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核安全法规及实施细则(了解,掌握)

核安全法规体系和核设备监管

目录:

一、 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了解)

二、 核设备监管的必要性(了解)

三、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制定(了解)

四、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内容(了解)

五、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配套文件(了解)

六 、 HAF003《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 》(掌握)

内容:

一、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了解)

1、我国的核安全法规体系(五层)

2

2.法规编制说明

核安全法规按其所覆盖的技术领域划分为8个系列,并进行编号。编号的标准格式为HAFXXX/YY/ZZ,其中:“HAF”为“核安全法规”汉语拼音的缩写;“XXX”的第1位为各系列的代码,第2、3位为顺序号;“YY/ZZ”为核安全条例或规定的相应的实施细则及其附件的代码。

核安全法规各系列的编排分别为:

HAF0XX/YY/ZZ ----- 通用系列

HAF1XX/YY/ZZ ----- 核动力厂系列

HAF2XX/YY/ZZ ----- 研究堆系列

HAF3XX/YY/ZZ ----- 核燃料循环设施系列

HAF4XX/YY/ZZ ----- 放射形废物管理系列

HAF5XX/YY/ZZ ----- 核材料管制系列

HAF6XX/YY/ZZ ----- 民用核承压设备监督管理系列

HAF7XX/YY/ZZ ----- 放射形物质运输管理系列

相关法规简介

通用系列

核动力厂系列

研究堆系列

核燃料循环设施系列

放射性废物管理系列

核材料管制系列

民用核承压设备监督管理系列

3.核安全立法

1984年国务院决定成立国家核安全局,并赋予其独立监督管理中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的职责

1986年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国家核安全局先后发布了一系列核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

根据1986年务院批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HAF001),国家核安全局的监管适用于下列核设施:  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汽厂等)

 核动力厂以外的其它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 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一) 国家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人大常委会通过,是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发展的法律  《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颁布,目的: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 适用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下述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 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

 核技术应用;

 铀(钍)矿的开采及利用;

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

 原子能法(制订中):是调整和促进原子能事业发展的法律文件。它既规定了原子能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又规定了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要求

(二)

国务院行政法规

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10月)

 《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6月)

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8月)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7月)

 《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订中)

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10)

该条例是国家核安全局成立后,国务院发布的第一项与核安全有关的行政法规。

该条例是核安全部门对全国民用核设施执行核安全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

该条例只有六章(总则、监督管理职责、安全许可制度、核安全监督、奖励和处罚以及附则)二十六条,文字不多,但涵盖了核安全监督管理所涉及的主要方面(监督管理职责、安全许可制度、核安全监督等)。

为了贯彻执行条例还制定了三项实施细则:

 针对核电厂的安全审评制定的《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

 针对研究堆核安全审评制定的《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

 针对核安全监督制定的《核设施的安全监督》

条例和三项实施细则为国家核安全局执行审评、监督任务和行

政执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 《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06),核材料管制条例的重要性:  核材料是军用物资

 核材料本身的放射性后果和化学毒性

遵守我国签署的《核不扩散条约》和《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条例制定目的: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 ,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

条例的管制范围:

 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 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 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 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 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 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国家对核材料实施许可证制度

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和处置上述核材料的的部门必须取得相应的核材料许可证。

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08)

针对第五层防御

目的: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 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05.08)

目的: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应用,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环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监管方式:

 许可和备案

 监督检查

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07.07)

 核设备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

 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订,目前还处于审批阶段。

(三)部门规章

两类部门规章:

1. 实施细则:是根据核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具体实施办法的规章,由国家有关部门发布,具有法律约束力

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

 《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

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等。

2. 核安全规定:是规定核安全目标和基本安全要求的规章,由国务院批准,国家有关部门发布

 《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HAF102);

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等  《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

部门规章也是强制执行的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必须执行的 其内容不能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有矛盾,更不能与国家的有关法律不一致,如果存在这种问题,则应以上一级的法规为准。

(四)核安全导则

是说明或补充核安全规定以及推荐有关方法和程序的指导性文件,如《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的导则即HAD系列:  《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的制定》;

 《核电厂设计中的质量保证》;

 《核电厂物项制造中的质量保证》等。

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采用不同于导则规定的方法和方案,但必须证明所采用的方法和方案至少具有与导则相同的安全水平,不会对核设施工作人员和公众增加风险

(五)核安全技术文件

技术文件和技术报告,如:

 HAF.J0045《质量保证分级手册》;

 HAF.J0053《核设备抗震鉴定试验指南》;

 HAF.J0063《核设施退役的方法和技术》等。

导则中引用的规范标准(在NUREG、NRC-RG中比较普遍)

二、核设备监管的必要性(了解)

1.常规特种设备的政府监管

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原为劳动部,现为国家质检总局)依据国务院发布的管理条例对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管

1982年2月国务院发布了《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2003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前述条例的核心内容是资格许可制度

许可制度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3. 核设备监管的必要性:

