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证明标准

论文

论诉讼证明标准

学院:法学院

专业:法学

学生姓名:赵小竹

学号:0912161072

论诉讼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概述

证明标准时为了实现法定证明任务,法律规定在每一个案件中诉讼证明必须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是衡量证据的证明程度的标准,它既是衡量当事人举证到何种程度才能满足举证要求的标准,又是确信案件事实以及评判法官对事实认定是否妥当的尺度。

两大法系国家对民事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即采取二元制的证明标准。《英国大百科全书》(第15版)“证据法”条款指出:“在普通法国家,民事案件仅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刑事案件要求盖然性超过合理性怀疑。在大陆法国家中,则要求排除合理怀疑的盖然性。”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不仅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而且在民事案件中,还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区分普通民事案件与特殊民事案件,分别设置的不同的证明标准,从而在证明标准上呈现出多元化的现象。

二、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证明标准上的通说认为,在民事和形式案件的证明标准上实行的是统一的、无差别的标准,都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采取一元制的证明标准。“证据的确实、充分,既是对证据质的要求,也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具体体现在:一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二是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三是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四是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这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证据已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此种证明标准上的要求,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概莫能外。”

但从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立法来看,我认为,我国实行的仍然是二元制的证明标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153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179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

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优势的证明标准。所谓优势的证明标准是指争议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根据证据证明力占优势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即《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要达到“证据客观充分,事实清楚”的证明程度。

民事诉讼中要彻底贯彻辩论原则、处分原则,使当事人真正实现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从而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民事诉讼机制,这些改革的呼声无疑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程序公正、诉讼效益、裁判公正原则的必然反映。但遗憾的是,很少人认识到,“加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改革审判方式”只有与切合实际的证明标准相联系,形成配套的的诉讼体系,才会真正得以落实。如果证明标准不变,即使从立法上强化了举证责任,改革了庭审方式,那么不仅法律条文内部会出现冲突,而且这种改革也不会彻底。因为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法官消极中立与客观真实证明要求两者对案件实体处理的意义完全不同。所以在民事诉讼中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才能真正实现崭新的庭审方式。适用高度盖然性原理也是审判实践的迫切需要,在实践中法官早已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高度盖然性的原理。正如一些法学者所说:“我国目前证据制度属于自由证明类型,因为法律并未事先确定任何类别证据的证明力,而交由法官自由判断。”“我国的法官在运用

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确实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足以让外国法官羡慕。”

近几年来,学者们普遍认为要用法律事实来代替客观真实,因为人们的认识受到主、客观条件的局限与客观真实有一定差距,是不可能完完全全重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其法律真实是指审判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度即可认为是真实的标准,这种事实是审判人员认定的,是其内心确信的结果。“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反映了这一发展趋势。但是客观真实一直以来都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是司法的最高理念。如果普遍的降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在所有的案件中都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话则会放宽当事人对证据的收集程度,怠于履行举证义务,不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法官而言,证明标准的降低会加大法官自由推理的成分,也可能使法官产生一种错觉,降低办案的责任感和主动性,导致司法不公。因此我认为,在一般的,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容易收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而对于相对疑难,当事人对证据难以进行收集的情况下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如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情况。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重调查、不轻信口供】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62条(【评议、判决】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和第204条(【因申诉而重新审判的事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立法规定来看,我国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严格证明标准或称之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要达到是“证据客观充分,事实确凿”的证明程度。所谓“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指对被告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所谓合理怀疑,在实践中是一个难一界定和把握的概念,人们的认识差异较大,

美国的《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中是这样表述的: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在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较和考虑之后,陪审团的心里处于这种状况,他们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出永久的裁决已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证明标准问题。在行政诉讼中应当采取何种证据标准,存在着不同的意见。如前所述,有的学者主张应当采取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即采取一元制的证明标准。也有的学者主张,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区别于其他两种诉讼。一元制的证明标准已被证明不适应实践需要,目前主流观点的思路是针对行政诉讼的具体情况,设定多元的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学界的观点也是相当多元化。

目前行政案件的特殊性和多样性,证明行政案件事实的方式也具有多样性,不可能适应单一的证明标准,而应当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有针对性的分别使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具体来说:

以明显优势证明标准为原则。除法律和《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法庭应当适用明显优势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事实。这种证明标准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特色。因为刑事诉讼法通行的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民事诉讼通行的是优势证明标准,而在一般行政案件中,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的影响介于民事、刑事案件之间,其证明标准要求低于刑事诉讼、高于民事诉讼,因而应当适用介于二者之间的明显优势证明标准。

以严格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明标准为补充,对于严重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政案件适用严格证明标准或排除合理证明怀疑标准。因为拘留、劳动教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照等行政案件,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产生重大的影响,对于行政机关应当有更高的证明要求,因而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相同的证明标准。有学者建议经过听证程序的案件也应当适用严格证明标准,因为该类案件在争议进入诉讼前已经经过辩论、质证等准诉讼程序,其证明标准也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对那些行政效率以及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不大的行政案件应当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结语:

对于诉讼证明标准的探索,实际上是一个在不断变化的社会条件下,在人们诉讼要求不断增多的情况下,继续追求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的结果。在对诉讼模式的新的研究和重构中,诉讼证明标准制度作为其

核心制度也会引发人们的思考。将证明标准合理化只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如何把改变的证明标准与其他的证据规则融合并相互促进仍等待我们继续追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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