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该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表现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8日早上,被告人庞国冬向被告人刘军提出盗窃博白县城南百货有限公司南城百货的财物,刘军表示同意。2013年1月1日23时许,庞国冬、刘军窜到该公司南城百货家电仓库,将该公司的2台创维彩色电视机、2个苏泊尔豆浆机、1个苏泊尔电饭锅(共计价值人民币9249元)搬至消防通道。尔后,庞国冬、刘军又进入财务部,由庞国冬撬开财务部的铁柜柜门,将柜内收银包里分装的人民币32480元取出装入布袋,才驾驶摩托车将盗得的财物运至刘军家中。庞国冬分赃得款人民币13332.9元,刘军分赃得款人民币19147.1元。2013年1月4日下午,庞国冬被抓获后,如实交代其伙同刘军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到刘军家中抓捕刘军,但未发现刘军及赃物。公安民警通过做刘军的父亲刘贤文的思想工作,在刘贤文的协助下,刘军于当日下午向公安民警投案,并把分得的赃款及藏匿的2台创维彩色电视机、2个苏泊尔豆浆机、1个苏泊尔电饭锅如数交给公安民警,并如实交代其伙同庞国冬盗窃的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财物返还博白县南城百货有限公司。

二、裁判理由

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庞国冬、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2人 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国冬、刘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庞国冬、刘军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庞国冬、刘军共同商量并实施盗窃,其2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刘军在犯罪中的作用比庞国冬相对较小。刘军犯罪后经亲友规劝投案,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出庞国冬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庞国冬归案后虽带领公安民警到刘军的住处抓捕刘军,但并未抓获刘军,而是公安民警通过刘军的父亲刘贤文规劝,刘军向公安民警投案,因此,庞国冬的行为不属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称庞国冬因家庭困难才参与盗窃,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称庞国冬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初犯、偶犯,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庞国冬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请求对庞国冬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庞国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博白县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庞国冬、刘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庞国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该案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庞国冬、刘军均未上诉。

三、争议焦点

被告人庞国冬是否有立功表现?

四、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中,“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是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情形之一。然而,是否有该种情形就可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对《解释》第五条规定进一步明确:犯罪分子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才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意见》规定了不仅要有协助抓捕的行为,还应有抓获犯罪嫌疑人的结果。本案中,庞国冬归案后虽带领公安民警到刘军的住处抓捕刘军,但由于刘军不在该住处并未抓获刘军,其后,公安民警通过做刘军的父亲刘贤文的思想工作,再由刘军的父亲刘贤文找到藏匿在另一住处的刘军并进行规劝,刘军随后向公安民警投案。因此,庞国冬的行为不属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关于庞国冬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是指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所知道的同案犯,还包括起因、动机、时间、地点、目的、方法(手段)、结果等,当然还包括如本案中的赃物的去向。虽然本案中庞国冬不成为立功,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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