核设备的质量和可靠性是核设施安全的源头。同常规特种设备相比,核设备的安全意义更加突出,对于核设施来说,如果产生放射性

释放事故,其后果不仅危及厂区范围,也会危及到厂区外的周边地区,且其危害效应可能是长期的,必须保证这些设备的质量和可靠性,以从根源上确保整个核设施的安全。

历史背景: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的核电事业进入了起步和发展阶段 ,然而对于我国的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等活动,还存在着诸多问题:

 多年来一直没有形成一套专门的适用于核设施设计建造活动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国内的工业基础也无法全盘支持美国ASME或法国RCC-M等国际通行核工业规范标准的直接应用。

 我国从事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的单位数量庞大,而且这些企业间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差距也非常大 。

 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不够完善。

我国的工业现状要求政府履行核设备的监督管理职责,以确保参与核设备建造活动的单位具备应有的技术能力和管理水平,提高市场门槛,有效避免无序竞争,保证核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等活动的质量。

国外对核设备的监管情况: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世界各国都对核承压设备的生产和使用进行严格的管理

1) 美国

监管范围:遵循美国机械工程师学会ASME SECTION Ⅲ的设备

监管模式:核安全监管当局监管下的独立第三方负责

具体监管内容

美国机械工程师学会ASME负责:

标准制定

单位资质的认可(N、NPT和NA证书)

对证书持有单位授予“N”、 “ NPT”、 “NA”钢印使用权

作为独立第三方实施监查

核设备监管的必要性

美国锅炉与压力容器检验师总会(NBBI) 职责:负责实施制造过程监督;产品经NBBI认定后,制造商可在产品上达“N”钢印。

US.NRC的监管内容

认可(参与审查、在法律、法规和管理导则中引用)机械工程师学会的规范 对ASME和NBBI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具体监督内容是:

(1) 参与核承压设备活动(设计、制造和安装)单位的资质管理(核查、备案);

(2)负责对NBBI的监督计划和监督监查结果进行必要的审核。 核设备监管的必要性

2) 德国

监管范围:核安全1、2、3级机械与安全级仪控设备按KTA标准

监管模式:核安全监管当局监管下的独立第三方负责

具体监管内容

德国技术监督协会(TUV)作为“独立第三方”实施监督。TUV对产品进行100%的独立检验,对产品进行质量认证(对合格品标注“TUV”标记)。

核安全监管当局对TUV的监督检验工作实施监督,并审核、认可检验的结果。 核设备监管的必要性

3) 日本

监管模式同美国和德国相似

日本核安全监管当局对独立第三方的监督检验工作实施监督,并审核、认可检验结果。

对于重要核承压设备制造和安装活动中的关键环节(焊接、无损检验等),由核安全监管当局授权“日本发电技术检验协会”作为独立第三方实施监督检验。 日本的核承压设备活动单位均取得了ASME的相应资格证书。因此,日本未建立本国的资格许可制度。

核设备监管的必要性

4) 法国

监管范围:遵循RCC-M相关内容的核安全1、2、3级材料、部件和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

监管模式

法国的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单位均取得ASME相应的资格证书。因此,法国未建立本国的资格许可制度

不采用独立第三方的监督模式

核安全当局指派BCCN(专职地区监督站)对生产过程实施抽样监督(文件核查和过程见证,一般不采用独立的验证性监督检验)

法国全国核电厂的业主-法国电力公司(EDF)设有强有力的监督部门“SQR”,SQR代表业主对设备建造商的生产活动实施监督,其重点控制环节为:供方评价、质量计划、过程监督、验收等。

核设备监管的必要性

5) 芬兰和俄罗斯

对核设备的生产和使用所采用的监管模式同我国所采用的模式基本一致

在芬兰,核安全监管当局对核设备的制造安装和检查实施许可证制度,对核设备的使用采用注册制度,并在核设备制造、安装和使用过程中进行有效的监管。 俄罗斯也对核设备的建造实行许可证制度,对重要核设备的使用采用注册制度,

在核设备活动过程中,核安全当局实施非常严格的监督控制。

6) 西方国家核设备的监管体制

多数西方国家,如美国、德国等国家对核承压设备的核安全监督是建立在“第三方”独立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活动的基础之上,核安全当局的任务主要集中在监督“第三方”独立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典型的监督模式为“资格认证”+“产品认证”双重管理,实际上资质+活动监督,但监督工作更加规范

西方国家之所以采用了前述监管模式,原因在于其具备了下述前提条件: 在市场经济发展和成熟的过程中,相关行业的技术标准已具有权威性; 已形成用户、制造商均信任的、具有权威性的“第三方”独立检验机构。

三、核设备监管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了解)

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家核安全局和劳动部共同开始开展核设备监管的准备工作

1992年3月,国家核安全局、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及能源部联合发布了《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将核设备的安全监管正式纳入法制化监管范围

1993年3月,上述三部委联合发布了《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1/01)

