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上海市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
一、赔偿范围
一般伤害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物损费、鉴定费、律师服务费
致残的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 致死的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支出
二、计算方法
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
▲计算方法:医生认为必要的费用,以医院开具的发票所载金额为准。
2、误工费:
▲计算方法:误工时间×收入
①误工时间:A.无鉴定:住院时间+病假时间(医嘱)
B.有鉴定:伤残或三期鉴定中的休息时间为准
C.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②收入:A.按固定收入计
B.无固定收入按其最近平均三年收入计
C.或者参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相近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
3、护理费:
▲计算方法:①一般情况:30元/天×护理期限
②家属护理:护理人员收入×护理人数×护理期限
A.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误工费计。
B.护理人员无收入或请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
C.住院期间有发票的依发票计。
D.护理人数原则上上为一人,遵医嘱。
E.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F.未成年人需要护理的、或者遵医嘱需要家属护理的,可家属护理。
4、交通费:
▲计算方法:凭据,为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原因、就医、转院、复诊所产生的费用。
5、住宿费:
▲适用条款:《解释》第二十三条
▲计算方法:合理发生、实际费用
6、住院伙食补助费:
▲计算方法:50元/天×住院时间
7、必要的营养费:
▲计算方法:20-40元/天×营养期限
8、物损费:
▲赔偿范围: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坏的车辆、衣物,手机等财物的损失。
▲计算方法:实际损失计
9、鉴定费:
▲计算方法:凭票据
10、律师服务费
▲计算方法:凭票据
11、残疾赔偿金
▲计算方法:受诉法院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非农业户口)/农村居民纯收入(农业户口)×20年×伤残等级系数
A.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纯收入:以每年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比如:上海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09年为28838元。
上海市农村居民纯收入09年为12324元。
B.20年:60周岁以下为20年。若伤者60周岁以上,有一年减一年;75岁以上,为5年。
C.伤残等级系数:十级伤残为10%(2年)、九级20%(4年)、八级30%(6年)……一级100%(20年),即每增加一级伤残系数增加10%。
多个伤残等级的,增加一处伤残等级为五级(含五级)以上,增加比例为10%(即增加两年赔偿),增加一处伤残等级为六级(含六级)以下,增加比例为5%(即增加一年赔偿),符合多处伤残的增加赔偿比例最多为10%。(此标准为保险公司掌握的标准,调解时可以作为依据,但到法院标准没有这样高。)
12、残疾辅助器具费:
▲计算方法:普通实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有特殊需要的,参照配臵机构的意见。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臵机构意见确定。
13、丧葬费:
▲计算方法: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14、被扶养人生活费:
▲适用对象: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计算方法:受诉法院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非农业)/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业)×年数÷抚养义务人数
A.受诉法院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非农业)/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业):以每年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比如:上海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9年为20992元。
上海市农村居民纯收入09年为9804元。
B.年数:未成年人计算至18周岁。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的,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有一年减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C. 抚养义务人数:法定的抚养义务人,比如父母、子女等。
15、死亡补偿金:
▲计算方法:受诉法院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非农业户口)/农村居民纯收入(农业户口)×20年
A.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纯收入:以每年上海市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比如:上海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9年为28838元。
上海市农村居民纯收入09年为12324元。
B.20年:60周岁以下为20年。若伤者60周岁以上,有一年减一年;75岁以上,为5年。
16.死亡事故家属处理事故合理性支出:
A.误工费:一般赔偿三个人一个月的误工费
B.住宿费:60元一天
C.交通费:实际发生
上海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0年)
上海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0年) 赔偿项目
职工平均工资 赔偿金额(元) 39502
28838
12324
20992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
59岁以下
死亡赔偿金
(城镇居民) 60-74岁
75周岁以上
59岁以下
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 60-74岁
75周岁以上
城镇居民
被扶养人生活费
农村居民
丧葬费
城镇居民
残疾赔偿金
农村居民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住宿费
精神抚慰金 9804 576760 28838×年限 144190 246480 12324×年限 61620元 20992╳年限╳伤残等级 19751 9804╳年限╳伤残等级 28838╳年限╳伤残等级 12324╳年限╳伤残等级 20╳天 20--40╳天 60╳天 一般不超过5万元
1、医疗费赔偿标准: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赔偿标准 :
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误工时间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司法鉴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赔偿标准:
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对护理期限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司法鉴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上海护工一般700-900元/月)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4、交通费赔偿标准: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原则上以公交车为准,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若无法乘坐公交车的可按照出租车的标准计算.(没有票据的,上海一般按每人每天10元计算)
5、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
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上海一般为20元/天)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赔偿标准 :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海为20元-40/天,对营养期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司法鉴定)
7住宿费赔偿标准:
凭票按需据实计算。(没有票据的,上海一般为60元/天)
住宿费:
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以及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在去往医院进行诊疗、转院、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过程种所发生的住宿费用,由相关事故责任人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一定程度的赔偿。与交通费一样,住宿费的发生也是交通事故非常可能带来的后果,应当给予赔偿。
住宿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该解释并未对住宿费的计算给出明确规定,参照其他相关法律,住宿费一般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为标准进行计算,并且,事故责任人应当负担的住宿费,以受害人及其亲属实际支出的合理住宿费用为限。在实践中,受害人或其亲属因住宿而支出的费用,如果与受害人本人赴外地就医、配臵残疾用具等必要活动,以及与其亲属赴外地处理交通事故等活动相关联,并且费用的支出的标准没有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则应当属于合理支出的住宿费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为处级以下的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 计算公式为:
