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局不服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沈阳铁路局不服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6]沈行初字第3号

原告沈阳铁路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刘树冥,男。

委托代理人霍刚,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蔚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0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杰,男。

委托代理人宫理、张建,该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屯村民委员会,地址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屯村。

负责人吴春战,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国庆,该村委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英俊,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铁路局不服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0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5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05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霍刚、王蔚东,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宫理、张建,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屯村民委员会(简称民家屯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庆、王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日作出沈政复字[2005]54号行政复议决定,

主要内容是:铁路用地登记发证要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铁路用地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1994国土函字第9号)规定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被申请人(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简称东陵区政府)在不具有接收敌伪铁路用地文件及合法证明的情况下为其进行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用《具结书》方式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未提供法律依据,属适用依据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之规定,决定:撤销被申请人核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被申请人东陵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清单》及附件《具结书》,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不具有接收敌伪铁路用地文件及合法证明的情况下依据《具结书》发证,同时证明被申请人核发证书没有依据1994国地函字第9号文件和《土地登记规则》对土地权属进行审查;2、被申请人东陵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清单》和《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依据《具结书》方式为沈阳铁路局办理土地登记并核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律依据,同时证明被申请人核发土地证适用依据错误;

3、《提出答复通知书》,依法送达并明确告知被申请人提供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法定要件、适用依据等,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明示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5、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案件证据清单》及行政复议《答辩状》,该证据清单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接收敌伪铁路用地文件及合法证明,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6、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土地登记发证日期为1996年2月8日;7、送达回证(提出答复通知书);8、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9、送达回证(给东陵区政府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10、送达回证(给民家屯村民委员会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11、送达回证(给沈阳铁路局送达行政复议送达回证),上述7-11号证

据证明程序合法;12、《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铁路用地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1994国土地函字第9号)被申请人未依法对土地权属进行实体审核,就给原告登记发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中适用《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铁路用地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而该复函第二项规定:“根据1950年政务院《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及《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的几点解释》,一般情况下,接收解放前敌伪铁路用地,依照接收文件及合法证明确权;解放后新建铁路用地,按依法征购、征用文件确权。”且1950年政务院《铁路留用土地办法》第二条规定:原有铁路路基地产未经破毁有案可稽者,仍照原旧地界留除。被告仅凭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提供的《具结书》认定其在不具有接收敌伪铁路用地文件及合法证明的情况下为原告进行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而对原告提供的接收敌伪铁路用地文件及合法证明的证据未作任何审查核实,也未作出任何说明。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本院判决撤销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及庭审中又提出了第三人申请复议超过60日法定期限的主张。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东陵国用(2001)字第00769号土地证,用以证明被撤销的土地证曾经存在过;2、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3、占用铁路用地补签协议书,2-3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民家屯村民委员会申请复议超过60日法定期间;4、昭和五年四月抚顺线自25KM至终点间平面图,证明敌伪铁路用地接收文件;5、1988年6月苏抚线线路地籍图,证明第三人就相关土地地界的划分进行了确认;6、沈阳市地籍档案,证明沈阳铁路局申请土地使用证时提交了相关材料,东陵区政府在地籍调查后核发了土地使用证。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沈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申请复议