HAF601及其细则明确了对核设施中核承压设备的监管内容、范围、方式、责任和奖励处罚的原则。

核设备监管法规的制定和实施

HAF601于1992年颁布实施后,核承压设备的安全监管被正式纳入了政府监管范围。

核承压设备的监管工作自1993年开始实施

根据HAF601的规定, 民用核承压设备的设计、制造和安装单位欲从事核承压设备活动,必须向主管部门及国家核安全局同时提出申请。在主管部门对申请机构的资格审查认可后,报国家核安全局核准。

98年国务院机构调整后,申请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国家核安全局独自完成。

国家核安全局核准或审查后,对具备资格的申请单位发放核承压设备设计、制造及安装活动资格许可证书。

核设备监管法规的制定和实施

到目前为止,国内已有上百家单位取得了核设备(核承压设备)活动资格证书。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驻机构(2005年开始,国家核安全局将核承压设备的监督工作委托给北方核安全监督站实施)对于持证单位进行了监督管理。

国家核安全局十多年的核承压设备监管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由于对管理体系方面的强制性要求,提高了设计、制造和安装单位的管理水平; 促进了核承压设备活动单位的装备改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

由于市场准入规定,进一步规范了核承压设备原材料和设备的市场采购和外部协作活动,有效地避免了无序竞争。

《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制定

背景

1998年国务院机构调整“三定”方案中,继续明确了国家核安全局的核承压设备监管的政府职能。但1998年政府机构和职能调整后,HAF600系列法规中与

申请单位的主管部门承担的职责相关的内容已不再适用。

2004年7月1日实施《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部门规章不能设定行政许可。 随着我国即将进入核电发展的高峰阶段以及核能应用在其他领域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核设施将在我国投入建造和使用。

在HAF600系列部门规章基础上尽快制订并由国务院发布《条例》已成为当前一个非常迫切的要求。

《核安全设备管理条例》的制定

制定情况

2003年11月开始制定。

国务院将其列入2006年Ⅰ类条例发布计划。

该条例在2007年7月4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将于2008年1月1日实施。

四、《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内容(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00 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

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标 准

第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是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体系。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技术发展和使用要求,结合我国的工业基础和技术水平,做到安全可靠、技术成熟、经济合理。

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 涉及核安全基本原则和技术要求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拟定,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联合发布;其他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组织拟定,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一条 尚未制定相应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采用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章 许 可

第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拟从事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并且满5年以上;

(三)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有与拟从事活动相适应的工作场所、设施和装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许可证或者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

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准予从事的活动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或者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需要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禁止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四章 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

第二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提高核安全意识,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质量和可靠性。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质量管理和过程控制,做好监造和验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其质量保证大纲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要求,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开始前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同意。

第二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活动开始30日前,将

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设计质量保证分大纲和程序清单;

(二)设计内容和设计进度计划;

(三)设计遵循的标准和规范目录清单,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机软件清单;

(四)设计验证活动清单。

第二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在制造、安装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制造、安装质量保证分大纲和程序清单;

(二)制造、安装技术规格书;

(三)分包项目清单;

(四)制造、安装质量计划。

第二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不得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关键工艺环节分包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无损检验单位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聘用取得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颁发资格证书。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组织考核,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核准,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和无损检验人员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二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客观、准确地出具无损检验结果报告。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经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无损检验人员签字方为有效。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和无损检验人员对无损检验结果报告负责。 第二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进行设计验证。设计验证由未参与原设计的专业人员进行。

设计验证可以采用设计评审、鉴定试验或者不同于设计中使用的计算方法的其他计算方法等形式。

第二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制造、安装质量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验收。

第二十九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质量进行验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验收通过:

(一)不能按照质量保证要求证明质量受控的;

(二)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

第三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对本单位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4月1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工作场所、设施、装备和人员等变动情况,质量保证体系实施情况,重大质量问题处理情况以及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等内容。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对本单位在民用核安全设

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进出口

第三十一条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已取得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的相应资质;

(三)使用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技术是成熟的或者经过验证的;

(四)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

第三十二条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境外单位,应当事先到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境外单位注册登记情况抄送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注册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安全检验。

进口的民用核安全设备在安全检验合格后,由出入境检验机构进行商品检验。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境外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核设施进行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有关民用核安全设备监造、装运前检验和监装等方面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的出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非例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五)对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暂时封存。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

对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发现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管理,督促本行业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颁发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四)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的;

(五)在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和范围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单位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吊销许可证,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未按照民用

核安全设备标准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禁止使用相关设计、设备,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

(二)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焊接和无损检验活动的;

(三)将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关键工艺环节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第五十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对本单位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中出现的重大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项目质量保证分大纲并经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审查同意的;

(二)在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和安装活动开始前,未按照规定将有关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年度评估并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的。 第五十二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单位出具虚假无损检验结果报告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严重焊接质量问题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导致无损检验结果报告严重错误的,由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或者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活动并提请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验证,或者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以及经检验不合格即交付验收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吊销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第五十六条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或者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的;

(二)对不能按照质量保证要求证明质量受控,或者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民用核安全设备予以验收通过的。

