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西宁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2012年3月29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10日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管理。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辖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发展改革、消防、城管及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到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的;

(二)拆改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等的;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等功能改动可能危及房屋安全使用的;

(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的;

(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或加层、扩建等改变使用功能的;

(六)拆改学校、医院、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高层建筑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的。

第九条 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变动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无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房

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涉及消防安全的,应当征求消防部门意见后,给予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和使用功能,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和使用功能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十二条 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和使用功能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申请变更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对其服务和管理的房屋安全使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宾馆、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或者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安全维修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使用档案。

第十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及时移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房屋及附属构筑物被损坏的;

(六)房屋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

(七)因实施房屋加层、扩建、主体装修,需改变原有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鉴定的。

房屋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设单位等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上述应委托的单位(人)承担。

第十八条 异产毗邻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可以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接受委托;

(二)开展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构件损坏数据和情况;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鉴定结论文书。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书,鉴定报告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应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由价格管理部门审批后执行。

鉴定费的收取按照谁申请、谁承担的原则。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重新鉴定申请人应预交鉴定费用,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 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并将鉴定报告报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是否暂停使用或者治理的意见。《危险房屋通知书》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个人账户公积金等专项资金的有效依据。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经鉴定属观察使用或者处理使用的房屋,经治理后,鉴定机构已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逾期未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不得使用。

毗邻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八条 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强制治理措施,治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条 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并做好治理记录。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三十一条 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不得阻碍。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治理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所有权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异产毗邻房屋经鉴定属危险的,各所有权人对共有、共用的部分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权人按照建设部《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规定的份额分别承担。

第三十四条 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使用经鉴定属整体危险并应整体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 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重建审批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接受房屋安全检查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 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使用人限期治理,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租或停用,属非经营性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绝采取治理措施,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危险房屋倒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应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不真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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