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

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治疗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是指患有精神分裂症、双向情感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和严重精神发育迟滞共6大类重性精神疾病,病情不稳定,经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评估为有暴力倾向等表现、达到3-5级高风险行为的患者或在不能辨认、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的精神病人。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三条 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实行属地管理,区及镇(区)要成立由分管综治(稳定)工作的领导任组长,综治、公安、民政、财政、卫生、教育、残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司法等部门(单位)为成员的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设在区稳定办、镇综治办(稳定办)。各级政府要落实必要的经费保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村(居)委会应明确 一分管领导负责。

第四条 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成部门要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综治(稳定)办牵头组织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督促辖区各部门、各单位落实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收治管理的各项工作任务。对辖区各部门、各单位开展工作情况及有关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查督办。

(二)公安部门牵头组织民政、卫生、残联等相关部门和各镇、村(居)委会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协调相关部门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制定管控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跟踪管理。移送有暴力倾向或正在实施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到定点医院诊治。

对正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胁的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在保证其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精神病人不能辨认

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现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公安、卫生部门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排查工作。收集、梳理民政系统所属福利机构和救助站收治的精神疾病患者相关信息及时通报公安、卫生部门。 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精神病人予以相应的社会救助。协助做好流浪乞讨精神病人的救助工作。

(四)卫生部门负责协助公安部门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工作。做好对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病情诊断、医疗救治、信息采集和重性精神病人的随访管理工作,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危险性评估在3级以上的精神病人信息。监督精神病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

区精神病防治院负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有关规定收治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对其病情进行诊断和风险评估。完善安全设施,防止住院治疗的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住院治疗期间外逃、伤人和自杀等事件发生。

(五) 区残联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社会防治康复工作。规范发放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残疾人证件,落实符合救助条件者按规定享受门诊免费服药及重残补助等优惠政策。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保险政策。为康复后有劳动能力的该类病人提供就业服务。

(七) 区司法局负责开展《精神卫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为符合条件的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提供法律援助。

(八)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医疗救治经费。要逐年增加精神病防治专项基金的财政投入,审核拨付并监督基金使用情况。

(九)各镇(区)及村(居)委会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辖区内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排查工作,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危险性评估、随访管理、应急处置工作。发现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时向公安、卫生、民政等部门报告。落实本辖区内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救助政策。

(十)教育部门应完善校园安全的人防、技防措施,制定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伤害学生应急预案,普及学校精神卫生知识,做好在校学生的心理健康教育和危机干预。

第三章 监护人职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依法由有监护能力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担任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担任监护人。监护人的监护权,受法律保护。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或其近亲属不宜作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无工作单位的,由精神病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

第六条 监护人应当有效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应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对有肇事肇祸倾向或有肇事肇祸行为的精神病人,监护人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对符合出院标准的病人负责结算医疗救治费用并及时领回监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祸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医疗费用

第七条 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医疗费用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或享受精神病防治基金救助后支付仍有困难,或者不能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及精神病防治专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解决。

第五章 病情诊断和鉴定

第八条 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主治医师或由5年以上临床诊疗经验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精神障碍分类和诊断标准及参考国际疾病诊断分类的相关标准,结合其既往病史、精神状况检查、体检和辅助检查等进行诊断,对重性精神疾病的诊断应依据《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开展诊断和风险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第九条 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司法鉴定由具备资质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部门或个人承担。受害人、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也可以申请复核或委托重新鉴定。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十条 各镇(区)及社区村(居)委会应对辖区内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进行仔细排查和有效监控。发现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具有严重肇事肇祸暴力倾向或已发生严重肇事肇祸行为时,要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信息报告人为其所在单位、村(居)委会的工作人员和监护人。公民个人如发现本办法第二条所指范围的精神病人或疑似精神病人,也有报告义务。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处置,并负责联系监护人或近亲属。

第十二条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诊断或鉴定结果表明,不能确定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或者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区精神病防治院应立刻终止住院治疗,并通知公安部门及患者家属办理出院手续。 第十三条 病人非自愿入院治疗后,医疗机构定期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患者及其监护人。由监护人结清费用办理出院,领回监护人所在地监护或安置。

第十四条 拒不办理出院手续的监护人,由医疗机构会同公安部门将其送到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村)委会,由三方共同交于监护人。仍拒不接收的,综治办协调司法机关等依法追究监护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易肇事肇祸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所在单位及村(居)委会,应支持配合公安部门和医疗机构对该类病人的治疗,不得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对不听教育劝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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