第五十七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监督检查的,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申请领取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或者无损检验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技术评审的费用。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安全机械设备,包括执行核安全功能的压力容器、钢制安全壳(钢衬里)、储罐、热交换器、泵、风机和压缩机、阀门、闸门、管道(含热交换器传热管)和管配件、膨胀节、波纹管、法兰、堆内构件、控制棒驱动机构、支承件、机械贯穿件以及上述设备的铸锻件等。

(二)核安全电气设备,包括执行核安全功能的传感器(包括探测器和变送器)、电缆、机柜(包括机箱和机架)、控制台屏、显示仪表、应急柴油发电机组、蓄电池(组)、电动机、阀门驱动装置、电气贯穿件等。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五、《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的配套文件(了解)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

无损检验人员考核单位的基本要求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及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

焊工及焊接操作工考核单位的基本要求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六、HAF003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 (掌握)

(1991年7月27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1号发布 1991年修改)) 本规定自1991年7月27日起实施 本规定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1 引 言 1.1 概述 22

1.1.1 本规定对陆上固定式热中子反应堆核电厂的质量保证提出了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

1.1.2 本规定提出的质量保证原则,除适用于核电厂外,也适用于其他核设施。

1.1.3 为了保证核电厂的安全,必须制定和有效地实施核电厂质量保证总大纲和每一种工作(例如厂址选择、设计、制造、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的质量保证分大纲。本规定对制定和实施这些大纲提出了原则和目标。各种质量保证大纲所遵循的原则是相同的。

1.1.4 必须指出:在完成某一特定工作中(例如在厂址选择、设计、制造、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中),对要达到的质量负主要责任的是该工作的承担者,而不是那些验证质量的人员。

1.1.5 质量保证大纲应包括为使物项或服务达到相应的质量所必需的活动,验证所要求的质量已达到所必需的活动,以及为产生上述活动的客观证据所必需的活动。

1.1.6 质量保证是“有效管理”的一个实质性的方面。通过有效管理促进达到质量要求的途径是:对要完成的任务作透彻的分析,确定所要求的技能,选择和培训合适的人员,使用适当的设备和程序,创造良好的开展工作的环境,明确承担任务者的个人责任等。概括来说,质量保证大纲必须对所有影响质量的活动提出要求及措施,包括验证需要验证的每一种活动是否已正确地进行,是否采取了必要的纠正措施。质量保证大纲还必须规定产生可证明已达到质量要求的文件证据。

1.1.7 各部门执行本规定的具体方法(对于整个核电厂和各种工作)可以有所不同,但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遵循本规定所确定的原则,制定详细的执行程序。还必须指出:质量保证大纲必须周密制定,便于实施,并保证技术性的和管理性的工作两者充分地结合。

1.2 范围

本规定对核电厂的厂址选择、设计、制造、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期间的质量保证大纲的制定和实施提出了原则和目标。这些原则和目标适用于对安全重要物项和服务的质量具有影响的各种工作,例如设计、采购、加工、制造、装卸、运输、贮存、清洗、土建施工、安装、试验、调试、运行、检查、维护、修理、换料、改进和退役。这些原则和目标适用于所有对核电厂负有责任的人员、核电厂设计人员、设备供应厂商、工程公司、建造人员、运行人员以及参与影响质量活动的其他组织。

附录I所列的安全导则是对本规定的说明和补充。

1.3 责任

1.3.1 为了履行保证公众健康和安全的责任,营运单位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制定相应适用的核电厂质量保证总大纲,并报国家核安全部门审核。

1.3.2 对核电厂负有全面责任的营运单位必须负责制定和实施整个核电厂的质量保证总大纲。核电厂营运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制定和实施大纲的全部或其中的一部分,但必须仍对总大纲的有效性负责,同时又不减轻承包者的义务或法律责任。

2 质量保证大纲

2.1 概述

23

2.1.1 必须根据本规定提出的要求,制定质量保证总大纲,这是核电厂工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总大纲必须对核电厂有关工作(例如厂址选择、设计、制造、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的控制作出规定。每一种工作的控制也必须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2.1.2 整个核电厂和某项工作领域的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工程进度有效地执行质量保证大纲(包括交货期长的物项的材料采购)。核电厂运行管理部门必须保证在运行期间质量保证大纲的有效执行。

2.1.3 所有大纲必须确定负责计划和执行质量保证活动的组织结构,必须明确规定各有关组织和人员的责任和权力。

2.1.4 大纲的制定必须考虑要进行的各种活动的技术方面。大纲必须包括有关规定,以保证认可的工程规范、标准、技术规格书和实践经验经过核实并得到遵守。除了管理性方面的控制之外,质量保证要求还应包括阐述需达到的技术目标的条款。

2.1.5 必须确定质量保证大纲所适用的物项、服务和工艺。对这些物项、服务和工艺必须规定相应的控制和验证的方法或水平。根据已确定的物项对安全的重要性,所有大纲必须相应地制定出控制和验证影响该物项质量活动的规定。

