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秋决狱"浅探

“春秋决狱”浅探

作者:李巍

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3期

[摘 要]在汉代法律儒家化的过程中,引经决狱、引礼入法成为儒法结合的主要途径,统治者在立法、司法领域贯彻儒家学说,使儒家思想成为当时各个部门法的指导原则,由此儒家的许多看法和主张也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关键词]春秋决狱;法律儒家化

一、“春秋决狱”的含义、产生的历史背景及发展演变

“春秋决狱”也即“引经决狱”,就是以儒家经典作为法律依据来处理司法问题,这些经典著作主要有《诗》、《书》、《礼》、《易》、《春秋》等。以“春秋决狱”代指“引经决狱”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首先,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决狱经常引用孔子亲自修订的《春秋》;其次,董仲舒所著《春秋决狱》一书虽在宋代就已失传,但作为“引经决狱”的经典之作影响深远,故后世多称“春秋决狱”。

“春秋决狱”之语,最早见于《后汉书》:“故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

矣。”[1]“春秋决狱”产生的主要是适应了当时社会发展和统治阶级的需要。经历了西汉初期的休养生息之后,汉王朝在武帝时期迎来了“大一统”的时代,武帝采用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方针,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推行董氏的儒家思想价值观,但这一策略在当时的法治领域却难以实现:因为从高祖至武帝的70年间,汉代在立法上的所谓“汉承秦制”,一方面沿袭了秦朝的政治法律制度,一方面吸收黄老学派“无为而治”的思想在立法上重德轻刑、消除烦苛。[2]当时呈现出的主要是道教思想影响改良下的法家立法体系,这就导致了全面奉行儒家思想的完善的法律体系一时间难以建立。为了能够在短时间内建立起儒家学说在法制上的统治地位,在司法实践中,董仲舒提出了以“春秋决狱”来弥补其时法律的不足之处。

“春秋决狱”由董仲舒提出并推广后,在中国封建社会的法治发展进程中也不断地适应统治需要而有所沿革创新,按照时间大致可分为魏晋南北朝到隋唐五代时期、宋代及以后时期两个阶段。

在第一个时期,“春秋决狱”发展为全面的“经义决狱”,进而走向了其发展的最终完成阶段即“引礼入律”。在这段时期,“儒礼”已经入律,此时的律典反倒要求确保稳定,因而中古时期的“春秋决狱”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局限。[12]此时,“春秋决狱”制度的定型,可以视为受稳定律典限制,不能任意发展的表现与结果。

第二个时期,“春秋决狱”逐渐完成了自己的历史使命,走向了消亡。宋代虽偶有春秋决狱的痕迹显现, 但已经不太明显。据吕志兴先生考查, 南宋以后,关于春秋决狱的资料就没见到了。而另一个佐证就是依沈家本先生的论述,他认为《春秋决狱》是在宋庭南渡时消亡的。当然“春秋决狱”并没有彻底地告别封建法律制度,例如在比较复杂的立嗣与过继的问题中, 引用儒家经典的精神进行决断仍是法律所允许的。

二、“春秋决狱”的主要内容与司法实践

(一)“春秋决狱”核心思想——重视主观心态,实行“原心定罪”

“原心定罪”,语出《汉书·哀帝纪》:“《春秋》之义,原心定罪”。[3]董仲舒对此阐释为:“《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4]从现代刑法学的角度来解释,所谓“本其事”,就是要理清犯罪的客观方面;所谓“原其志”,就是要考虑犯罪者的主观思想,有无恶意以及恶意的大小。有学者认为董仲舒的思想是“动机论”,只看到了犯罪者的主观心态而忽视客观事实。实际上,董仲舒这一主张既考虑客观案情,又强调人主观意图的因素,这是对法家“不绳于法之外、不池于法之内”的只讲求客观事实的立法观念的否定。[5]

(二)“春秋决狱”的适用范围

“春秋决狱”毕竟只是成文法条的一定补充,有其特定的适用对象与范围,而这一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学界关于“春秋决狱”争论的焦点所在。有学者认为“春秋决狱”只适用于三种情况:第一,罪行符合两条及以上的法律条文,需要从中作出选择;第二,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与伦理人情相冲突;第三,难以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文。也有论者认为,从逻辑上说,只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就可以适用“春秋决狱”:一是在《春秋公羊传》等儒家经典中有类似事件;二是可以衡之以春秋大义。[6]由此看来,“春秋决狱”的适用虽不是无条件的,但其范围相当广泛,甚至可以说“春秋决狱”超越了成文法条补充者的角色,而成为凌驾于各部门法之上的具有纲领性质的的法规。

对此,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看法。“春秋决狱”从现代立法理论上来说只能归为不成文法,至多是判例法,在法律效力上显然不及成文法,但是由于当时的法制建设远未达到今日的高度,当统治者希望以儒家思想一统天下之时,任何法律都必须服从于统治者的意志之下。既然对什么情况下能够适用“春秋决狱”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迫切需要推广儒家大一统的统治者就完全有可能造成“春秋决狱”的滥用,这有助于树立起儒家极力推崇的封建伦理道德、维护社会秩序,当然这种滥用在本质上也必将带来司法上的不确定和不公平性。