超过60日法定期限的主张,被告庭审中提供了2005年9月2日其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2005年7月在沈阳铁路运输法院的案卷里看到的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的《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里明示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而在复议中还给其延期举证的期限了,沈阳铁路局并没有提到民家屯村委员会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其在起诉状中也没有提出该主张,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昭和五年四月抚顺线自25KM至终点间线路平面图只是一份图纸并不是敌伪铁路用地接收文件,而且沈阳铁路局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说明材料,其在具结书中已经承认了由于历史原因没有接收敌伪产的手续。请求本院维持本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沈阳铁路局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我们不予质证;我们认为市政府下达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诉争土地解放后一直作为集体土地归民家屯村使用并缴纳农业税;东陵区政府在沈阳铁路局提供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就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是违法的,请求本院维持复议决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实材料,第三人有计税土地1973亩,证明争议的361亩土地包括在1973亩土地里;2、沈阳铁路局在办理该土地使用证时填写的使用来源情况是:解放后接收敌伪产,原因没有手续,提交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具结书,请给予土地登记,如本宗土地使用权发生使用争议,由单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证明沈阳铁路局分局在办理该宗土地使用权属登记时,没有合法手续,东陵区政府给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3、辽宁省农业税收据95年11月29日交纳号码0384731,证明民家屯村按2336亩土地交纳农业税税额是48,452.28元,包括争议土地税额;4、辽宁省农业税收据96年12月31日交纳号码0736712,证明民家屯村按2336亩土地交纳农业税税额为71,806.64元,包括争议土地税额;5、辽宁省农业税收据97年12月12日交纳号码是1418352,证明民家屯村2336土

地交纳农业税税额71,806.64元,包括争议土地税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完税证2001年11月19日交纳号码1857689,证明民家屯村按2336亩土地交纳农业税税额为43,293.64元,包括争议土地税额;7、95、96、97年民家屯村农业税计税土地和常年产量申报表、深井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2001年度农业税税额计算表,证明民家屯村95年至现在按2336亩土地交纳农业税,包括争议土地361亩,8、关于深井公路占地的详细材料说明,用以证明361亩地包括公路用地;9、民家屯村30户农民承包清单(表格),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因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2、3、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因能够实现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屯村民委员会作为申请人于2005年9月5日向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2001年8月10 日给原告沈阳铁路局换发的东陵国用(2001)字第007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核发时间为1996年2月,2001年8月换发),被告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东陵国用(2001)字第0076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类型为行政划拨,使用权面积为887525平方米,在该土地面积中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面积为361亩(约132343平方米),除道路用地外,第三人分别承包给30户农民。1988年6月原告绘制的苏抚自0公里至54公里线路用地地籍图上,有民家屯村民委员会的签字盖章;2003年8月甲方沈阳铁路土地管理局沈阳土地管理分局与乙方第三人达成了占用铁路用地补签协议书,即甲方同意乙方占用24957平方米铁路用地,作为乙方厂房用地,租期自签定协议之日起至铁路发展需要时止。

本院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二、被告接到第三人沈阳市东陵区深井子镇民家屯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给原告沈阳铁路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复议申请后,经初步审查,因符合受理条件而予以受理;并经审理查明后认定,铁路用地登记发证要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铁路用地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进行。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在原告不具有接收敌伪铁路用地文件及合法证明的情况下,用《具结书》方式为其进行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故被告作出了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为:

1、被告在向原告送达的《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中,已明示原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并给其延期举证的期限了,而原告并没有提到第三人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且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未提及,应视为放弃该主张,现又在举证时和庭审中以该主张作为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之一,不予支持。

2、铁路用地登记发证应依照《土地登记规则》(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修订)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铁路用地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1994国土函字第9号)的规定进行。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进行土地登记的程序是: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必须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铁路用地登记发证问题的复函》第二项规定,接收解放前敌伪铁路用地,依照接收文件及合法证明

确权。东陵区政府作为本案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机关,其在复议答辩中已认定原告不能提供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因此出具了“具结书”;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权属界线也是根据铁路部门提供的图纸而未进行四邻指界。且具结书中写明由于历史原因没有手续;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栏中写明暂按现状如有异议另行处理。原告提供的昭和五年四月抚顺线自25KM至终点间线路平面图并不是敌伪铁路用地接收文件,因此,东陵区政府在原告未提供接收文件及合法证明的情况下给原告的发证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对原告提出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铁路局要求撤销沈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12月1日作出的沈政复字

[2005]54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浣

代理审判员 王继东

代理审判员 王东涛

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建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

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

(三)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 其它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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