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拾掇

寻衅滋事罪拾掇

一、寻衅滋事罪的渊源;

寻衅滋事罪是从原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由于原刑法流氓罪规定比较笼统,实际执行中随意性很大,导致了对一些犯罪行为定罪量刑的错误,为此,新刑法将流氓罪的主要特征分解成侮辱、猥亵妇女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人认为对寻衅滋事罪渊源的了解,是正确理解寻衅滋事罪的开端。

二、寻衅滋事罪的立案和追诉标准:

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是以寻衅滋事具体行为的四种表现来规范的: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追遂、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从上可以看出,寻衅滋事罪由于其包容的行为仍然比较宽泛,且外延界定不够清晰,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浙江省公、检、法于2001年7月27日出台了《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寻衅滋事罪中的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追诉标准作出量化规定,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省公、检、法《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虽然对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财物的追诉标准作出量化规定,操作性很强,但这是不全面的,这是因为寻衅滋事作为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一,其侵犯的客体是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性质的显著特征为扰乱秩序,考察本罪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着眼点应围绕着其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程度是否严重而展开,而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数量或数额的大小只是反映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当数量或数额达不到追诉标准时不能机械式地认定不构成犯罪,还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考量情节严重。1)经常性实施的2)结伙、持械实施造成恶劣影响或激起民愤的3)造成他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虽然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但司法实践中未达到数额或数量标准按寻衅滋事罪定罪的判例还是较多,实际操作中对那些虽未达到量化标准,但影响较大的寻衅滋事案件应与检察构通达成共识定罪处罚。

三、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由于寻衅滋事的行为方式、侵犯对象具有多样化的特征,且目前对此罪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不同司法部门的理解和区分标准也很不一致,甚至同一司法部门对于相同性质的不同案件的处理也有前后不一致,在司法实践中注定存在很大的争议。本人认为争议是无法避免的,关健是自已要有一个系统的认识。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遂、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行为。1.在公共场所:大多数寻衅滋事案件发生在公共场所,但这并不排斥不是在公共场所发生的寻衅滋事案件。这是因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法典解释:“公共秩序,也称社会秩序。包括社会管理秩序、生产秩宇、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交通秩序和人们生活秩序等。”因此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公共场所,也可以发生在机关、厂矿、学校、居民区等,只是司法实践中在公共场所更易认定寻衅滋事而已。2.无事生非:纯粹以打人、损毁公私财物为乐的典型寻衅滋事案在司法实践中比例很少,也很好判断,现实中多数寻衅滋事案行为人往往是以“事”出有因为借口,因此正确认识“事”出有因是否成立成为认定无事生非的关键。常见的以下几点应认定为无事生非。

1)经查“事”是编造的。

2)“事”基于假想、猜忌的。如行为人打扮奇特,别人看了几眼,以为是嘲笑他。

3)荒唐,逻辑混乱,不为社会通行观念所接受,反倒被公众认为是“强盗逻辑”。

4)是社会生活中微不足道、鸡毛蒜皮的小事,被行为人小题大做,有违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本人认为司法实践中需要考量被受害方是否存在故意过错,对故意过错出于报复的,不能定无事生非,但在公共场所故意挑衅而反挑衅的,纠集他人实施殴打的,则具有争强好胜的特征,仍是无事生非。如受害人酒后在跳舞时故意撞了或踩了行为人取乐,行为人认为受害人比较“老三”,纠集人员对受害人实施殴打。过失行为一般不能成立“事”出有因,但日常生活中过失行为造成行为人一定的伤害,行为人或行为人的亲属出于激忿对过失者实施殴打,不定无事生非。如交通肇事引起行为人或行为人亲属的殴打行为。

5)无事生非的对象在犯意产生前是不特定的,在犯意产生后则往往是特定的,但犯意产生前对象是特定的并不排斥无事生非,如浙江省公、检、法在《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殴打他人的,以随意殴打他人论;强行收取各种形式的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本人认为非法插手应是指流氓恶势力的非法插手,亲戚帮忙插手民间纠纷仍不能定寻衅滋事。还有一种情况,行为人犯意产生前的对象是特定的,但纠集他人实施时,特定对象已离开,行为人对劝阻人员或特定人的同伴实施殴打的,也应认定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

总之,行为人附合以上特征,其行为是在公然藐视社会日常生活交往规则的主观意识支配下,出于“流氓”动机,凭借自己或自己一方的人多势众、力气强壮、凶狠残暴或者自己以往凶狠残暴的“威名”,无所顾忌,填补自己精神空虚需要的,是无事生非。

3.起哄闹事: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聚众或持械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等严重混乱局面的。“严重混乱”一般指公共场所的秩序受到严重破坏,发生群众恐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甚至出现公共场所的秩序脱离公共场所工作人员或公安干警的控制,在混乱中发生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

