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选举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我国选举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四条。

选举权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如何合理的运用这一权利,如何保证选举的公平公正对每一个公民,乃至对于国家来说都至关重要。

新中国成立后,选举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成为发展民主政治的基本任务与重要形式。1953年我国颁布了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全国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程序与原则作了具体的规定。根据1953年选举法,于1953年3月到1954年8月进行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民主的普选。全国进行直接选举的基层单位共214798个,共有人口571 434511人,登记选民323 809684人,占选举地区18岁以上的人口总数的97%多,实际参加投票约有278093100人,参选率为86%。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对1953年选举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新要求与经验,通过了新的《选举法》。1982年宪法颁布以后,根据国家政治生活的变化,曾对选举法进行了三次修改(1982、1986、1995)。

我国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确立有其客观必然性。它也经历了不断的发展和完善。1953年我国选举法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是:

1、选举权的普遍性。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第四、五条规定,除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之外,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

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1953年《选举法》体现“投票权平等”,如第四十三条规定,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登记;第六条规定,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但是该法分两章详细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农村与城市、汉族与少数民族每一代表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因而也开创了“不平等投票”但在当时是“很合理、完全必需、完全正确”的立法先例,如第二十条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以此计算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约为1200人左右。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如《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其下一级人大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4、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如《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大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县以上各级人大之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5、候选人的提名采用等额方式。《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等额或差额问题,但1953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要求,基层选举委员会提到选举大会上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一般应与当选代表人数相等。此后长期实行等额选举。

1953年《选举法》的意义在于将普选的政治承诺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落实,将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法律化,为顺利开展初次的全国性大规模普选,也为以后的选举法律制度,确立了法律基础。然而1953年选举法很多重要内容并不完善,概括性规定较多,很多具体

问题要留待实施细则解决。但作为新中国第一部选举法,在发挥社会主义民主与发挥人民群众的政治积极性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1953年选举法做了重大的修改。

一是直接选举范围扩大到县一级,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第二条),但全国人大、省级人大、设区的市、自治州人大的代表仍实行间接选举。

其次是规定差额选举,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都实行差额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第二十七条)。

其他方面的变化还包括:

1、在普遍选举方面,选举权的政治资格仅限定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第三条)。

2、在平等选举方面,1979年《选举法》不再详细规定代表名额(因难以取得一致意见),仅具体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五百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第十三条),对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确定仅作了原则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自行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九条),规定“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至少也应有代表一人”(第十五条)。在人大代表的人口比例方面,《选举法》第十、十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为:自治州、县、自治县人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省、自治区人大为 5:1,全国人大为8:1。

3、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宣传介绍方面,沿用1953年《选举法》

对政党、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规定。不同的是,明确赋予选民、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规定“推荐时,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第二十六条);推荐候选人的政党、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但在选举日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第三十条)

4、预选的程序方面,为确定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中的正式代表候选人,规定了预选方式:如果所提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十八条)。

5、选举程序方面,规定直接选举的选区应设立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第三十一、三十三条)。此外,还专章规定了罢免和补选制度,强化选民、选举单位、公民或者单位对各级人大代表的监督。

1、选举权的普遍性。如《选举法》第一条规定各级人大代表“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第四、五条规定,除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精神病患者之外,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妇女有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选举权的平等性。1953年《选举法》体现“投票权平等”,如第四十三条规定,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登记;第六条规定,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但是该法分两章详细规定了各级人大代表“名额”,农村与城市、汉族与少数民族每一代表代表不同的人口比例,因而也开创了“不平等投票”但在当时是“很合理、完全必需、完全正确”的立法先例,如第二十条规定,各省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

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以此计算的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约为1200人左右。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如《选举法》第三条规定,全国人大代表,省、县和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其下一级人大选举;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4、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如《选举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大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大代表的选举,采用以举手代投票方法,亦得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县以上各级人大之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

5、候选人的提名采用等额方式。《选举法》没有明确规定等额或差额问题,但1953年中央选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基层选举工作的指示》要求,基层选举委员会提到选举大会上的代表候选人名额,一般应与当选代表人数相等。此后长期实行等额选举。

