条例》第77条第四项]

g) 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车的。[《条例》第77条第四项]

A.2特殊过错行为

A.2.1驾驶人不能合理掌控车辆

a)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

b) 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驭畜力车的;[《条例》

第72条第三项]

c)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 d)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

e) 驾驶机动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条例》第62条第三项]

f) 机动车驾驶人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安全法》第22条第二款、《条例》第62条第七项]

g) 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的;[《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

h) 驾驶车辆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安全法》第42条第一款、第58条,《条例》第45条、

第46条、第81条]

i) 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条例》第62条第四项]

j) 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

k) 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机动车的;[《安全法》第19条第四款]

l) 学习驾驶人员无教练员随车指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条例》第20条第二款]

m) 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特种车辆、载有危险物品机动车、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条例》第22条第三款]

n) 在高速公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条例》第82条第五项]

o)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条例》第72条第十项]

p) 未满16周岁驾驶、驾驭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的;[《条例》第72条第二项、第73条]

q) 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的;[《条例》第72条第一项]

r)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不下车推行的;[《条例》第70条]

s) 驾驶非机动车攀扶车辆的;[《条例》第72条第五项]

t) 驾驶非机动车双手离把或手中持物的。[《条例》第72条第五项]

u) 驾驶非机动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的;[《条例》第72条第六项] v) 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条例》第73条第四项]

A.2.2车辆存在安全隐患

a) 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安全法》第14条第三款]

b) 驾驶拼装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的机动车的;[《安全法》第16条第一项]

c) 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安全法》第21条,《条例》第56条第一项]

d) 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条例》第72条第九项]

e) 不按规定牵引车辆的。[《条例》第56条、第61条、第72条第五项]

A.2.3道路、环境存在交通安全隐患

a)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的;[《安全法》第30条第一款]

b)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安全法》第31条]

c)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安全法》第32条第一款]

d) 施工作业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的;[《安全法》第32条第二款]

e) 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完毕,未迅速清除道路上障碍物的;[《安全法》第32条第二款] f) 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未在绕行处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条例》第35条第一款]

g) 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标志的;[《条例》第35条第二款] h) 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安全法》第28条] i)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其他植物或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安全法》第28条第二款]

A.2.4骑(牵、领)牲畜或动物上道路造成交通安全隐患

A.2.5驾驶人不按操作规范驾车的行为[《安全法》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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