2.1.6 所有大纲必须为完成影响质量的活动规定合适的控制条件,这些规定要包括为达到要求的质量所需要的适当的环境条件、设备和技能等。

2.1.7 所有大纲还必须规定对从事影响质量活动的人员的培训。

2.1.8 必须定期地对所有大纲进行评价和修订。

2.1.9 所有大纲必须规定文件的语种。必须采取措施保证行使质量保证职能的人员对书写文件的语言具有足够的知识。文件的翻译本必须由合格的人员进行审查,必须验证是否与原文件相一致①。

2.2 程序、细则及图纸

2.2.1 所有大纲必须规定,凡影响核电厂质量的活动(包括核电厂运行期间的活动)都必须按适用于该活动的书面程序、细则或图纸来完成。为确定各种重要的活动是否已满意地完成,程序、细则和图纸必须包括适当的定性和(或)定量的验收准则。

2.2.2 从事各项活动的单位,必须制定有计划地、系统地实施核电厂工程各个阶段的质量保证大纲的程序并形成文件。编写的程序必须便于使用,包括所需的专业技能,内容清楚、准确。必须根据需要定期对程序进行审查和修订,以便保证所有影响质量的活动都得到考虑而无遗漏。

2.3 管理部门审查

所有大纲必须规定,参与实施大纲的单位的管理部门要对其负责的那部分质量保证大纲的状况和适用性定期进行审查。当发现大纲有问题时,必须采取纠正措施。

3 组 织

3.1 责任、权限和联络

3.1.1 为了管理、指导和实施质量保证大纲,必须建立一个有明文规定的组织结构②并明确规定其职责、权限等级及内外联络渠道。在考虑组织结构和职能分工时,必须明确实施质量保证大纲的人员既包括活动的从事者也包括验证人员,而不是单一方面的责任范围。组织结构和职能分工 24

必须做到:

(1) 由被指定负责该工作的人员来实现其质量目标,可以包括由完成该工作的人员所进行的检验、校核和检查;

(2) 当有必要验证是否满足规定的要求时,这种验证只能由不对该工作直接负责的人员进行。

3.1.2 必须对负责实施和验证质量保证的人员与部门的权限及职能作出书面规定。上述人员和部门行使下列质量保证职能:

(1) 保证制定和有效地实施相应适用的质量保证大纲;

(2) 验证各种活动是否正确地按规定进行。

这些人员和部门必须拥有足够的权力和组织独立性,以便鉴别质量问题,建议、推荐或提供解决办法。必要时,对不符合、有缺陷或不满足规定要求的物项采取行动,以制止进行下一步工序、交货、安装或使用,直到作出适当的安排。

3.1.3 负责质量保证职能的人员和部门必须向级别足够高的管理部门上报,以保证上述必需的权力和足够的组织独立性,包括不受经费和进度约束的权力。由于人员数目、进行活动的类型和场所等有所不同,因此,只要行使质量保证职能的人员和部门已经拥有所需要的权力和组织独立性,执行质量保证大纲的组织结构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但是,不管组织结构如何,在进行影响质量的活动的任何场所负责有效地实施质量保证大纲任何部分的一个或几个人,都必须能直接向为有效地实施质量保证大纲所必需的级别足够高的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3.2 单位间的工作接口

在有多个单位的情况下,必须明确规定每个单位的责任,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各单位间工作的接口和协调。必须对参与影响质量的活动的单位之间和小组之间的联络做出规定。主要信息的交流必须通过相应的文件。必须规定文件的类型,并控制其分发。

3.3 人员配备与培训

3.3.1 为了挑选和培训从事影响质量的活动的人员,必须制定相应的计划。该计划必须反映出工作进度,以便留出充足的时间,用以指定或挑选以及培训所需要的人员。

3.3.2 必须根据从事特定任务所要求的学历、经验和业务熟练程度,对所有从事影响质量的活动的人员进行资格考核。必须制定培训大纲和程序,以便确保这些人员达到并保持足够的业务熟练程度。在某些情况下,必须酌情颁发资格证书,以证明达到和保持的业务水平。安全导则HAD003/02列有执行本安全规定这一部分要求的可行方法。

4 文件控制

4.1 文件的编制、审核和批准

必须对工作的执行和验证所需要的文件(例如程序、细则及图纸等)的编制、审核、批准和发放进行控制。控制措施必须包括明确负责编制、审核、批准和发放有关影响质量的活动的文件的人员和单位。负责审核和批准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查阅作为审核和批准依据的有关背景材料。

4.2 文件的发布和分发

必须按最新的分发清单建立文件发布和分发系统。必须采取措施,使参与活动的人员能够了解并使用完成该项活动所需的正确合适的文件。 25

4.3 文件变更的控制

变更文件必须按明文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和批准。审、批单位有权查阅作为批准依据的有关背景材料,并必须对原文件的要求和意图有足够的了解。变更的文件必须由审核和批准原文件的同一单位进行审核和批准,或者由其专门指定的其他单位审核和批准。必须把文件的修订及其实际情况迅速通知所有有关的人员和单位,以防止使用过时的或不合适的文件。 5 设计控制

