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新规则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新规则 本划定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4 月 30 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定》 (公安部令第 70 号)同时废止。本划定施行后,与本划定不一致的,以本划定为准。 本划定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4 月 30 日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划 定》 (公安部令第 70 号)同时废止。本划定施行后,与本划定不一致的,以本划定为准。 本划定没有划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办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 划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划定》的有关划定执行。 “财产损出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造成职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 通治理部分或者相称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 分”,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或者相称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治 理部分。“设区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相称于同级的公安 机关。 本划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本划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旬日”、“二旬日”, 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检修、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修、鉴定讲演复印件投递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 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修、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重新检修、鉴定,检 修、鉴定机构出具检修、鉴定意见的。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 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本划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可以自行制作协议书,但应当符合本划定第 十四条关于协议书内容的划定。 执行本划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 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公安机关可以制定式样。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接到报案的,参照本划 定处理。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部分。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在邻省、市(地)、县接壤的国、省、县道上,以及辖 区内交通流量集中的路段,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名称及道路交通事故 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治理划定由公安部另行制定,资格证书式样全国同一。 除涉及国家秘密、贸易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 当

事人及其代办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 通治理部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对当事人复制的证据 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事故处理专用章。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峻后果的, 由公安机关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追究有关职员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及职员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职 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 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在接到调卷公函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 其时限要求,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送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 申请人。 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修、鉴定职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 负责人或者检修、鉴定职员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责人需要回 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责人决定。 交通警察违背本划定,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合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定 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的,应当依照有关划定,根据其违法事实、情节、后果和责任程 度,追究执法过错责任职员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造成严峻后果、恶劣影响 的,还应当追究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领导责任。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工作进 行监视,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分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 故工作进行现场督察,查处违法违游记为。 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享有特权与宽免的职员发生 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参照本划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划定办理,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宽免条例》、中国已参加的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有关国 家或者国际组织缔结的协议有不同划定的除外。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处理享有外交特权与宽免的外国人发生职员死亡事故的,应 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由、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其实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通报 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分和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或者领馆。 享有外交特权与宽免的外国人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修、鉴定的,其损害赔偿事宜

通 过外交途径解决。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根据收集的证据, 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递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接收的,投递至其所在机构。 享有外交特权与宽免的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交通警察以为应当给予暂扣或 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修、鉴定车辆的,公安 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征得其同意,并在检修、鉴定后立刻发回;其不同意检修、鉴定 的,记其实案,不强行检修、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宽免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 可以约谈,谈话时仅限于与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内容;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其实案。 经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外国籍当事人可以自己礼聘翻译,翻译费由当事人 承担。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 言文字。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当事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而不 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声明。 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 应当告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哀 求。 外国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未处理完毕前,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不准其出境。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处理外国人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应当告知当事人我国法律、 法规划定确当事人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划定执行外,还应当 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划定执行。 涉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一方当事人无合法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其实案: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投递各方当事人。 计算损害赔偿的数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比例,人身损害赔偿的尺度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划定执行,财产 损失的修复用度、折价赔偿用度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的划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按照下列划定日期开始调解,并于旬日内制作道路交通 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者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委托代办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与当事人商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 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实。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定期参加调解的, 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哀求变更调解时间。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按照正当、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然方式 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答应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然的除外。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哀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 分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维持原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旬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提出书面申请。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两次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 驾驶人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 部分应当报经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后, 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 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 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治理部分。 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 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同时具 有逃逸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同时依法作出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 证的决定。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之日起五日内,对当事人的道 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办案单位应当投递各方当事人,并书面报上一 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存案。 重新调查需要检修、鉴定的,原办案单位应当在检修、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作出责令重新认定的复核结论后,原办案单位应当在 旬日内依照本划定重新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复核以一次为限。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作出复核结论后,应当召集事故各方当事人,当场公 布复核结论。当事人没有到场的,应当采取其他法定形式将复核结论投递当事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经审查以为原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事实清晰、证据确实 充分、合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正当的,应当作出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的复核结论。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经审查以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 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背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 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 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终止复核。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 以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五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 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哀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递之日起三日 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实, 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投递当事人。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侦破,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 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在接到当事人书面申请后旬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投递 受害一方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 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实受害人 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由办案民警签名或者盖章,加盖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道 路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投递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向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申请 复核、调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期限。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旬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 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旬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 要进行检修、鉴定的,应当在检修、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 省级公安机关可以根占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详细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细则或者 尺度。 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旬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 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检修、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治理

