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事故的赔偿标准

第三章 安全事故的预防与处理

第二节 安全事故的赔偿标准

学校伤害事故发生之后,经过责任的确认和伤残鉴定之后,就会涉及到一个赔偿的问题,我国法律对人身伤害的赔偿有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对此有明确的认识和了解,以便正确处理相关问题。

一、安全事故的鉴定赔偿概述

人身伤害赔偿,又称为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对人身伤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一)人身伤害赔偿原则

人身伤害赔偿的原则是指在进行人身伤害赔偿时必须遵守的,具有指导性意义的准则。总的说来,包括以下几个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指的是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大小为依据,全部予以赔偿。换言之,就是赔偿以所造成的实际损害为限,损失多少,赔偿多少。

在适用全部赔偿原则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确定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即赔偿责任的大小,只能以实际人身损害作为标准,全部予以赔偿。

第二,全部赔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第三,全部赔偿应当包括对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损失的赔偿。

第四,全部赔偿所赔偿的只能是合理的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

2.财产赔偿原则

财产赔偿也是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之一,是指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财产赔偿是惟一责任承担方式,不能以其他方法为之。

3.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亦称损益同销,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者,应由损害额内扣除利益,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规则。其法律特征是:

其一,损益相抵原则是适用于一切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当然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则。

其二,损益相抵原则是确定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大小及如何承担的原则。 其三,损益相抵所确定的赔偿标的,是损害额内扣除因同一原因而产生的利益额

之差额,而不是全部损害额。

其四,损益相抵由法官依职权行使。

在侵权责任中损益相抵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要件:须有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须受害人受有利益;须有构成损害赔偿之债的损害事实与所得利益间的因果关系。

4.过失相抵原则

过失相抵,是在损害赔偿之债中,由于混合过错的成立,而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则。侵权行为的混合过错,同样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5.衡平原则

作为赔偿规则的衡平原则,是指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考虑诸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诸因素,使赔偿责任的确定更公正。 

(二)人身伤害常规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常规赔偿一般包括以下内容:医疗费,包括诊察费、药费、治疗费、检查费等直接医治人身伤害所消耗的费用;交通费和住宿费;受害人的误工工资;护理人员误工补助费;其他必要的支出费用,例如,住院期间适当的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等。

1.对医疗费的赔偿

医疗费包括诊察费、治疗费、化验费、药费、住院费等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的单据为凭。 

在审查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时,必须注意三点:

(1)治疗医院,除了特殊情况外,一般应是所在地的医院;转外地医院治疗需经当地医治医院同意,未经同意而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

(2)医疗费必须是治疗外伤或损害所引起疾病的开支;治疗与外伤无关的医疗费,不能予以赔偿。

(3)在经治医院以外的医疗、药品单位购买的药品,须经经治医院批准,私自购买的药品,原则上不赔偿。这样,即可以防止任意扩大赔偿范围,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又能使纠纷得到合理的解决。

2.对误工费的赔偿

( 1 )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如果监护人因学生受到伤害误工,那么监护人的误工费也应当做出赔偿。

( 2 )监护人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法医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认定。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日期少于休假证明的,应以其实际的误工日期认定;实际误工日期多于休假证明的,一般应当根据休假证明认定。

( 3 )监护人确需休养但无休假证明的,可在征求法医或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情处理。

( 4 )监护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

3.对护理费的赔偿

( 1 )受害人受害后的生活自理能力,一般应以法医的鉴定或者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

( 2 )受害人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应予赔偿。

( 3 )护理期限,可以委托法医鉴定;也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征求治疗医院的意见后酌定。

( 4 )护理人员一般设一至二人,但确有必要的除外。

( 5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本意见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计

算。

( 6 )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护理费的赔偿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

4.对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赔偿

治疗中的受害人和护理人员花去的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加害人赔偿。应当注意的是,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支出必须合情合理。转院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要有批准手续;护送人员的人数,要以能安全护送为标准。

5.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赔偿

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对于一般伤害,这两项内容的赔偿应从严掌握,除特殊情况(年幼、年迈或因严重伤害影响进食等)外,一般情况不应包括在赔偿范围之内。伙食补助费不应超过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的标准。营养费的赔偿,应经治疗的医院或法医的鉴定,并经人民法院核实,确认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可以酌情赔偿,但数额不宜过高。

6.对丧葬费的赔偿

( 1 )丧葬费一般包括运尸、火化、普通骨灰盒和一期骨灰存放等费用。 ( 2 )丧葬费按照侵权行为地的丧葬费标准支付。

( 3 )死者家属拒不执行有关部门限期殡葬决定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 4 )死者家属违反有关殡葬的规定,大办丧事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二、学校伤害事故鉴定标准

(一)何谓轻伤

轻微伤是人身遭受外界致伤因子作用,造成人体局部组织、器官结构的轻微损伤或短暂的功能障碍。轻伤是人身遭受外界致伤因子作用,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二)何谓重伤

重伤是人身遭受外界致伤因子作用,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95 条规定的重伤: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者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

(三)人体损伤鉴定标准

1.轻微伤

轻微伤的具体标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 CA / Tl46 — 1996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

本标准为轻微损伤的下限,上限与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衔接,未达到本标准的为不构成轻微伤。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2.轻伤

轻伤的具体标准可以参照:法(司)发[ 1990 ] 6 号《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本标准为轻伤的下限,上限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衔接。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3.重伤

重伤的具体标准可以参照:司(发)[ 1990 ] 070 号《人体重伤鉴定标准》。 本标准为重伤的下限,上限为重伤害致死。

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做出鉴定。

(四)鉴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

鉴定原则:实事求是,科学、客观、公正。

鉴定依据:

1.轻微伤

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并结合损伤的预计后果作出综合评定。

2.轻伤

以外界致伤因子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伤及由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或者后遗症,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3.重伤

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引起的并发症、损伤引起的后遗症,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五)制定标准的依据和目的

1.轻微伤

制定《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的依据是《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及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工作的实践经验,目的是为鉴定轻微伤提供科学依据。

2.轻伤

制定《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目的是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3.重伤

制定《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95 条之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目的是为重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

(六)鉴定时限

1.轻微伤

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作出评定。

2.轻伤

凡须以观察、检测损伤后果为鉴定依据的,包括影响容貌及器官功能的,在医疗终结后进行鉴定(伤后 3 ~ 6 个月)。

3.重伤

损伤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七)比照

1.轻微伤

《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未作规定的轻微损伤,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款作出鉴定。

2.轻伤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未作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文。

3.重伤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95 条的损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标准相应的条文作出鉴定。前款规定的鉴定应由地(市)级以上法医学鉴定机构作出或者予以复核。

(八)适用法律

1.轻微伤

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所造成的人身轻微伤害。

2.轻伤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4 条第 1 款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损伤以及《刑法》其他有关条文。

3.重伤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4 条第 2 款“致人重伤的”损伤,以及《刑法》其他有关条文。

(九)多发(复合)性损伤鉴定的规定

1.轻微伤

两种接近本标准以上的损伤,可综合评定;同类损伤可以累计。

2.轻伤

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3.重伤

三处(种)以上损伤均接近本标准有关条文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或者不评定为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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