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的保护

浅析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保护

摘要: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是目前知识产权保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 也是出现问题比较多的领域。现行《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驰名商标认定的主体、认定的标准、认定的效力、认定的原则以及对侵犯驰名商标法律责任的追究等作了较具体的规定。文章主要从实践出发,论述了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历程、驰名商标的概念以及司法认 定和保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的建议。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驰名商标;商标

一、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历程

虽然我国在1982年时就颁布了《商标法》,但其中并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我国是在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后才开始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1993年时,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修正,此次修正依然没有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为此,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及管理暂行规定》,提出了驰名商标的定义、认定条件,并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由国家工商管理局来进行,其他单位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认定或采取变相的方式来认定驰名商标。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

后来这一规定被国家工商管理局于2003年4月17日发布的《驰

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所取代,在规定中依然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的概念以及可以作为证明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等。其中第二条指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在此之前的《商标法》第二次修正,首次明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和认定标准。其后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对驰名商标的规定进一步完善。

此外,在司法解释中还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驰名商标,对认定驰名商标采取个案认定、因需认定等原则。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弥补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上的缺陷,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驰名商标制度。

二、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最初的出现是在1925年的《巴黎公约》第三次修订本中,此后又对驰名商标做了两次修改,使得驰名商标有了比一般商标更为特殊的保护,使得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得到了较为全面的保护,但是,在这些规定中,没有一条是关于驰名商标的概念的,使得驰名商标没有立法上的概念。

我国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概念的规定有两个,一是《驰

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第二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通过比较可知,两者的规定最大的不同是:是否将享有较高声誉作为驰名商标概念的内容。我认为,在驰名商标的概念中,应当将享有较高声誉作为驰名商标概念的内容。因为,由《商标法》中驰名商标认定条件可知,驰名商标应当是使用时间较长、进行了较为广泛的宣传的商标,这也意味着商标是有较高的声望和名誉的。因此,我认为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知,驰名商标的概念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是在中国,而不是国外或者是中国的某个区域;

(2)知晓程度是广为知晓,对于什么是“广为知晓”,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如果知晓程度不大,则不能认为商标是驰名商标;(3)知晓人员是相关公众,根据规定,相关公众指: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4)商标声誉是较高,这是对商标声誉的要求,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意味着商标的声誉的不能不好,否则会造成不公;(5)商标不一定是注册

商标,因为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这个规定中,已经明确提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三、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与保护中的问题

1、驰名商标认定混乱

驰名商标意味着该商标的知名度很高,有很高的商誉,一般社会公众看到标有驰名商标的产品,会选择优先购买。同时,现在有些地方对驰名商标的认识产生舞曲,把驰名商标当作政绩,当地企业的商标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动辄奖励上百万。①这些都给厂家带来很高的利润,驰名商标对厂家的吸引力极大,因此,厂家为了取得驰名商标,会极力争取。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后,厂家会将驰名商标印在产品包装上,这不但对其他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构成里不公平竞争,也在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竞相认定驰名商标的行为导致驰名商标认定的混乱。

2、制造虚假案件获取驰名商标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不仅存在混乱认定的现象,还存在有些企业制造虚假案件获取驰名商标认定的现象,如安徽法院审理的“康王”商标侵权纠纷案,原告申请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涉嫌虚假诉讼,该商标由汕头某公司刻意制造被告注册域名,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

定,在安徽省宣城中院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后受案外人云南某公司调查真相浮出水面,该案现被安徽省高院裁定再审。②这种现象明显违反了我国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初衷,也变相违反了我国法律确认的“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3、司法机关滥用驰名商标认定权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认定驰名商标,与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范围较窄、保护可用的手段有限相比,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范围更广、保护可用的手段较多,③可见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有独立的驰名商标认定的权利,且认定标准不统一,导致一定自由裁量空间,司法机关也有可能滥用这一权利。实践中,厂家可能会采取各种方法使得在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导致的结果是,司法机关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很大,且有些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达不到法律的要求,这意味着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可信度降低。

四、完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建议

(一)修改、完善法律规定,规范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在实践中,对于一些商标权人片面追求荣誉称号、广告效用等商业价值,使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异化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问题,要解决这种问题,我认为要在完善法律法规上下功夫,具体是要进一步明确规定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目前驰名商标认定的条件主要是《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其规定还是比较笼统,如:

对于知晓程度的规定就过于原则和笼统,应当进一步明确,才能更好的把握,准确认定驰名商标,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则性使得法院有较大自由裁量权,导致法院滥用权力。

(二)加大司法认定的监督力度

实践中,司法机关滥用驰名商标认定权的情况很多,对于这种情况,仅仅依靠法律在认定条件和程序上的规定还不够,还需要有关部门和社会对司法认定进行监督,比如:检察机关发现司法机关违反程序和条件认定驰名商标可以提出抗诉,当事人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有异议可以提出上诉等等。在各种监督之下,司法机关滥用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会得到一定的改善。

(三)规范管理,禁止政府重金奖励驰名商标的行为。

政府为了政绩,往往会推出相关政策鼓励企业认定驰名商标,重金奖励驰名商标即属此例。殊不知重金奖励政策破坏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中基本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为扭曲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直接导致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的异化,同时这种做法还可能产生广泛的权力寻租和地方保护主义现象。④产品的生命力和知名度最终是靠产品的质量、效能赢得消费者的持久信赖,而非通过获取驰名商标认定形成。政府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提高本地产品的知名度,增加企业的营业额,提高自身的政绩,如:对本地企业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管,重金奖励技术创新等等。规范管理,取消地方政府实施重金奖励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企业的政策有利于社会公众对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的正确认识,并回归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

本质。

(四)加强宣传,引导企业和公众形成健康的驰名商标意识。

驰名商标是一种事实状态,而非一种商标专用权,仅是在对某商标实行特殊法律保护时才予以认定,驰名商标并不意味着质量永久保证,有些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商品质量也会出现严重问题,更不意味着该商标下所有商品均达到驰名的程度,有些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仅仅是因为某种或者某几种商品声誉较好,而其他商品未必好。因此,应当加强宣传,引导企业和社会公众正确看待驰名商标,使得企业不执着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社会公众不执着于选择驰名商标,这无论对其他企业还是公众都是有利的。

(五)禁止在产品包装装潢或广告中宣示“驰名商标”的行为。

驰名商标并不是一种商标权,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因是一方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商标主体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商标主体的合法权益而向法院起诉,而请求认定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其效力应仅限于用来对抗被指控的对象,并在以后类似的案件中作为再次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确立了个案认定、被动认定的原则也说明驰名商标只在个案中有用,在该案件之外,其仍然是普通商标,只能享有普通商标的相关权利。且驰名商标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时刻处于变动状态,可能今天商标还是驰名商标,一夜之间可能就不再是驰名商标,如“三鹿牛奶“就属此例。如果任由驰名商标被印在产品包装装潢或广告上,会对其他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构成不公平竞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在客观上误导了消费者。

因此,禁止在产品包装装潢或广告中宣示“驰名商标”的行为是规制驰名商标异化的必要措施。

参考资料

①周俊强,《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与保护问题研究》

②田达良,《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③周俊强,《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与保护问题研究》

④田达良,《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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