4.随意殴打、任意损毁:省公、检、法《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定为后果严重的标准,单人实施的很好掌握,多人实施的则比较复杂,第一种情况:只要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且实施了这种故意,不管严重后果是不是他直接造成的,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这是因为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只要共同对同一法益实施犯罪的侵害,对造成的后果就要共同负责。但如行为人有寻衅滋事的共同故意,在现场只是助威或由于人多插不上手而未动手的,司法实践中可不认为犯罪,免于刑事处罚。这与故意伤害案(轻伤)是有差别的,故意伤害案侵犯的客体是人身,当行为人对造成轻伤后果没有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没有超过一定的限度,不认为犯罪(如行为人只是在受害人被他人刺成轻伤后果后才上去踢一脚)。第二种情况:受害方有三人轻微伤或财物损毁在2000元以上,但不是寻衅滋事方共同故意造成的,则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如寻衅滋事方多人在殴打受害方的张某、王某,将张某、王某殴打致轻微伤势,路过围观的李某看到与自己有仇的童某与受害方在一起,趁机上去将童某殴打致轻微伤。第三种情况:受害方有三人轻微伤或财物损毁在2000元以上,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中一人轻微伤或部分财物(去除该部份财物总数达不到2000元)是寻衅滋事方造成的,这种情况属于认定寻衅滋事罪证据不足。如受害方挖掘机驾驶室的四面玻璃窗被砸碎,有证据证明驾驶室前、侧面的玻璃是寻衅滋事方张某、李某所为,却没有证据证明挖掘机驾驶室后面玻璃是寻衅滋事方所为,除去后窗玻璃则达不到2000元。正确理解以上情况对取证意识是有帮助的。

5.随意追遂、拦截、辱骂他人:随意追遂、拦截、辱骂他人应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多数是对女性实施,但也不排斥对男性实施。

6.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强拿硬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此种行为,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是所谓“乡霸”、“村霸”、“街霸”。拿要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对他人财产权的侵犯,同时,以“强硬”的方式拿要他人财物又破坏了社会秩序。

四、寻衅滋事罪与其它易混淆罪名的区别:

1、强拿硬要行为与敲诈勒索、抢劫行为的区别:

从理论上讲强拿硬要行为与敲诈勒索、抢劫行为是能够区分的,但现实中有些案子却有很大的争议,要正确区

分还是要进一步分析强拿硬要的特征。1)强拿硬要行为与敲诈勒索、抢劫行为虽然都有占有财物的故意,但强拿硬要的犯罪目的与动机较为复杂,有的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有的是为了开心取乐,有的是为了证明自己的“能力”和“胆量”, 强拿硬要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的社会公共场所,行为人还常常通过滞留在现场炫耀武力、逞强耍威来达到其追求精神刺激的目的。而敲诈勒索、抢劫行为纯粹是占有财物为目的的。

2)强拿硬要是通过破坏公共秩序来寻求个人精神上的满足,行为人所追求的既不是政治目的,也不是经济目的,其矛头指向决不局限于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也不局限于某个特定的对象,其侵害对象显然是随意产生,不具有确定性;强拿硬要有时也有轻微的暴力倾向,但其行为主要是以“夺”为主,主观上出于逞强好胜、以强凌弱的心态。敲诈勒索行为是以对被害人或亲属实施暴力相威胁;以毁坏被害人的人格、声誉、财物相威胁;以揭发、张扬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等手段,对特定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的方法,从而迫不得已给付钱财;抢劫对象虽然也可不特定,但抢劫行为具有明显的暴力和胁迫,对人身与财物均达到一定程度的强制性。

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未成年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以抢劫论处,以强拿硬要论处。

2、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轻伤)的区别: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轻伤)可以说是在司法实践中是争议最大的,上面已经讲到无“事”生非,随意殴打的定寻衅滋事罪无疑,争议点在有“事”生非上。一般认为纠纷引起的即认为有“事”,但是在纠纷谁是谁非不明,或正在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的情况下,行为人动机出于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打压对方的心理,而不是为了泄愤、报复等,因其殴打他人的客观表现更多地表现出其的无理性,仍应定寻衅滋事行为。如小区住户与小区开发商为经济产生纠纷,小区住户为自已利益向主管部门或媒体求助,开发商出于逞强争霸、显示威风、打压对方的心理对住户实施殴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定寻衅滋事罪。

五、寻衅滋事罪的定位与转化。

从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上分析,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兜底”的罪名。 这是因为侵犯社会秩序的行为能具体化符合其它相关犯罪的犯罪构成,就按各相关犯罪定罪处罚,只有在既够不上各相关犯罪的犯罪标准但又确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因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就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如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此项规定是指尚未达到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的犯罪标准,但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法猥亵、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如果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自由,则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行为人以辱骂的方法公然损害特定的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如果行为人辱骂不特定人,构不上其它罪名,但又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才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对于出于流氓动机或寻衅滋事的故意而实施的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和使用暴力强行取得财物等犯罪行为,由于该行为既构成寻衅滋事罪又与其它罪名竟合,则择一重罪定性处罚。如寻衅滋事行为致人重伤或当场使用暴力取得财物,由于重伤与抢劫的法定刑期高于寻衅滋事的法定刑期,寻衅滋事罪不能包容故意伤害罪(重伤)、抢劫罪,则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定罪处罚。但在两人以上寻衅滋事共同随意殴打他人的场合,如果发生了重伤、死亡的后果,是对所有的共同犯罪嫌疑人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还是只对直接造成重伤、死亡的一人或数人定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其他犯罪人仍定寻衅滋事罪呢?司法实践中应结合犯罪共同说理论,具体分析行为人之间的共同故意是否包含伤害他人、杀死他人的故意内容以及考察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与重伤、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嫌疑人有共同杀人的故意,则不管人是不是他直接杀死的,应定故意杀人罪;如事先并无约定,则应具体考察其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其行为客观对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定故意杀人罪。又如多人寻衅滋事造成受害人重伤的,甲某将受害人抱住或翻倒在地,乙某上去踢或踏受害人腹部,造成受害人肠破裂构成重伤,由于乙某的行为帮助甲某的殴打行为造成重伤后果,对重伤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则甲某应定故意伤害罪;如甲某只是在受害人肠破裂后对受害人其它部位殴打几下,其行为与重伤没有因果关系,仍定寻衅滋事罪。

浙江宁海县公安局 潘正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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