5.1 概述

5.1.1 必须制定控制措施并形成文件,以保证把规定的相应设计要求(例如国家核安全部门的要求、设计基准、规范和标准等)都正确地体现在技术规格书、图纸、程序或细则中。设计控制措施还必须包括确保在设计文件中和叙述合适的质量标准的条款。必须控制对规定的设计要求和质量标准的变更和偏离。还必须制定措施,对构筑物、系统或部件的功能起重要作用的任何材料、零件、设备和工艺进行选择,并审查其适用性。

5.1.2 必须在下列方面应用设计控制措施:辐射防护;人因;防火;物理和应力分析;热工、水力、地震和事故分析;材料相容性;在役检查、维护和修理的可达性以及检查和试验的验收准则等。

5.1.3 所有设计活动必须形成文件,使未参加原设计的技术人员能进行充分的评价。

5.2 设计接口的控制

必须书面规定从事设计的各单位和各组成部门间的内部和外部接口。必须足够详细地明确规定每一单位和组成部门的责任,包括涉及接口的文件编制、审核、批准、发布、分发和修订。必须为设计各方规定涉及设计接口的设计资料(包括设计变更)交流的方法。资料交流必须用文件记载并予以控制。

5.3 设计验证

5.3.1 设计控制措施必须为验证设计和设计方法是否恰当作出规定(例如通过设计审查、使用其他的计算方法、执行适当的试验大纲等)。设计验证必须由未参加原设计的人员或小组进行。必须由设计单位确定验证方法,并必须按规定的范围用文件给出设计验证结果。

5.3.2 当用一个试验大纲代替其他验证或校核方法来验证具体设计特性是否适当时,必须包括适当的原型试验件的鉴定试验。这个试验必须在受验证的具体设计特性的最苛刻设计工况下进行。当不能在最苛刻设计工况下进行试验时,如果能把结果外推到最苛刻设计工况,并且试验结果能验证具体设计特性时,则允许在其他工况下做试验。

5.4 设计变更

必须制定设计变更(包括现场变更)的程序,并形成文件。必须仔细地考虑变更所产生的技术方面的影响,所要求采取的措施要用文件记载。对这些变更必须采用与原设计相同的设计控制措施。除非专门指定其他单位,设计变更文件必须由审核和批准原设计文件的同一小组或单位审核和批准。在指定其他单位时,必须根据其是否已掌握有关的背景材料,是否已证明能胜任有关的具体设计领域的工作,以及是否足够了解原设计的要求及意图等条件来确定。必须把有关变更资料及时发送到所有有关人员和单位。

26

6 采购控制

6.1 概述

6.1.1 必须制定措施并形成文件,以保证在采购物项和服务的文件中包括了或引用了国家核安全部门有关的要求、设计基准、标准、技术规格书以及为保证质量所必需的其他要求。

6.1.2 为保证质量,采购要求必须包括(但根据情况不仅限于)下列方面:

(1) 供方承担的工作范围的说明;

(2) 根据条例、规范、标准、程序、细则及技术规格书等文件(包括其修订版)对物项或服务所规定的技术要求;

(3) 试验、检查和验收要求以及任何有关这些活动的专用细则和要求;

(4) 当需要到源地进行检查和监查时,为此目的而进入供方设施、查阅记录的规定;

(5) 确定适用于物项或服务采购的质量保证要求和质量保证大纲条款。并不要求所有的供方都要有符合本规定所有条款的质量保证大纲,但采购文件必须根据需要的程度,要求承包者或分包者提出符合本规定有关条款的质量保证大纲;

(6) 确定所需要的文件,例如编写并提交买方审核或认可的程序、细则、技术规格书、检查和试验记录以及其他质量保证记录;

(7) 有控制地分发、保存、维护和处置质量保证记录的规定;

(8) 对处理不符合项进行报告和批准的要求;

(9) 把有关的采购文件的要求扩展到下一层次分包者和供方的规定,包括买方便于进入设施和查阅记录的规定;

(10) 提交文件限期的规定。

6.2 对供方的评价和选择

6.2.1 必须将被评价的供方按照采购文件的要求提供物项或服务的能力作为选择供方的基本依据。

6.2.2 根据情况,对供方的评价包括:

(1) 对供用能表明其以往类似采购活动质量的资料的评价;

(2) 对供方新近的可供客观评价的、成文的、定性或定量的质量保证记录的评价;

(3) 到源地评价供方的技术能力和质量保证体系;

(4) 利用抽查产品进行评价。

6.3 对所购物项和服务的控制

6.3.1 必须对所购物项和服务进行控制,以保证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控制包括由承包者提供质量客观证据、对供方进行源地检查和监查以及物项和服务的交货检验等措施;

6.3.2 如有必要,必须在双方同意的地点,为规定的材料样品保存一段规定的时间并加以控制,以便提供做为进一步检验的手段。

6.3.3 证明所购物项和服务(包括用于核电厂运行、换料和维修的备件和更换件)符合采购文件要求的文字证据必须在安装或使用前送到核电厂现场。这个证据必须足以证明该物项和服务满足所有的要求。文字证据可以采用注明该物项或服务已满足各项要求的合格证书形式,但必须能够 27