住宿费赔偿金额 =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时间
需要注意的是,住宿费不包括受害人住院支出的床位费,此项费用已被医疗费所涵盖,也不包括受害人或其亲属宿于亲友家的费用。住宿费的计算还有必要限制护送受害人就医、看护住院的受害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参加交通事故处理等必要事项的受害人的亲属的人数,以适当限制住宿费开支。因此,由交通事故责任人负担住宿费的受害人的亲属以3人为限。住宿费还应当凭据支付,住宿费必为实际支出的费用,受害人或其亲属已经支出住宿费的,应当取得住宿费支出的凭据,否则,难以说明已经实际支出住宿费。
8、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每一级赔偿2年计算,即按十级2年、九级4年、八级6年、七级8年、六级10年、五级12年、四级14年、三级16年、二级18年、一级20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9、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标准:
按照国产普及型的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10、丧葬费赔偿标准: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1、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比如夫妻共同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赔偿一半)。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交通事故中,被扶养人一般包括:
1、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根据《婚姻法》规定,具体指:(1)未成年人;(2)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3)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2、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据《民法通则意见》和《婚姻法》的规定,该类人员主要包括:(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3)存在抚养关系的继父母;(4)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5)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6)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
12、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注意: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非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13、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
一般不超过5万元,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通常在死亡和伤残的情况下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4年6月4日印发
沪高法行[2004]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各区、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本院有关庭、处、室: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今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由于该《条例》中的工伤认定范围与原相关规定不尽一致,经与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部门沟通,现将《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下发,供本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时效问题
1、2004年1月1日后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以下统称“发生伤害”)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认为未超过申请期限;无正当理由超过1年提出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合法。
2、2004年1月1日前(《条例》实施前)发生伤害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提出申请的时间目前不受时效限制,今后国家和本市对申请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工伤认定条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2004年1月1日前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行政机关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一般应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适用该《条例》中的法律标准来作出工伤认定。但是,若因不可抗力或由于行政机关拖延履行等原因而致使工伤认定拖延至《条例》实施后仍未完成,且发生伤害时的规定较《条例》在工伤认定条件上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仍应适用发生伤害时的规定。
2、2004年1月1日后发生伤害,应按《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3、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伤害,2004年1月1日后提出申请,从发生伤害之日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超过1年的,按《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但发生伤害时的规定较《条例》在工伤认定条件上对劳动者更为有利,仍适用发生伤害时的规定。从发生伤害之日到提出申请超过1年的,按发生伤害时国家或本市法律规范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进行认定。 4、2004年1月1日前行政机关已经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后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指令受理,但2004年1月1日后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一般可参照《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情形,适用《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但发生伤害时的规定较《条例》在工伤认定条件上对劳动者更为有利的,仍适用发生伤害时的规定。
5、2004年1月1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撤销并要求重新作出,
或者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后重作,但2004年1月1日后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仍以发生伤害时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为依据。
三、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理解问题
《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以往国家及本市的相关规定相比,新颁布的《条例》中取消了过去规定中有关责任因素、上、下班路线等条件,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职工合法权益,放宽认定工伤的条件。但《条例》第十六条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款,该条第(一)项中规定“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将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列为其中之一。而交通事故中除无本人责任的情形,其余情况下无论本人负主责或次责,或多或少会有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性质,若仅从《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文意理解,则上、下班途中只有无本人责任的机动车伤害事故方能构成工伤。如果对法条作如此诠释,势必导致认定工伤标准较过去之规定更为苛刻,这显然不符合《条例》之立法本意。因此,前述两项规定未能从逻辑上前后衔接,系立法之疏漏。
结合上述情况,从《条例》之立法本意出发,应以第十四条作为一般条款,即原则上不考虑劳动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因素,只有在无证驾驶机动车,或者驾驶无证机动车,或者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个别情形下,才可适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含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由于工伤认定及相关保险待遇等方面都具有较强政策性,今后如国家或本市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可以作为工伤认定案件合法性审查的规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