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试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数额认定

  作者简介:李长梅(1984.7-),女,汉族,黑龙江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2级在职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刑法学。

  摘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指的是自然人或者单位有违反商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故意销售明知是假冒这侧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较大,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对于该罪的数额认定方面一直存在争议,我们通过案例分析,对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进行阐述。

  关键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例分析;犯罪数额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据《刑法》第214条之规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销售明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我们认为该罪是数额犯,该罪的数额是定罪量刑之标准。但是学术界对数额的认定一直存在争议。销售金额指的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而对应得的理解如何进行理解也是本文的关键点。下面我们由案例谈起。

  一、案例简介

  被告人张某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5月,分别从上家王某某、骆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入假冒的加州乐事干红、干白葡萄酒、华夏、长城系列葡萄酒等酒类,后被告人张某在明知上述酒类系假冒的情况下,将加州乐事干红、干白葡萄酒加价销售给郭某某、刘乙等人,从中牟利,被告人张某自2013年3月至案发,共计销售给郭某某、刘乙价值人民币287,8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假冒加州乐事干红、干白葡萄酒。2013年8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X村25栋58号402室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从其位于本市浦东新区XX镇邵村XXX号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加州乐事干红、干白葡萄酒3672瓶;假冒华夏、长城系列葡萄酒8618瓶;假冒蓝河系列白酒462瓶(其中52°海之蓝312瓶、52°梦之蓝4瓶、52°天之蓝146瓶)。查获的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共计价值1,611,736元。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及待销售金额均达到数额巨大,本案部分行为系犯罪未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表示加州乐事葡萄酒拿到检测报告后才知道是不合格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没有卖过,厂家答应退货;白酒是人家寄放的。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表示按“无罪加有罪”的辩护思路,分两个部分提出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销售加州乐事葡萄酒一节: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在郭某某告知案外人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前,并不知晓该加州乐事葡萄酒系假冒;对于公诉人分析得出被告人应当知道是假酒,不能认同。2、待销售华夏、长城葡萄酒一节:据被告人当庭所述,其在得知华夏、长城葡萄酒系“擦边球”后,联系退货,卖家打算在收到退货后更换使用自己厂家的商标用于销售,故被告人辩解该酒水并非用于销售,辩护人认为其说法具有合理性。3、待销售洋河系列白酒一节:被告人述称系由案外人涂自福寄放,证据显示涂自福账户收到被告人12,800元的转账,如果将该款作为购买酒水的资金,则每瓶酒的价格不到28元,即便是假酒,也难以买到,故此转账符合被告人所述的因借款而产生的说法。综上,辩护人认为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构成犯罪。二、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犯罪。1、被告人从事的是销售行为,相比制假行为明显较轻;2、被告人从事销售行为未获得利润,甚至存在亏损;3、对于公诉机关重复计算退回的加州乐事葡萄酒不予认可;4、华夏、长城系列葡萄酒系所谓“擦边球”,虽然使用了权利人的商标,被告人交代该系列酒一般卖20元一瓶,远低于原厂酒一、二百元的市场价,一般消费者能够知晓两者的差别,故对原厂酒销量的影响也是比较小的;5、认定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白酒的证据尚不充分;6、此部分案值均系犯罪未遂。鉴于上述理由,恳请法院对其判处不超过4年的有期徒

  二、理论阐述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商标管理规定秩序,也包括他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之专有权。首先本罪的犯罪主体行为人违反《商标法》等以及相应的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其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还需满足一定的金额,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销售金额包括违法出售所得以及应得的违法收入。销售所得指实际收入所得,而应得的理解是已经售出,但是还未受到款项的收入。我们认为这一部分不包括尚未出售的商品的价值,因为其还未造成社会危害性。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否存在既遂未遂犯罪形态,其关键点在于对待销售金额较大这一数额要件对于本罪认定的作用。如何确定数额的多少,对于该罪的既遂未遂有重要的作用。如何对待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中的销售数额与待销售金额,他们在本罪认定过程中的作用。

  对于已销售和未销售两种情形并存的情况下,有学者认为应当对二者进行数罪并罚。这样才能全面评价这个犯罪行为。若只针对单一问题进行评价,不能做到全面评价该犯罪行为。但是我们认为,尽管对于已销售和未销售两种情形予以全面评价,然而司法机关还是应当以一罪论处。首先从对于罪数的认定应当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若其犯罪行为仅仅构成一个犯罪构成,司法机关就不应当以数罪并罚的形式进行处罚。已销售和未销售很明显并不是危害到两个犯罪构成,只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对同一犯罪客体的法益侵害就有不同层次。

  如果说销售数额未达到法定的标准,那么就证明犯罪未能成立。既然犯罪不成立,也不存在犯罪停止形态,但我们说在司法实践当中,如果由于证据收集确实困难,确实难以查证销售金额,而实际中查处的也多少未销售的商品。若此时都依据上述讨论,认定为无罪,则可能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不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的原则。所以我们认为对于未出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样其数额应当计算在内,这样对于法益侵害性而言才比较平衡。

  三、结合理论进行案例分析

  结合上述理论的阐述,我们再来看本案。关于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及辩解,以及其辩护人认为目前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构成犯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我们认为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有从事酒类销售的经历,其从王某某等人处以远低于市场批发价的价格购入加州乐事葡萄酒等酒类,也未从王某某等人处取得销售发票和商务部规定的酒类销售《随附单》,王某某等人也未出具相关的授权经销证明,被告人张某的销售价格也低于市场批发价,销售后下家要求其提供《随附单》时其提供了虚假的《随附单》,对于知假售假被告人张某也曾自供在案,综上,被告人张某其知晓加州乐事葡萄酒系假冒使我们可以论证的。

  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待销售金额均达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惩处。本案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查获的侵权产品有销售价格的按照销售价格计算,没有销售价格,也无标价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被告人张某销售金额、待销售金额均达到数额巨大,应在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退赔部分赃款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因而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参考文献:

  [1]刘宪权:《中国刑法学讲演录》,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王志祥:《数额犯基本问题研究》,《中国刑法杂志》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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