证明这些证书的真实性。

7 物项控制

7.1 材料、零件和部件的标识

7.1.1 必须按照制造、装配、安装和使用要求,制定标识物项(包括部分加工的组件)的措施。根据要求,通过把批号、零件号、系列号或其他适用的标识方法直接标识在物项上或记载在可以追查到物项的记录上,以保证在整个制造、装配和安装以及使用期间保持标识。标识物项所需要的文件,必须在整个建造过程中都能随时查阅。

7.1.2 必须最大可能地使用实体标识,在实际不可能或不满足要求的情况下,必须采用实体分隔、程序控制或其他适用的方法,以保证标识。这些标识措施必须能在各种场合下防止使用不正确的或有缺陷的材料、零件和部件。

7.1.3 在使用标记的情况下,标记必须清楚,不能含混和被擦掉。在使用这种方法时,不得影响物项的功能。标记不得被表面处理或涂层所遮盖,否则必须用其他的标识方法代替。当把物项分成几部分时,每一部分都必须保持原标识。

7.2 装卸、贮存和运输

7.2.1 必须制定措施并形成文件,以控制装卸、贮存和运输。这些措施必须包括按照已制定的程序、细则或图纸对材料和设备进行清洗、包装和保管,以防损伤、变质和丢失。当特定物项需要时,必须规定和提供专用覆盖物、专用装卸设备及特定的保护环境,并验证是否具备这些措施。

7.3 维护

安全重要物项的维护,必须保证其质量相当于该物项原来所规定的质量。

8 工艺过程控制

8.1 必须按照规定的要求,对核电厂的设计、制造、建造、试验、调试和运行中所使用的影响质量的工艺过程予以控制。当所达到的质量取决于所使用的工艺过程,且不能通过对成品的检查来验证时(例如在焊接、热处理和无损检验中使用的工艺),必须根据有关的规范、标准、技术规格书、准则的要求或其他特殊要求,制定一些措施并形成文件,以保证这些工艺由合格的人员、按照认可的程序和使用合法的设备,按现有标准来完成。对于现有规范、标准、技术规格书和准则尚未包括的工艺或质量要求超出这些文件规定的情况,必须对人员资格、程序或设备的鉴定要求另行作出规定。

9 检查和试验控制

9.1 检查大纲

9.1.1 为了验证物项、服务和影响其质量的各项活动是否符合已形成文件的程序、细则及图纸的要求,必须由从事这些活动的单位或由其他单位为该单位制定并实施关于这些物项、服务和影响其质量活动的检查大纲。必须对保证质量所必需的每一个工作步骤都进行检查。对安全重要的检查必须由未参加被检查活动的人员进行。

9.1.2 如果不能对已加工的物项进行检查或要求附加的工艺监视,大纲必须规定间接控制措施,例如通过对加工方法、设备和人员的监视等。当检查和工艺监视缺一就不能充分控制时,必须同时进行检查和工艺监 28

视。

9.1.3 如果要求在停工待检点进行检查或见证这种检查时,必须在适当的文件中注明这些停工待检点。未经指定的单位批准,不得进行停工待检点以后的工作。如果进行规定的停工待检点以后的工作,则必须在开始该工作之前,以文件形式批准。

9.1.4 必须为已建成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制定和执行所需要的在役检查大纲,必须对照基准数据评价其结果。

9.2 试验大纲

9.2.1 对于为证明构筑物、系统和部件将能满意地工作所需的所有试验,必须制定试验大纲,以确定试验工作,保证其执行并形成文件。试验大纲必须包括所有需要做的试验,必要时,包括程序的鉴定试验以及设备的鉴定试验、样机鉴定试验、安装前的复核试验、调试试验和运行阶段的监测试验。

9.2.2 必须按书面试验程序做试验。书面程序列有设计文件中规定的要求和验收限值,并包括一些规定,以保证试验的先决条件均已具备,试验是在合适的环境条件下由受过适当训练的人员使用已正确标定的仪表来进行。试验结果必须以文件形式给出并加以评定,以保证满足规定的试验要求。

9.3 测量和试验设备的标定

9.3.1 为了确定是否符合验收准则,必须制定一些措施,以保证所使用的工具、量具、仪表和其他检查、测量、试验设备和装置都具有合适的量程、型号、准确度和精度。

9.3.2 为了使准确度保持在要求的限值内,在规定的时间间隔或在使用之前,对影响质量的活动中所使用的试验和测量设备必须进行标定和调整。当发现偏差超出规定限值时,必须对以前测量和试验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重新评定已试验物项的验收。必须制定控制措施,以保证适当地装卸、贮存和使用已标定过的设备。

9.4 检查、试验和运行状态的显示

9.4.1 核电厂各物项的试验和检查状态,必须通过使用标记、打印、标签、签条、工艺卡、检查记录、实体位置或其他合适的方法予以标识,指明经过试验和检查的物项是否可验收或列为不符合项。必须在物项的整个制造、安装和运行中按需要保持检查和试验状态的标识,以保证只能使用、安装或运行已通过了所要求的检查和试验的物项。