较之1953年选举法,1979年制定的《选举法》,是在经济改革开放的历史性大转变背景下,基于民主与法制遭到破坏、国家的政治与社会生活严重违背客观规律和历史潮流的教训而进行的。为清理专制与特权,遏制无政府主义和极端利己主义,恢复久被压制的各项公民自由和权利,当时选取制定《选举法》和其他几个重要法律(包括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从建立健全正常有序的基本政治生活开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和法制秩序。

新的《选举法》保障人民政治权利,如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人大代表,任何选民有三人以上附议就可以提名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投票方法一律采用无记名,都是为加强人民对政权机构的参与、管理和监督而作的规定。为适应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需要,1979年《选举法》完善了地方政权体制,以发挥地方积极性。

1979年选举法出台以后,1982年12月10日,五届人大五次会

议对1979年《选举法》进行了较小的修改。修改后的选举法将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方式改为“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还增加了对代表资格终止情况下补选代表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1986年:《选举法》第二次修改

1986年12月2日,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重新修改和补充了1979年《选举法》的规定,但不涉及《选举法》的基本原则部分。

修改后的一些规定,是为了便于1987年底以前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权机构建设。修改稿集中于地方人大代表的选举,主要包括:

简化选民登记手续,确立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而之前的规定是每次选举都普遍进行选民登记,耗时耗力;“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而修改前的规定为“三人以上附议”;缩小了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规定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间接选举的差额幅度仍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而修改前的直接选举差额幅度为二分之一至一倍。有关直接选举的这些修改,来自地方人大常委会提议,其后果在于控制产生更多的直接选举人大代表候选人,使直接选举的组织者、管理者“便于”进行选举,但它也有另一个显而易见的后果,就是削弱了选民政治参与的力度,降低了直接选举的民主性、竞争性。

预选的规定也是一例,在确定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正式代表候选人方面,修改稿规定选区选民小组(或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或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从而删去了1979年法律中预选的规定。这是因为一些地方提出,将选民集中起来比较困难,预选增加了工作量。但是删去预选,

在以后的选举实践中产生了很多问题和矛盾。

关于宣传介绍候选人,修改稿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修改稿还有几个细节修改、补充,如修正了代表名额,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这一规定至今有效;在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之外,增加了代表辞职的规定。

1995年:《选举法》第三次修改

1995年2月28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1979年《选举法》的第三次修改。这次修改主要是总结近十年全国和地方选举的经验,完善选举法制。比较重要的修改有:

确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1986年的修改稿确定了全国人大代表的规模,本次修改按“代表名额基数+按人口数增加代表数”的方法,以此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规模,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与1953年《选举法》规定代表名额的方法不同,这次的基数方法能够保证地方人大代表拥有基本规模,适应几十年间人口巨幅变动的社会变化,按人口数增加的方法又能反映不同地区人口数量的不均衡,保证代表与人口数在总体上的比例均衡。

统一代表与人口数的比例。缩小了1979年《选举法》中规定的比例,将省、自治区和全国人大代表中农村每一代表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从原来的5:1、8:1,统一修订为4:1,自治州、县、自治县仍是4:1。这一规定从总体上缩小了城乡选民投票权不平等的程度,是对我国快速发展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一定反映。

其他还包括,恢复预选,但仅限于间接选举中;直接选举中选区的大小,按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完善了人大代表罢免和辞

职的程序。这些修改都是选举经验的凝结和反映。

2004年:《选举法》第四次修改

2004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四次修改《选举法》。要点如下:

比1995年的修改更进一步,恢复了直接选举中的预选,规定,“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在候选人介绍环节,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此前的多次修改,只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者“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本次修改越过了过去的公式化介绍形式,使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交流成为可能,使选举向着民主、竞争的方向实质性前进了一步。

另外,修改稿对罢免程序作完善,规定了破坏选举的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行为的种类。

我国选举制度逐步发展与完善的进程,对促进和保障我国选举的顺利进行,对健全和完善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维护国家的稳定,保证公民的民主权利,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当然,由于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的地方选举制度在某些方面还有不够完善的地方。我们相信,随着我国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随着人民民主法制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的选举制度,将会更加民主和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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