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访制度改革与统一[信访法]的制定

【作者】 李栋

【期刊年份】 2014年

【摘要】 自2005年起,党和国家对信访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要的决策部署,学术界、实务界也对信访制度改革提出了诸多方案。近10年过去了,这些部署和改革方案并未在实质上推动中国信访制度问题的解决,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制定统一《信访法》势在必行。统一《信访法》能够克服现有信访改革方案之不足,最大限度地凝聚信访改革共识,将迟滞不前的信访制度改革推向前进;统一《信访法》的制定能够从制度设计的层面落实信访改革的共识,弥补既有信访制度设计之不足,从法律规范层面化解信访制度所引发的问题。 【期号】

12 【作者单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200068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信访制度源于1951年政务院颁布《关于处理人民来信和接见人民工作的决定》的创设,迄今已经走过了半个多世纪。信访在性质上“是执政党的一种治理术,一种政治意义上的社会控制手段,即政权合法性的手段以及实现社会有效治理的工具。”[1]总体上看,信访制度在共和国历史上的不同时期扮演着不同作用。在“文革”之前,尤其是建国初期,信访制度在“密切联系群众”和“监督官僚队伍”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成为新中国国家政权设置的重要组成部分,[2]其中,政治参与和社会监督是其制度功能的主要表现形式;“文革”之后,由于平反“文革”冤、假、错案的需要,信访一度成为解决纠纷的主导形式,影响至今,其权利救济功能逐渐凸显,[3]甚至凌驾于常规的司法救济之上,群众“信访不信法”,“信访洪峰”出现。[4]自1992年以来,面对逐年攀升的信访总量以及信访所引发的诸多问题,学术界、实务界从2002年开始,就信访制度如何改革进行了大讨论,[5]由此形成了“取消信访论”、“强化信访论”和“整合信访论”三种主要改革思路。从这一系列研讨的基础上,2005年起,党和国家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对信访工作做出了一系列重要的决策部署,[6]其中最为重要的成就是:构建了以200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信访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纲领,以2005年《信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主体,以地方、部门相关法规、规章和制度为衔接配套的信访制度规范体系,并意图通过此制度规范体系化解“信访洪峰”。

然而,在信访制度规范体系的指引下,虽然近10年间中国信访总量和信访秩序按照有关部门的统计有所好转,[7]但问题仍很突出,全国信访总量仍高位运行,赴京访、重复访和集体访仍然偏多,信访矛盾所反映的突出问题仍较集中,社会不和谐因素大量存在且解决的难度越来越大。“信访洪峰”尚未退去。特别是学术界有关信访制度改革方向和具体措施的讨论也未在实质上推动中国信访制度问题的解决。面对这些情况,引起我们进一步思考的是: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我们各种举措和学术界成果并未能实质上解决中国信访制度所引发的问题?如果要改变这一现状,突破口在哪里?破解的具体方式又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不仅有助于我们厘清当下信访制度改革错综复杂的“迷局”,而且也能为破解这一“迷局”,提供富有建设性的平台和途径。

二、既有信访制度设计的缺陷及其所面临的实践困境

面对严峻复杂的信访形势,党和国家自2005年以后构建了信访制度规范体系。当前中国信访制度的设计也是依照这一规范体系展开的。《意见》以总纲领的形式,对新时期信访工作的定位、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工作原则、工作机制、工作重点、加强领导等若干重大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并从党和国家工作全局的高度,规范了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人民团体及企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条例》以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规范了行政信访。各地各部门在贯彻落实《意见》和《条例》的过程中,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相继出台了一系列配套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细化和丰富了《意见》和《条例》的规定,其中,绝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方式,统合了地方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信访工作。[8]然而,这看似系统化的制度设计不仅没能从根本上解决日益严重的信访问题,[9]而且在实践中引发了许多新问题的产生,其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既有的信访规范体系法律效力层级低,且相互协调性不够。就效力层级问题而言,目前指导我国信访活动效力最高的法律规范是2005年修订的《条例》,而《条例》只是一部行政法规,并非经全国人大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法律。这种效力层级较低的立法状况,一方面使部分国家机关从事信访工作之权力来源无实证法支持;另一方面也与党和国家对信访工作的高度重视极不相符。此外,就相互协调性而言,《条例》效力仅及于行政机关,地方信访条例则及于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等其他地方性国家机关,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权利因信访立法不统一、不协调,而无法实现的问题。例如,按信访复查复核制度,对信访人不服省级人民大表大会所做出的信访事项决定的,其上一级复查复核机关为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不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上级机关且不受地方信访条例效力规范。

