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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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沈民(2)房终字第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波,男。
委托代理人张书颖,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从安,男。
委托代理人祁师伟,男,196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东陵监狱干警,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东大营。
委托代理人王朝阳,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东陵监狱干警,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景星街4-2号173室。
案由: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
上诉人孙波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一房初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建房在先,确定土地界限在后,不存在侵权问题;被上诉人与皮台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因违法而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于2005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日,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皮台农工商联社与吴从安签订《协议书》,约定皮台农工商联社将沈闫公路西榆家坟地1.38亩土地承包给吴从安使用。承包期为50年,从2000年1月1日至2049年12月31日止。每亩每年上交400元,合计27,600元,承包费一次结清。孙波原有房屋一间,与吴从安承包土地相邻。2000年6月,孙波在吴从安承包土地的范围内续建房屋两间。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吴从安于2004年
8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波退还占用的土地面积,并给付原告5年经济补偿3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吴从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3月19日作出(2005)沈民(2)房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在原告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房屋自行拆除,退出侵占原告的土地;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孙波在吴从安承包土地范围内所建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归孙波。土地使用期限以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皮台农工商联社与吴从安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准。
二、孙波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吴从安土地使用费6万元。
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30元(吴从安交纳2,820元,孙波交纳1,410元),由孙波负担。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二0 0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凤 岐
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
反法律规定。
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书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