9.4.2 必须制定一些措施,以显示核电厂系统和部件的运行状态,例如在阀门和开关上挂标示牌,以防止误操作。

10 对不符合项的控制

10.1 概述

必须制定一些措施,控制不满足要求的物项,以防止误用或误装。为了保证对不符合要求的物项的控制,在实际可行时必须用标记、标签或实体分隔的方法来标识不符合要求的物项。必须为不符合要求的物项或带有缺陷的物项制定控制下一步工序、交货或安装的措施,形成文件并予以实施。

10.2 对不符合项的审查和处理

必须按文件规定的程序对不符合要求的物项进行审查,并确定是否不 29

加修改地接受、拒收、修理或返工。必须规定对不符合项进行审查的责任和对不符合项进行处理的权限。对已经接受的不符合要求(包括偏离采购要求)的物项,必须通知采购人员,必要时,向指定的机构报告。对已接受的变更、放弃要求或偏差的说明都必须形成文件,以指明不符合要求的物项的“竣工”状态。必须按合适的程序,对经修理和返工的物项重新进行检查。

11 纠正措施

质量保证大纲必须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保证鉴别和纠正有损于质量的情况,例如故障、失灵、缺陷、偏差、有缺陷或不正确的材料和设备以及其他方面的不符合项。对于严重的有损于质量的情况,大纲必须对查明起因和采取纠正措施作出规定,以防止其再次出现。对于严重的有损于质量的情况,必须用文件阐明其鉴别、起因和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并向有关各级的管理部门报告。

12 记 录

12.1 质量保证记录的编写

必须在质量保证大纲实施中编写足够使用的质量保证记录。记录中必须有质量的客观证据,包括审查、检查、试验、监查、工作执行情况的监视、材料分析等的结果,电厂运行日志以及密切相关的资料,例如人员、程序和设备的鉴定资料、所作的必要的修正和其他有关的文件。所有质量保证记录都必须字迹清楚、完整、并与所记述的物项或服务相对应。 12.2 质量保证记录的收集、贮存和保管

12.2.1 必须按书面程序和细则建立并执行质量保证记录制度。该制度必须能保存足够的记录,以便提供影响质量的活动的证据和说明物项运行前状况的基准数据;必须为记录的鉴别、收集、编入索引、归档、贮存、保管和处置作出规定。记录的贮存方式必须便于检索,并将记录保存在适当的环境中,以尽量减少变质或损坏和防止丢失。

12.2.2 必须以文件的形式对质量保证记录、有关的试验材料和样品的保存时间做出规定。正确地标明核电厂物项“竣工”状态的记录,必须在该物项从制造直到贮存、安装及运行的有效寿期内,由营运单位或由其指定的部门保存。对于不需要全寿期保存的记录,必须根据该记录的类别规定相应的保存时间。必须根据书面程序处置记录①。

13 监 查

13.1 概述

必须采取措施验证质量保证大纲的实施及其有效性。必须根据需要执行有计划的、有文件规定的内部及外部监查制度,以验证是否符合质量保证大纲的各个方面,并确定大纲实施的有效性。监查必须根据书面程序和监查项目表(提问单)进行。负责监查的单位必须选择和指定合格的监查人员。参加监查的人员必须是对所监查的活动不负任何直接责任的。在内部监查时,对被监查的活动的实施负有直接责任的人,不得参与挑选监查小组人员的工作。监查人员必须用文件给出监查结果,必须由对被监查的领域负责的机构对监查中所发现的缺陷进行审核和纠正。必须采取后续行动,以验证纠正措施的实施。

13.2 监查的计划安排②

必须根据活动情况及其重要性来安排监查计划,在出现下列一种或多 30

种情况时必须进行监查:

(1) 有必要对大纲实施的有效性进行系统或部分的评价时;

(2) 在签订合同或发给订货单前,有必要确定承包者执行质量保证大纲的能力时;

(3) 已签定合同并在质量保证大纲执行了足够长的一段时间之后,有必要检查有关部门在执行质量保证大纲、有关的规范、标准和其他合同文件中是否行使所规定的职能时;

(4) 对质量保证大纲中规定的职能范围进行重大变更(例如机构的重大改组或程序的修订)时;

(5) 在认为由于质量保证大纲的缺陷会危及物项或服务的质量时;

(6) 有必要验证所要求的纠正措施的实施情况时。

附录I

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导则目录

HAD003/01 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的制定

HAD003/02 核电厂质量保证组织

HAD003/03 核电厂物项和服务采购中的质量保证

HAD003/04 核电厂质量保证记录制度

HAD003/05 核电厂质量保证监查

HAD003/06 核电厂设计中的质量保证

HAD003/07 核电厂建造期间的质量保证

HAD003/08 核电厂物项制造中的质量保证

HAD003/09 核电厂调试和运行期间的质量保证

HAD003/10 核燃料组件采购、设计和制造中的质量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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