第二,现有信访机构设置混乱,缺乏统一的协调和规制。《条例》第6条规定,信访工作的执行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但在实践中,并非只有行政部门才有信访工作。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人大、检察院、法院以及企事业单位,都设有信访机构。这些门类众多的信访部门显然超出了一部行政法规所能调整的范围。信访机构的多元化客观上造成了各类信访机构之间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隶属关系和进行统一管理的归口机构。事实上,政府行政信访内部亦是如此。就政府专职信访机构而言,任何一级政府的专职信访机构主要是对同级党委、政府负责,同级政府是其直接的上级机关。上级政府专职信访和机构,并不是下级政府专职信访机构的领导机关,二者之间没有严格意义上的隶属关系,前者只是在业务上对后者进行指导。就政府部门信访工作机构而言,在中央,国家信访局由国务院办公厅主管,各部委信访工作机构由各部委主管,它们主要根据业务内容进行信访分工。国家信访局并不是各部委信访工作机构的领导机关,前者只在业务上对后者进行指导。同样,在地方各级政府专职信访机构并不是同级政府工作部门信访机构的领导机关,前者只在业务上对后者进行指导,二者之间没有上下级隶属关系。[10]这直接导致在实践中许多信访请求受理的主体不明,信访请求在不同层级、不同机构之间来回转办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信访者更是为了早日解决问题“多头信访”、“越级信访”,以致不同信访机构所给出的答复不尽相同,甚至互相矛盾。

第三,信访部门职权有限,但职责重大、繁杂。从《条例》第6条第2款的规定看,[11]信访部门的职权是十分有限的,其职权应是转送、交办、督促、协调、指导和宣传等,而不能直接去解决本应负有一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办理的具体事务。与之相反的是,信访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却被要求践行多方面、多层次的职责,出现“小马拉大车”的情况。例如,信访部门不仅要受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以及对其失职行为的揭发和检举,也要受理公民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进行的控告,甚至还要承担一些更高层次的政治要求,如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这种“责重权轻”的反差使得信访工作部门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一方面他们承载着党和国家以及人民群众太多的希冀;另一方面囿于自身的职权范围,又无法满足通过信访窗口接收下来的多方面、多层次的要求。于是,党和政府的权威就在这种权责倒置的状态下,逐渐流失。许多地方甚至为了减少上访数量,避免被“一票否决”,实践中出现了“截访”、“黑监狱”和“1+X”看护模式等有违法治社会基本精神的做法。 第四,作为补充性救济的信访制度,却消解了司法权威。虽然《条例》第15条和第21条规定信访部门对属于司法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但每年仍然有大量涉诉信访通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有关领导的指示、批复转向法院。这些指示和批复在实践中往往改变了既定裁判的效力,严重消解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此外,信访案件的大量涌入还严重干扰了法院正常的司法审判工作。全国各级法院在面临艰巨的审判任务的同时,还必须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来做息访工作,甚至在判决中还不得已为此做出了“让步”。更有甚者,法院面对维稳的高压,在接到涉诉信访后,为了达到息访罢诉的效果,不得已采取“法外息诉”的方式。由此,许多信访人通过涉诉信访享受到不同程度的法外利益,其他访民得知后,纷纷效仿,严重损害既有的司法审判秩序。因此,由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使得信访制度在群众的民主权利和国家的社会稳定之间,存在某种微妙的张力。于是,信访制度原有的联系群众、反映社情民意等作用基本上趋于弱化,其在当下中国成为了相当一部分民众与政府抗争、维权的主要手段,组织化、政治化、择机化、涉外化的信访倾向已经对社会和政府构成极大的威胁。

三、现有信访制度的改革方案并没有形成理论上的共识

由信访制度本身设计不足而引发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尽管不同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表述,[12]但结论大致相当,并无太大异议。因此,当前中国信访制度改革的关键并不在于信访制度要不要改革,而在于如何进行改革。就后者而言,大家的意见并不统一,甚至可以大致类型化为“取消信访论”、“强化信访论”和“整合信访论”

三种观点。[13]虽然这样的类型化有将问题简单化、符号化之嫌,但这三种观点的符号印记还是比较鲜明的,基本可以涵盖现有中国信访改革的各种观点。

第一,“取消信访论”。持该观点者以西方成熟法治国家为标准,认为中国信访制度充满了人治色彩,与现代法治的诸多精神、原则背道而驰,因而,主张采用“休克疗法”,裁撤信访部门,并单纯希望通过传统的立法救济、行政监督和司法救济途径化解转型时期的各种矛盾。[14]然而,笔者对此感到疑惑的是:取消信访制度会让情况好转吗?