部分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 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拘留收禁的物品。 当事人对检修、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投递之日起三日 内申请重新检修、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修、 鉴定。重新检修、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修、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修、鉴定机构另行指派 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在收到重新检修、鉴定讲演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 检修、鉴定讲演复印件投递当事人。重新检修、鉴定以一次为限。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在收到检修、鉴定讲演之日起二日内,将检修、鉴定讲 演复印件投递当事人。 检修、鉴定机构应当在商定或者划定的期限内完成检修、鉴定,并出具书面检修、 鉴定讲演,由检修、鉴定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检修、鉴定讲演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对未着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并对尸体拍照、采集相关信息后,由公 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填写未着名尸体信息登记表, 并在设区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 登报后三旬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 部分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检修尸体结束后,应当书面通知死者家属在旬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合法理由逾期 不办理的应记其实案,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 存放的用度由死者家属承担。 解剖未着名尸体,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 责人批准。 检修尸体不得在公家场合进行。检修中需要解剖尸体的,应当征得其家属的同 意。 卫生行政主管部分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职

员出具的诊断证实,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与检修、鉴定机构商定检修、鉴定完成的期限,商定的 期限不得超过二旬日。超过二旬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批准,但 最长不得超过六旬日。 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病院进行。 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修、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 理部分批准。 需要进行检修、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 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修、鉴定。尸体检修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查获交通肇事逃逸车辆后, 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立刻布置割断或者排查。发现

交通肇 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 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案发地公安机关 交通治理部分应当立刻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 举报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侦破线索。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 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情况、特征及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 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启动查缉预案,布置割断和查缉。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 预案。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 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划定》立案侦查。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 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分,移送不影响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经由现场调查以为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书面通知当 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分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拘留收禁期限不得超过三旬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 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旬日;法律、法规另有划定的除外。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可以拘留收禁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并开 具拘留收禁物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被拘留收禁物品的持有人,一份附卷。拘留收 禁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 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 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划定》的有关划定办理。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 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 现场遗留物品能够现场发回的,应当现场发回并做记实;现场无法确定所有人的, 应当妥善保管,待所有人确定后,及时发回。 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现场完毕后,应当盘点并登记现场遗留物品,迅速组织清理现场, 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等; 对交通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车辆驾驶人有喝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

药品嫌疑的,公安机关交通 治理部分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划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送 交有检修资格的机构进行检修;车辆驾驶人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修。 痕迹或者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景象形象等原因导致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 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 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其实案。 交通警察勘查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和尺度的划定,拍摄现场照片, 绘制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 故的,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合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 情况后,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共同哀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 记实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撤离现场后,交通警察应当根据现场固定的证据和当事人、证人叙述等,认定并记 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色、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 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峻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制作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由当事人签名。 交通警察合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在固定现场证据后,责令当事人 撤离现场,恢复交通。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对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交通警察应当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具有本划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 情形之一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划定处理。 合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对仅造成职员稍微伤或者具有本划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八项划定情形之一的 财产损出事故,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可以合用简易程序处理,但是有交通肇事犯罪嫌 疑的除外。 具有本划定第十三条划定情形,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损 害赔偿协议书,并共同签名。损害赔偿协议书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色、 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种类和号牌、保险凭证号、事故形态、 碰撞部位、赔偿责任等内容。 对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交通警察应当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 塞的,对驾驶人处以 200 元罚款;驾驶人有其他道路交通

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法一并处 罚。 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发生财产损出事故,基本事实及成因清晰的,当事人 应当先撤离现场,再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财产损出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 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 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现场位置后,立刻撤离现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 的地点。 当事人未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哀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处理的,公安 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按照本划定第十条的划定予以记实,并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 决定。经核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受理,并告知当事

人;经核查无法证实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或者不属于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管辖的, 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或者出警指令后,应当按照划定立刻 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职员伤亡或者其他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 防等有关部分。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 立刻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讲演,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讲演当地人民政府;涉 及营运车辆的,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治理部分;涉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 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侵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刻通过所属公安 机关讲演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分及时处理;造成道路、供电、通信等举措措施 损毁的,应当通报有关部分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治理部分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实下列内容: 公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必需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立刻组织车上职员 疏散到路外安全地点,避免发生次生事故。驾驶人已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或者受伤无法 步履的,车上其他职员应当自行组织疏散。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刻报警: 戎行、武警部队职员、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本划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 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戎行、武警部队有关部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管 辖的道路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 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处理。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

治理部分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前, 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应当先行救助受伤职员,进行现场 前期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 通治理部分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管辖。 交通警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资格。 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正、公然、便民、效率的原 则。

为了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治理部分依法履行职责,保护 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在施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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