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

诉前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

1.从诉前离婚协议的性质来看其法律后果

诉前离婚协议,由于对协议双方并未生效,即双方不受离婚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约束,法院不应依协议内容来判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是应当依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的主张、证据来判决。笔者如此主张,并不是全盘否定离婚协议的证据作用,只是认为,双方关于权利和义务的处分是不生效的,对于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离婚理由、子女情况财产情况,对案件的事实还是有一定的证明力的。对此,可运用证据学的理论和规定去加以甄别和利用。

2.如何运用证据学的理论看待诉前离婚协议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诉前离婚协议虽未生效,但是协议所涉及的内容在离婚诉讼中可以结合双方的主张及其他证据来认定其证明力。离婚协议能否作为诉讼中的证据需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认定。离婚协议就离婚理由、子女抚养权归属、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内容进行约定,一般来说反映了当事人双方一定时期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反映了一定时期内双方财产及债务的客观状况。庭审中法官可以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及其自述结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运用自由心证的原理对协议的内容进行综合判断。对于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协议内容部分,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作为最终裁判的参考;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分歧的部分,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否与其相印证,从而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来说,离婚协议的内容比较隐私,不为外人所知,其内容涉及双方当事人自身的利益,就双方都知晓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必定会进行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约定。因而,诉前离婚协议虽没有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权利义务的约束,但是对于庭审中事实的认定具有相当强的证明力。

3.诉前离婚协议中确认的债务能否作为第三人主张债权的证据

我国一直坚持婚姻关系案件(包括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处理不允许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所以处理夫妻财产、特别是处理对外共同债务的负担问题时,真正的债权人往往处于不知情或不能表达自己意见的地位,这对债权人非常不利。如夫妻二人通过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由一人享有,而将共同债务由另一人承担,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所以,对夫妻共同债务,当事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改变债的性质,约定由一人偿还或由当事人约定分担的数额或比例,这样的约定只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此协议予以撤销。

离婚协议系夫妻二人所为的协议,其中对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担对夫妻二人有约束力,因该协议是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其对债务所作的分担及还款时间,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该协议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但是,债权人在诉讼中以离婚协议中确认的债权关系及数额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法庭不应全都认定无效。离婚协议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从保护第三人的原则看,第三人对协议不提异议,夫或妻一方也未提出证据表明其在离婚合同中所作出的意思表

示不真实,该协议确认的债权关系及数额可以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结合债权人的其他证据认定其效力。诉前离婚协议中的离婚内容对案件的裁判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基础并无用益,而对裁判具有积极意义的是合同中的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对于设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在民事实体法上也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债权人提交离婚协议作为证据,其目的是为了证明债权的存在及数额,在被告不能提出反证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债权人提出的此份书证具有形式上与实质的证明力,被告应承担此项证据所引致之不利后果,所以,对于此份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必考虑订立的原因,不论夫妻双方最终是否协议离婚,其中为债权人利益的部分效力可以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诉前离婚协议是离婚男女双方关于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的协议,其所附的条件是自愿离婚,是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换言之,诉前离婚协议中所附的条件是“自愿离婚”,自愿离婚后协议约定的内容才有效,协议才生效。而诉前离婚协议在自愿离婚前并未生效,未对当事人产生协议的拘束力。诉前离婚协议未生效,并不意味着它毫无作用。离婚协议中就离婚理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约定子啊诉讼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裁判具有参考价值,法官可以运用自由心证的原理对其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对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最终权利义务的承担进行比较合理的分配,有利于做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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