从现状及大多数涉及实际问题的信访事由上看,目前引起信访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转型时期法律、政策的滞后性问题,也有配套性制度不健全、不衔接问题,还有目前我国司法救济内容有限以及民众法律知识淡薄等方面的问题。可以预见的是,这些引起信访的问题在很长一段时间仍然会存在,这些问题不会因信访制度的取消而消失。“当政策和法律的缺失使人们无法获得权利保障时,当配套性政策和法律阙如导致实体正义失落时,当用尽司法救济仍无法获得权利保障时,当行政部门相互推诿拒绝保证私权时,我们仍然必须为民众保留‘底线救济’的权利”。[15]因此,信访制度因其解决矛盾的灵活性、广泛性和即时性特点,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加之,从监督权力的角度看,信访制度对于整个官僚队伍的社会监督也是极为必要的。所以,“取消信访论”忽略了中国现实国情,其思路和主张因前提得不到满足,而不具有可操作性。更为严重的是,西方现代法治语境下的“取消信访论”由于无视中国特殊的国情与社会性质,因此,实践中势必演化成为对于中国信访制度的一味批判,从而将信访制度改革问题的讨论简单化、标签化,由此必然加剧与主导、实践信访制度改革的政治家和实务工作者之间的隔膜,“自说自话,互不买账”。

既然“取消信访论”不能满足客观形势和任务的需要,那么,面对日益增多的信访制度问题,强化信访制度功能,增强信访部门职权的观点就被提了出来。该观点的大致思路是,为了有效化解矛盾,信访部门理应获得更多、更大的职权;并在有效整合信访资源的基础上,构建“大信访格局”。

第二,“强化信访论”。该观点实质反映了信访实务部门当下处理信访问题时的无奈与尴尬。信访实务部门“小马拉大车”的反差使得其根本无法满足党和国家以及人民群众多方面、多层次的要求。所以,他们不得不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试图通过扩张、强化信访部门职权,缓解压力。

然而,信访实务部门这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虽在短时间内和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信访压力,但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相反,这些临时的“修补术”客观上又会衍生出新的信访问题。一方面,仅仅从技术的角度讲,如果时下党委、政府对成千上万的上访者都束手无策,那么,“扩权”后的信访部门又如何能够解决呢?另一方面,从国家长远治理的角度看,扩张信访部门职权只会将信访制度进一步推向异化。试想,如果授予信访部门太大的职权,群众对信访部门的信任和期待就会越强烈,无论怎样扩大编制,信访部门都将不堪重负,其结果是信访部门依法行政的可能性就会越小,进而引发的问题就会越多。因此,仅仅希望以扩大信访部门职权来消解群众信访困扰的做法,不仅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而且必然会对现行国家政治体制内部各个权力机关之间的权力配置格局和既有的法律制度造成破坏,进而造成危害国家主体政制的恶果。

可见,单纯地取消或强化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下中国的信访问题,那么,一条走渐进性整合信访制度的思路,逐渐受到各方的重视。从笔者目前掌握的材料上看,《条例》出台以后,[16]“整合信访论”逐渐成为近些年主导信访制度改革的普遍观点。该观点主张,把信访的权利救济功能从信访职能中剥离出去,以确保司法救济的权威,与此同时强调信访与各级人大的系统性和协调性,试图更好地发挥各级人大的作用。[17]

第三,“整合信访论”。与前两种观点不同的是,“整合信访论”既能从实际情况出发,正视信访制度是中国秉承群众路线而来的一种直接调整国家与社会之间的总体性机制,又能站在政治现代化的高度,直陈当前信访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从信访的政治属性和法律属性的两个面向,提出各种具体的制度设计。[18]可见,“整合信访论”对当前中国信访问题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是有所关照的。但是,看似合理、审慎、务实的“整合信访论”在客观的信访实践中,也未能很好地解决信访问题,甚至将信访问题进一步推向无解。

尽管“整合信访论”意识到信访的权利救济功能在实践中消解了司法权威,进而主张废撤;并认为信访部门应该进行整合,主张把各级人大作为各级统一的信访部门。但是,为什么要这样进行改革?这样的改革一定能破解目前信访制度所引发的种种问题吗?作为补充性救济手段的信访制度不是符合目前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需要吗,[19]为什么要将其剥离?如果不是,权利救济是信访的主要功能吗?此外,各级人大为什么要作为统一

的信访部门,而不是选择其他部门?宪法已明确规定各级人大代表具有联系选民,反映民意的职能,为什么要多此一举?凡此种种的困惑,我们从目前“整合信访论”的研究中看不到答案。

正是因为对这些根源性问题研究的不足,使得目前看似合乎情理的“整合信访论”,其理论基础并不牢固,许多貌似合理性的建议,实际却建立在不同的假设之上,相互矛盾,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2014年2月25日,党和国家在《条例》出台近10周年之际以“中办”和“国办”的名义联合下发了《关于创新群众工作方法解决信访突出问题的意见》。该《意见》不仅是近些年中国信访工作经验之总结,也是未来信访改革的纲领性文件。仔细观之,《意见》正是秉持“整合信访论”立场的产物。《意见》一方面受“取消信访论”影响,充分认识到信访对司法权威的冲击,明确提出“诉访分离”的原则;另一方面在“强化信访论”的指导下,又认为强化信访机构有助于群众矛盾纠纷的化解,提出“完善联合接访运行方式”、“突出领导干部接访下访”等诸多强化信访职能的号召。于是,原先针尖对麦芒的“取消信访论”和“强化信访论”一起在“整合信访论”中找到了共存的平台,信访改革的讨论似乎又回到2005年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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