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风险

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风险

【概念简析】

一人公司,简言之,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58条)。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可以像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那样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又设置了许多限制性条件。①必须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以予公示。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行使股东会决策范围内的决策权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③每一会计年度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④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⑤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否则即丧失依法享有的仅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权利,而应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案例】

李某系自由职业者,其主要依靠给数家公司担任兼职会计为生。2009年6月,李某受聘于西安某旅行社担任兼职会计,该旅行社性质为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王某。旅行社与李某签订了劳务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李某代理该旅行社会计账务,工作性质为兼职,每月劳务报酬为35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2011年6月双方劳务聘用合同期限届满,李某仍继续代理旅行社会计账务,在此期间旅行社给李某增加了劳务报酬,李某也一直未领取劳务报酬直至干到2010年12月。后李某因为工作原因与旅行社经理王某发生矛盾,王某以此为借口拒绝向李某支付劳务报酬,李某多次向旅行社交涉无果,2011年2月,李某将旅行社和王某列为被告一并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旅行社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900元及利息,并要求股东王某和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劳务聘用合同。2、王某向李某出具欠李某劳务报酬4900元的欠条。3、2010年12月旅行社向税务机关报送的纳税报表 被告旅行社和王某未到庭答辩。

本案中,王某作为旅行社的股东未出庭答辩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其已经通过行为放弃了自己证明其个人财产未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诉讼权利,根据举证责任导致的原则,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推断王某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故判决旅行社向李某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900元,王某与旅行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律师意见】

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设立以及责任承担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制度,如要求每年度账务必须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制度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中王某缺席案件的审理放弃了自己重要的举证权利,最终法院判令自己与公司担连带责任,发人省醒,教训深刻。都燕果律师对一人公司的法律风险由以下3点归纳:

1、一人公司的内部环境方面

公司组织机构方面:“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并立是传统公司的基本机构,这一机构是经过长期实践,在奉行资本平等、同股同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权利清晰和相互制约的原则基础上确立起来的。公司所具有的社团性一直被认为是公司的本质特征,但一人公司则完全背离了公司成员为复数的基础,其股东一元化使公司的意志不再是多数人的共同意见,而是唯一股东的意思表示,股东与公司难以分离,人格很容易发生混同,从而产生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滥用有限责任、无视企业信誉、侵害债权人权益等问题。

2、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以及公司法人格方面

因为只有一名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其他财产极易混淆,难以考察,而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由股东直接控制公司,唯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利,公司原有的内部制约机制形同虚设。此时的唯一股东不但容易将公司的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使公司与股东的人格难以区分,还可以通过多种渠道使公司财产流于公司之外,使公司空壳运转;而一旦要承担责任时,唯一股东又可能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的庇护下逃避责任,滥用公司法人格。

3、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只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即对公司的债务只以公司的财产偿还,不牵涉股东个人财产的安全。因为唯一股东的意思就是公司的意思,唯一股东就可能“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将公司的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同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行欺诈之事以逃避法定或契约义务等,而诸多的混同又使公司的相对人很难分清与之交易的对象是公司还是股东个人,而且在有限责任的庇护下,即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一人股东仍可能隐藏在公司面纱的背后而不受公司债权人的追究,这就会使债权人承担过大的经营风险。在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个问题上,公司法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也就是说,当一人公司拖欠债权人款项时,债权人可以起诉一人公司股东,要求股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必须证明一人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否则将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虽然法律对一人有限公司有一些规制措施,这些规制措施对债权人等而言是其权益的保障。而对一人公司和一人公司的股东而言,恰恰形成了一人公司和一人公司的股东所要面临的独特的法律风险。而公司特别是集团化公司,基于特定的目的,必须设立独资公司进行运作,尤其要防范一人公司相关法律风险,否则,不但不能实现特定的目的,甚至还要付出不必要的成本和代价。

实际上,一人公司的便利就在于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和股东优先责任。但根据前述分析,为了规制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大显身手,一人公司的股东很容易因一人公司的法律人格被否认而遭到直接追索从而丧失责任“有限性”。因此,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核心即在于防范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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