(三)“春秋决狱”与律典矛盾的解决

一个国家同时存在两个立法体系,一个是成文法典,一个是不成文的儒家经义,二者之间的相互矛盾不可避免,而在当时儒家思想占据主导地位的情况下,胜利者显然是“春秋决狱”的

判断方法,这个胜利来自于引经注律方法的引入。“祖宗之法不可变”的观念根深蒂固,全面推行儒家思想的决心也不可动摇,这二者相互作用的结果就是通过法律解释使“祖宗之法”符合“儒家思想”,也就是所谓“引经注律”。引经注律的作用不仅在于补充了“春秋决狱”在法律适用上的不足,而且实现了儒家思想对法律全面的解释和渗透。在这个过程中,儒生开始撰写以儒家经义来解释律典的著作,使律典中的条文符合儒家学说。《汉书·公孙弘传》中有这样的记载:“习文法吏事,缘饰以儒术”,[7]《后汉书·陈球传》中也说:“球少涉儒学,善律令”,[8]这说明了当时儒生和文吏两个知识群体开始彼此影响、渗透,从而最终实现了融合。

(四)“春秋决狱”的实践案例与话语方式

董仲舒不仅在理论上提出了“春秋决狱”思想,并且在努力让他的主张在汉代司法判例中付诸实施。虽然原书已经失传,但《春秋决狱》中有六个案例散见于其他著作中,这也为我们窥探其时的司法实践提供了不可多得的一手资料,在此仅举两个案例探讨:

《太平御览》:“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 甲即以杖击丙, 误伤乙, 甲当何论? 或曰殴父也, 当枭首。论曰: 臣愚以父子至亲也, 闻其斗, 莫不有怵怅之心, 扶杖而救之, 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 许止父病, 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 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 不当坐。”[9]在这个案例中,甲误伤己父,依汉律当入殴父之罪,董仲舒认为其无伤父之心,依《春秋》断其无罪,毫无疑问董仲舒的观点是符合现代刑法学对过失犯罪的理解的,这与之前只重结果不看动机的刑罚标准相比是进步的。援引“《春秋》之义”论事、判案,是“春秋决狱”的主要特征。如《左传·文公六年》所载:“秦伯任好卒,以子车氏之三子奄息、仲行、鍼虎为殉,皆秦之良也。国人哀之,为之赋《黄鸟》。君子曰:„秦穆之不为盟主也宜哉!死而弃民。先王违世,犹诒之法,而况夺之善人乎?‟《诗》曰:„人之云亡,邦国殄瘁。‟无善人之谓。若之何夺之?”[10]这种手法不仅出现在《左传》中,《国语》、《孟子》、《荀子》等儒家著作中的类似用法也比比皆是。引经据典也成为“春秋决狱”话语方式的第一个层次。

《太平御览》:“甲夫乙,将船。会海风盛,船没溺,流尸亡不得葬。四月,甲母丙即嫁甲。欲皆何论?或曰:甲夫死未葬,法无许嫁,以私为人妻,当弃市。议曰:臣愚以为,《春秋》之义,言夫人归于齐。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听从为顺,嫁之者归也。甲又尊者所嫁,无淫衍之心,非私为人妻也。明于决事,皆无罪名,不当坐。”[11]这个例子中董仲舒汲取《春秋》中“言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的理论,通过历史借鉴和价值比照来完成判决,构成了“春秋决狱”话语方式的另一个更高的层次。

三、结语

法律儒家化是中国古代法律发展的一个重要过程, 儒家思想向法律的渗透始终影响着中国法律的发展走向。西汉中期, 随着独尊儒术的确立, 以儒家思想为主体的正统法律思想得以形成。此后, 在官方和儒生们的推动之下, 儒家法律思想全面贯彻到了古代立法与司法领域。用今人的眼光研究“春秋决狱”这个历史事实,对于其积极作用和消极影响不能偏废,客观

地说,虽然“春秋决狱”存在缺乏成文法规、强调主观因素等缺陷,但就总体而言,它开启了中国封建法律儒家化的过程,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范晔.后汉书[M].中华书局,1999版. 1088.

[2]过常宝.“春秋决狱”:汉儒话语权力的构成和实[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72-78.

[3][7]班固.汉书[M].中华书局,1999版. 2526、1989.

[4]董仲舒.《春秋繁露》,中华书局,1975年版

[5]黄震.汉代“春秋决狱”的判例机制管窥[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2):35-37.

[6]李俊芳.与引经注律[J].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04(6):.37-39

[8]范晔.后汉书[M].中华书局,1999版. 1236.

[9][11]任名,朱瑞平,聂鸿音校点.太平御览[M].河北教育出版社,1994第一版:42.

[10]顾馨,徐明校点.春秋左传[M].辽宁教育出版社,1997,(一):97.

[12]李鼎楚.春秋决狱再考[J].政法论坛,2008 (3):123-129.

[作者简介]李巍(1991—),男,河南原阳人,安徽大学法学院在读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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